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4民初3300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宋明利,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杨艳丽,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保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涛。
被告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清宛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宋明利、杨艳丽、保定市博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
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