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博,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中廉良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田全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兴园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新107国道环岛南。
法定代表人:朱春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婷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博、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定兴县兴园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博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闫博提供的劳务工程量为2017年12月14日双方的工程量结账单(79770元),该工程量也是被上诉人闫博的实际施工量,被诉人闫博对此无任何异议,也应该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2018年6月15日“欠条”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在醉酒后在被上诉人闫博的欺骗下所签,该“欠条”无事实计算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量就是双方微信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的录音也可以证明此事实)。据此,该“欠条”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闫博的诉讼请求。
闫博辩称:1、2017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闫博发给上诉人截图并非是双方详细的对账单,其中一部分数据存在错误,双方对部分安装费进行了调整,如卸车费由原来的12000元变更为11200元,对台上、北庄头两个村因为之前约定的每个灯杆安装费130元只包括安装和筑墩两项工作,不包括挖坑,但实际上挖坑的工作也是被上诉人闫博进行,加之工人的路途远所以上诉人与闫博口头约定每根灯杆的安装费变更为185元。西辛告村安装灯杆为124根,并非截图中的120根,闫博在与上诉人对账时遗漏了东史家庄村100根灯杆安装费,要求上诉人在此案中一并给付。2018年6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是本案结算的最终依据。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醉酒后被欺骗所为,纯属子虚乌有。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博川公司辩称:我们不欠上诉人的钱,我们与上诉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他们之间怎么说的我方不清楚,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兴园公司辩称:跟我们签合同的是博川公司,至于别人之间的纠纷和我方无关,我们把工程款已经付给了博川公司,他们之间的纠纷和我方无关。
闫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2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县兴园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被告兴园公司(甲方)与被告博川公司(乙方)就定兴县2016年省级美丽乡村重点村亮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重点村太阳能路灯安装项目、重点村亮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3511757.75元(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413878.48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价的70%给乙方,省国控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价的95%,留质保金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完毕。现兴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博川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博川公司将部分路灯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亦付清了所有的劳务费用。原告闫博与被告***私下协商,由原告闫博带人安装部分路灯,被告***负责支付安装的劳务费用。2018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闫博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内容为:“今有***欠闫博工人工资(劳务费)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备注(工程项目)定兴县美丽乡村建设、太阳能路灯安装,路灯安装包括:北庄头村、台上村、杨村乡、曹村、章村、西辛告村、东史家庄村、永安庄村、玉宝庄村、侯官营村、臧官营村,共计1172根,每根安装费不等,共计110000元,拾壹万元正,预支80000元,捌万元正,下欠叁万元正。以上不包括卸车费共计九车,人工费总计11200元壹万壹仟贰佰元(欠)”,被告***对欠条不认可,称总工程量为80000元,提供了2017年12月14日闫博用微信发给***的工程量结账单(79770元),原告闫博对结账单真实性认可,但称系二人对账时的大概数字,只是一个草稿,确切数额当庭又提交了一份自己书写的对账明细(111450元),被告***对原告闫博提交的对账明细不认可,称结算数额与协商不一致,但被告***当庭认可欠条中的签名和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庭审中,被告***当庭播放了其与原告闫博在2019年4月15日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已经付清了劳务费,原告闫博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不同意见,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给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6日前将手机录音资料整理并刻盘提交法庭,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故法院对原告闫博提交的欠条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博经与被告***协商后,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活动,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闫博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41200元,提供了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园公司、博川公司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闫博的劳务费41200元。二、驳回原告闫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闫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史家庄村路灯安装签收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闫博给东史家庄村安装100套路灯,上诉人与闫博对账过程中遗漏的项目。证据二,西幸告村路灯安装签收单一份,证明闫博安装并非120套,属于数据错误。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我不认可这两份证据,公司给发多少东西,我们就按照公司要求安装多少。被上诉人博川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兴园公司质证称,我们的合同就是跟博川公司签的,与我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出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上诉人闫博主张遗漏的项目,并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对于二审中被上诉人闫博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为醉酒状态下在被上诉人闫博的欺骗下所书写。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按2017年12月14日工程量结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因该结账单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闫博对该结算金额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闫博提供的欠条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闫博劳务费41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苗
审判员 杨玉龙
审判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尧
书记员卢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