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异272号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畅源融信大厦14-16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26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男,回族,1984年8月11日,系***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金羚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男,回族,1984年8月11日,系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本院在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与***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出具的(2007)青恒源证经字第5599号、(2009)青恒源证经字第75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青恒源证经字第4055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4129900元、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费用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1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贵院撤回了执行申请。2020年12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并于2020年12月31日在《青海日报》发表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债务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将申请人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其对债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均认可。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与***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出具的(2007)青恒源证经字第5599号、(2009)青恒源证经字第75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青恒源证经字第4055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4129900元、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费用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存款共计5276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对剩余的68853900元,除抵押物外,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青01执恢16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2007)青恒源证经字第5599号、(2009)青恒源证经字第75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青恒源证经字第405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再次恢复执行该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整体打包处理为由,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青01执恢62号执行裁定,终结西宁市恒源公证处作出的(2007)青恒源证经字第5599号、(2009)青恒源证经字第75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青恒源证经字第405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青01执恢77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2007)青恒源证经字第5599号、(2009)青恒源证经字第75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青恒源证经字第405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作出“青银保监复【2020】120号”《青海银保监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开业事项的批复》,同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开业,并核准青海省分公司业务范围为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等。2020年11月1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下发“华融办【2020284号】”《关于将原银川西宁营业部存量资产负债划转至宁夏青海分公司的通知》,甘肃分公司银川、西宁营业部以2020年10月31日为划转基准日将存量资产负债分别划转至宁夏、青海分公司,划转工作原则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2020年12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将其受让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在该案中的债权,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12月31日在《青海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据此协议,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已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后,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基于其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及通知的要求,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且对此双方已在省级报刊上发布《联合公告》。据此,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2007)青恒源证经字第5599号、(2009)青恒源证经字第75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青恒源证经字第4055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姜晓娟 审判员*** 审判员司世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