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异270号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畅源融信大厦14-16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21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男,回族,1984年8月11日,系***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金羚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男,回族,1984年8月11日,系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系被执行人***之女婿。 本院在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民终1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6日,贵院作出(2019)青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12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并于2020年12月31日在《青海日报》发表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债务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将申请人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其对债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均认可。 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对整个案件情况不了解。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内容;三、***对2014年青中银长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317135元及罚息819.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5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7.73,由***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扣划执行款项共计1975515.04元,并于2016年11月2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青01执27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恢复执行该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7)青01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19年7月9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合同》,将涉案资产打包转让给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青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作出“青银保监复【2020】120号”《青海银保监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开业事项的批复》,同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开业,并核准青海省分公司业务范围为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等。2020年11月1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下发“华融办【2020284号】”《关于将原银川西宁营业部存量资产负债划转至宁夏青海分公司的通知》,甘肃分公司银川、西宁营业部以2020年10月31日为划转基准日将存量资产负债分别划转至宁夏、青海分公司,划转工作原则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2020年12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将其受让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在该案中的债权,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12月31日在《青海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据此协议,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已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19)青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已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现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基于其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及通知的要求,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且对此双方已在省级报刊上发布《联合公告》。据此,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1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姜晓娟 审判员*** 审判员司世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