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2419号
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27548691Q。
法定代表人:赵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
被告: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在升,局长。
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79675.50元及利息(以17967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案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79675.5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决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案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工程造价约180000元;开工两天,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额30%,工程完工后付95%,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为17967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9675.5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决算书为证,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675.50元及利息(以17967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计1947元,由被告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