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定兴县兴园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6民初168号
原告:闫博,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生,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中廉良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808393167。
法定代表人:田全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定兴县兴园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新107国道环岛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MAO7LQH82P。
法定代表人:朱春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博与被告陈建生、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定兴县兴园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陈建生、被告博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冰、被告兴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建生支付原告劳务费412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县兴园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定兴县兴园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工程名称为定兴县2016年省级美丽乡村重点村亮化工程,其中分二个标段。2017年3月9日,被告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中标该工程的二标段。中标之后,博川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建生负责,陈建生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陈建生的要求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截止工程完工,经统计,原告共计安装路灯1172根(庭审中变更为1022根),应获得安装费11万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费用,现尚欠3万元。此外,被告陈建生还拖欠原告卸车费11200元。以上共计4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建生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兴园公司、博川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建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
被告陈建生辩称,工程量是80000元,卸车费我只是传个话,我控制不了。我不拖欠他工程费,我已经给了原告80000元劳务费。卸车费11200元,当时跟博川公司协商过了,这个钱应该他们出。
被告博川公司辩称,卸车费不应该让我方再承担,我把工程以185元一根杆的价钱总包给了陈建生,这个价钱已经包括了卸车费。我方已支付给陈建生163740元,这些费用是直接给陈建生的所有的劳务费。
被告兴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将重点村亮化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均由合同加以明确,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为该工程施工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对于被答辩人闫博是否参与该工程、灯杆是否由其安装等答辩人均不知情,更无从知晓。答辩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答辩人对其没有任何给付义务。二、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8年2月11日给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当时被答辩人早已向答辩人承诺,答辩人所给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优先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若再次出现农民工讨要工资问题,一切法律责任由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所以对于本案,应当首先查明被答辩人闫博所诉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然后由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而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三、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答辩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价的70%给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国控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价的95%;截止2019年2月11日,答辩人早已向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80%左右,而省国控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早已超过此前70%的约定,所以答辩人在省国控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完毕之前对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负有给付义务。四、被答辩人闫博所主张的答辩人与其他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被答辩人闫博为该工程安装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仅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况且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对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给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答辩人至此对被答辩人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负有给付义务。况且被答辩人闫博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五、如果被答辩人闫博所诉属实,则被答辩人陈建生则有可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望贵院依法将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被答辩人闫博的诉求既非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日,被告兴园公司(甲方)与被告博川公司(乙方)就定兴县2016年省级美丽乡村重点村亮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重点村太阳能路灯安装项目、重点村亮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3511757.75元(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413878.48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价的70%给乙方,省国控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价的95%,留质保金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完毕。现兴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博川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博川公司将部分路灯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陈建生,亦付清了所有的劳务费用。原告闫博与被告陈建生私下协商,由原告闫博带人安装部分路灯,被告陈建生负责支付安装的劳务费用。2018年6月15日,被告陈建生在原告闫博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内容为:“今有陈建生欠闫博工人工资(劳务费)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备注(工程项目)定兴县美丽乡村建设、太阳能路灯安装,路灯安装包括:北庄头村、台上村、杨村乡、曹村、章村、西辛告村、东史家庄村、永安庄村、玉宝庄村、侯官营村、臧官营村,共计1172根,每根安装费不等,共计110000元,拾壹万元正,预支80000元,捌万元正,下欠叁万元正。以上不包括卸车费共计九车,人工费总计11200元壹万壹仟贰佰元(欠)”,被告陈建生对欠条不认可,称总工程量为80000元,提供了2017年12月14日闫博用微信发给陈建生的工程量结账单(79770元),原告闫博对结账单真实性认可,但称系二人对账时的大概数字,只是一个草稿,确切数额当庭又提交了一份自己书写的对账明细(111450元),被告陈建生对原告闫博提交的对账明细不认可,称结算数额与协商不一致,但被告陈建生当庭认可欠条中的签名和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庭审中,被告陈建生当庭播放了其与原告闫博在2019年4月15日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已经付清了劳务费,原告闫博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不同意见,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给被告陈建生指定了举证期限,要求被告陈建生在2019年5月6日前将手机录音资料整理并刻盘提交法庭,但被告陈建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闫博提交的欠条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博经与被告陈建生协商后,按照被告陈建生的指示提供劳务活动,由被告陈建生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闫博主张被告陈建生拖欠劳务费41200元,提供了由被告陈建生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建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园公司、博川公司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闫博的劳务费412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汇至定兴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且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永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