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7民初23750号
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河北慧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慧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已收到本案本金为由,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故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尚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