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

3355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润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3355号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工业集中区(友好村)。
法定代表人:程志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万年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岚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明电器”)与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润霖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SCB10-1600/10-0.4干式变压器3台、SCB10-1250/10-0.4干式变压器1台;3、判令被告承担变压器占用期间的折旧费20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72675元(以390000元本金计,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以190000元本金计,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返还4台变压器止。为简便计算损失,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9%计算,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6台配电柜货款72500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利息(利息起算自起诉之日至判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CB10-1600/10-0.4干式变压器3台、SCB10-1250/10-0.4干式变压器1台,合同价款为43800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一年后付清。2016年3月1日,原告将4台干式变压器交付给被告。2016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订购26台配电柜,合同价款72500元,两份合同合计总货款为510500元。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9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电汇38000元、支付承兑200000元、电汇10000元,合计248000元,尚欠2625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霖实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认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依据。被告购买的变压器及配电柜已融入润霖商城的运转系统,和其他电器设备融为一体,仅以原告230000元的债权,致使润霖商城数亿资产停止运转,以及几十家商业企业无法经营,将会造成社会财富极大浪费,故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取回变压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SCB10-1600/10-0.4干式变压器三台,金额343500元、SCB10-1250/10-0.4干式变压器一台,金额94500元,总价款计438000元。双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付款时间:一年后付清。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台变压器。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26台,货款计72500元,同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付款时间:货到付清全款。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6台配电柜,被告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电汇38000元、支付承兑200000元、电汇10000元、转账30000元,共计付款27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解除变压器买卖合同及行使取回权的诉求能否支持;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配电柜货款。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该约定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述前后互相矛盾,视为对所有权转移及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应按法律规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案涉的变压器所有权已经自2016年3月1日起归被告所有,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取回变压器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份签订配电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配电柜交付时间是2016年9月11日,故配电柜货款应支付时间是2016年9月11日。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变压器合同,双方约定一年后付款,故被告应支付货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被告已付款353000元,先到期的货款应先支付,故配电柜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变压器的货款尚欠1575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电柜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付清前,原告保留所有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取回变压器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柳 宁
人民陪审员  肖宏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