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

4212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4212号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工业集中区(友好村)。
法定代表人:苏李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明电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06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工艺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106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在本庭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艺品买卖合同2份、出库单2张、发票签收回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工艺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75000元的变压器一台,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付清账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一台、温控器一台,该货物已由现场施工人签收。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变压器销售发票签收回单上签字。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工艺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35600元的变压器四台,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清货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四台,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10600元的货物,被告应按该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其并未按承诺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分别了约定货到付清账款、货到验收合格付清货款,原告两次送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已认可收到货物且未提出异议,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相关依据,应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以110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以110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史启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曦舟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