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81执125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7)苏1081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689003.44元及利息(以689003.44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承担十分之一份额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90元,由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于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承担十分之一份额的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在房管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仪征市××××镇工业集中区158号4610.67平方米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证号:月塘:2014004184),本案依法进行轮候查封。另查明,上述不动产本院已另案件处置完毕。在车管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有车牌号为*******东风牌汽车、苏A×××××宝马牌汽车,本案依法进行轮候查封,但未能扣押车辆实物。此外,本院在金融、工商、证券等机构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虽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但本院已另案处置完毕。虽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