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3300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超,女,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宋明利,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杨艳丽,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中廉良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石涛。
被告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清苑镇北大冉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博川公司)、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砼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清苑砼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0JB000012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原告、被告***、融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3221983.2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按以3221983.25元为基数制作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还款。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其他罚息,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收取延期还款的利息、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336642.2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融资公司、被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苑砼业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36642.26元、罚息859902.05元、违约金267328.45元,合计267328.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将ZLJ5335THB47X-5RZ混凝土泵车两台(车辆识别代码:JALX9F4YXA7009237,发动机号:6WF1A436303,车辆识别代码:JALX9F4Y1A7008879,发动机号:6WF1A435880)返还原告,原告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并将设备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3、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清苑砼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清苑砼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等合理催收费。
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清苑砼业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及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融资公司设备租赁、付款等基础债权来源证明;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融资公司的债权转让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管辖法院约定等;被告清苑砼业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清苑砼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清苑砼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0JB000012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被告***、融资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3221983.2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被告***按以3221983.25元为基数制作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还款。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则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其他罚息,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收取延期还款的利息、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336642.26元,罚息859902.05元,违约金267328.45元,共计2463872.76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融资公司、被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只应在原《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范围。被告清苑砼业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案外人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0JB0000120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罚息、违约金;要求被告***对被告***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原《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清苑砼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将ZLJ5335THB47X-5RZ混凝土泵车两台(车辆识别代码:JALX9F4YXA7009237,发动机号:6WF1A436303,车辆识别代码:JALX9F4Y1A7008879,发动机号:6WF1A435880)返还原告,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并将设备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的诉请,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博川公司、清苑砼业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1336642.26元,罚息859902.05元,违约金267328.45元,共计2463872.76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中的欠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11元,由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
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