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01执异173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执行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8月19日作出的(2016)青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内容;三、***对2014年青中银长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317135元及罚息819.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5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7.73,由***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扣划执行款项共计1975515.04元,并于2016年11月2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尚有46340978.08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未能清偿。2019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为转让方与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受让方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合同》,将涉案资产打包转让给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现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变更为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该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逯 青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