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1312号
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欢乐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巿滨海区创业大厦93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欢乐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819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281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8年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22日签订《欢乐海美食坊潍坊店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所有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富华社区东风东街189号的欢乐海美食坊潍坊店(即欢乐海饺子潍坊店)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价款7419412.1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项目、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按被告的要求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于2018年10月份正式营业。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结算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金额为12307178.8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和餐饮抵账合计金额3678981.45元,仍有8628197元至今未付。
被告潍坊欢乐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38735.45元,原告在被告处存在餐饮挂账欠款约38万余元,应扣除上述款项后进行支付,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7年12月22日,潍坊欢乐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欢乐海美食坊潍坊店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双方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欢乐海美食坊潍坊店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价款7419412.12元。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1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值的97%,3%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其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包含质保金,该质保金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合同后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2年,起算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和餐饮抵账合计金额3678981.45元,其中包括被告已付工程款3338735.45元、餐饮抵账款340246元。被告认可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338735.45元,但不认可餐饮抵账款340246元,主张原告在被告处餐饮挂账欠款约38万余元。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情况,原告主张,因为被告资金问题,没有竣工验收,已于2018年10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欢乐海美食坊潍坊店2018年10月1日试营业,2019年1月1日正式营业。
诉讼前,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佑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装饰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2023年3月2日,天佑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字(2023)第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欢乐海美食坊潍坊店装饰工程鉴定金额为12307178.84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2000元。被告对***字(2023)第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欢乐海美食坊潍坊店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餐饮挂账欠款约38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和餐饮抵账合计3678981.45元,扣除该3678981.45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628197.39元(按照12307178.84元-3678981.45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28197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工程造价12307178.84元的3%计369215.37元为质保金,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本院确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质保期两年,至2020年9月30日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故质保金369215.3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6日。8258981.63元(8628197元-369215.37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6日起算。故本院认定8258981.63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8258981.6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69215.37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69215.3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42000元由被告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欢乐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8197元及利息(其中,8258981.63元的利息以8258981.6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69215.37元的利息以369215.3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欢乐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潍坊百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97元,申请费5000元,由潍坊欢乐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