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潍坊市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作为被告鸿润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西100米时,与被告***停放在此处的鲁G×××××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756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润园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也无异议。***系被告鸿润园林公司的司机兼项目经理,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西100米时,与被告***停放在此处的鲁G×××××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系被告鸿润园林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计10000元;不需额外加强营养。
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3147.33元,并提交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收费单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时间自2013年6月18日到2013年7月2日。
2、伤残赔偿金51510元,按照城镇标准25755*20年*10%计算,提交附属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提供租赁协议两份、租赁合同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3、误工费14296.39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12.47元*误工时间127天计算。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4、护理费3244.12元,其中原告母亲崔希花护理费2621.96元,按照每天44.44元*护理时间59天计算。原告父亲李洪友护理费622.16元,按照每天44.44元*护理时间14天计算。提供崔希花、李洪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
5、伙食补助费84元,按照每天6元*14天计算。
6、交通费500元,无单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9、鉴定费143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
10、车损930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11、评估费90元,提交发票一份。
12、担保费300元,提交收据一份。
13、复印费30元,提交收据一份。
被告***、鸿润园林公司、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为:
1、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残疾赔偿金:对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因出租方没有相关法人、负责人的签字及印章,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2013年度没有年检,我方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仍从事销售行业。误工时间过长。
4、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5、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6、交通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系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8、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鉴定费、评估费、担保费、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10、车损: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购车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该车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检查报告单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租赁协议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系原告**,地点在奎文区胜利东街,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对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23147.3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14296.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其父李洪友及其母崔希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共324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案情,该项损失真实存在,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范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930元,结合价格评估认定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鸿润园林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鸿润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30元、评估费90元、担保费300元、复印费30元,由原告**承担70%,被告鸿润园林公司承担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147.3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4296.39元、护理费32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930元,共计103411.84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30元、评估费90元、担保费3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鸿润园林公司负担5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4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担保费、复印费损失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负担1716元,被告潍坊市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潍坊市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慧昉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杨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