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5654号
原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庞家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孙富村1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培训中心A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张桂江,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鹏,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朋、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5万元(暂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就潍坊实验中学学苑花园5#、8#楼的施工建设与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价整体发包合同,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并且出现超额付款的情况,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超付部分工程款为未果。后查明,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被告对于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
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潍坊学苑花园5#、8#及托儿所工程,自2012年8月份与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实施施工,在工程基础、分段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所有工程资料,都是我公司办理,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该工程的一切事务,不存在工程转包情况。工地负责人孙洪珍并非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关于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称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开发票都是按照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拨款要求开出的。我公司开出发票后,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如何支付的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管理费用至今未见到。至于超付的工程款只是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决定的,自工程竣工后,从未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最终工程竣工审计结算。
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二级施工资质企业,具备总承包资质,不存在转包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所以,本项目我公司没有参与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曾于2020年4月16日起诉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坊子法院作出(2020)鲁07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学苑花园5#、8#、幼儿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欠付款205409.45元承担还款责任,潍坊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又针对先诉案件的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起诉作为后诉,其诉讼请求同时也是前诉的答辩理由,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工程款也未超付。案涉学苑花园5#、8#楼的工程款,是通过法院经过合法程序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鉴定,也是经过法院两次审理均判决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05409.45元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工程款超付问题。3.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有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如果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等,应当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但其另行恶意提起诉讼,并恶意申请保全了法院的执行款,原告的行为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已经对被告***造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学苑花园5#、8#楼,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之内的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门窗甲方另行分包工程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甲方另行分包工程除外)。总建筑面积约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优良。五、合同价款未注明。……十、履约保证金。十一、本协议书与其他合同、协议书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书为准。”益园公司、易安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李培臣签字,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孙振东签字。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一)合同价款及调整:1.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如下费率结算(2.1)结算标准: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价目表》,及1998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规则施工机械台班评价表》的相关法规,配套定额及工程造价规定,材料(钢材、商砼、水泥、木材、砌块等)价格及土方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均按市场签证价执行。工程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批价等作为结算依据按实结算。工程类别及取费等级;按各楼座相应类别,丙级取费。人工费用调整:砖混结构土建、装饰、建筑、安装工程35元/定额工日;框架结构土建、装饰、建筑、安装工程37元/定额工日;零工费80元/工日。安全文明施工、施工道路硬化、安全防护、水电接入、工地生活区的绿化等临时设施增补及外墙又排脚手架增补费按建筑面积12元/m2一次性包干使用。分包项目服务管理局:按发包方分包项目工程总价款的2%计取服务管理费。甲定乙供材料采保费为2%。甲供材料价格的采保费为1%。还约定的化验、检测费的承担等。
诉讼过程中,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的潍坊实验中学学苑花园5#、8#楼及幼儿园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中维工鉴字【2022】003号鉴定报告,鉴定范围:本报告仅对峡山区学苑花园小区5#楼、8#楼及幼儿园工程图纸范围内申请人分包项目工程外申请人具体实施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包含由申请人分包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塑钢门窗、楼梯扶手、护栏、防火门等工程;已出鉴定报告的峡山区学苑花园小区5#楼、8#楼及幼儿园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909454.69元。鉴定结果:鉴定造价值为9726819.93元。
另查明(一),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15日开具的加盖有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138份,均有孙洪珍(孙弘珍)签字,证明已付工程款10815017.28元(含向***付款390000元)。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17日开具的加盖有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的发票12份,证据已付工程款数额10815027元。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过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孙洪珍是挂靠在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已经去世,对收款收据中并非孙洪珍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应当扣除支付给***的390000元,总工程款中也应扣除水电费部分的审计数额,审计费、检测费、保险费不应当由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包括在工程款中。被告***不认可审计费、检测费、保险费,并认为收款收据中的金额并非实际支付的数额,其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付***水电390000元,***仅收到375000元,说明收款收据数额不代表实际付款数额。
另查明(二),2020年4月16日本院受理的***与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款322313.41元。经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峡山区学苑花园小区5#、8#及幼儿园水电安装鉴定工程造价为909454.69元。甲方(孙弘珍)供材价格为329045.24元,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向***付款375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7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40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40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205409.45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55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2020)鲁07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鲁07民终4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三),(2020)鲁0704民初954号案件中,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学苑花园5#、8#楼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012年11月10日,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学苑花园5#、8#、幼儿园;工程地点:峡山区太保庄街道;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8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佰捌拾肆万元(人民币)¥:7840000.00元。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孙振东签字,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张桂江、孙弘珍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的学苑花园5#、8#楼工程存在二份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标准不一致,一份为固定价合同,一份为可调价合同,固定价合同为备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故该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按照可调价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中施工的学苑花园5#、8#楼及幼儿园造价进行了鉴定,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范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的5#、8#楼及幼儿园工程总造价为10636274.62元(9726819.93元+水电造价909454.69元)。
原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被告虽对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收款收据的证据,收款收据中有相关人员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从(2020)鲁0704民初954号案件中的合同签字也可以看出,孙弘珍与孙洪珍名字存在混用情形,仅凭签名不足以反驳收款收据,故,本院对收款收据依法予以认定,付款金额以收款收据的金额10704140.28元为准;但检测费13592元、保险费12937元不应包括在工程款中,应予扣除;审计费110877元没有收款收据,也未出具相关的审计报告,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020)鲁0704民初954号案件中确认已付***工程款37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向***付款390000元,差额15000元也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已向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2611.28元(10704140.28元-检测费13592元-保险费12937元-15000元)。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未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向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26336.66元(10662611.28元-10636274.62元),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向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且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系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院生效的(2020)鲁07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对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与(2020)鲁0704民初954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63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原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佩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