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3858号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古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总的《采购合同》一份。此后,双方又先后签订4份具体的《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4台不同型号的变压器,总价款为15.6万元。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供货内容以每批次合同订单为准;货到时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周;货到票到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通电运行一年。此后,双方先后签订4份《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4台不同型号的变压器,总价款为15.6万元。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变压器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付款的条件,合同中约定货到票到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款的95%,原告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出具发票,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质保金部分,虽然双方约定在产品通电运行一年支付,但原告发货时间为2013年,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所交货物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其未能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并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即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苏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依法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