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4551号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工业集中区(友好村)。
法定代表人:**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工业集中区158号。
法定代表人:单秋胜,董事长。
被告:单秋胜,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
被告:***,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
被告:***,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
被告:***,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扬州市。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明公司”)与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瑞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689003.44元并承担归还期间的银行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国瑞公司与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口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循环期限至2018年7月21日。同日,原告及包含其余四被告在内的十个担保人为被告国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7月11日,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向被告国瑞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7年7月11日。然而上述贷款提供后不久,被告国瑞公司即停止营业,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也失联,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找到原告等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8月8日,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689003.44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国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上述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国瑞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与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向被告国瑞公司提供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7月21日。同日,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与被告国瑞公司及包含被告***、***、***、***、原告苏明公司等在内的共计十个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十个担保人为被告国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7月11日,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向被告国瑞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国瑞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苏明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代偿贷款本金666667元、利息22336.44元,合计689003.44元。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国瑞公司向案外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集支行申请贷款,包含被告***、***、***、***及原告苏明公司等在内的共计十个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仪征农商行谢集支行按约向被告国瑞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国瑞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苏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689003.44元,其有权据此向债务人被告国瑞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因该保证合同共有十名保证人,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苏明公司向债务人被告国瑞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即被告***、***、***、***各承担十分之一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国瑞公司应给付原告苏明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689003.44元及利息(以689003.44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其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单秋胜、***、***、***各应承担十分之一份额的给付责任。原告苏明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689003.44元及利息(以689003.44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各承担十分之一份额的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90元,由被告国瑞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国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对于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各承担十分之一份额的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069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李欣
代理审判员周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