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02执异90号
申请变更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37504K。
负责人:郭小霞。
委托代理人:常甜甜,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棋盘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5833N。
负责人:邵世勇,行长。
被执行人:潍坊明发经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苍南西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61883776H。
法定代表人:董亮,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培训中心**楼901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63683399Q。
法定代表人:张桂江,总经理。
被执行人:董亮,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谢蝶蓉,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董伟,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张玉荣,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张亮,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城工行)与被执行人潍坊明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经贸公司)、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建筑公司)、董亮、谢蝶蓉、董伟、张玉荣、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变更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述称,请求将(2015)潍城执字第10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潍城工行变更为申请变更人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潍城工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申请变更人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工行山东省分行向申请变更人转让了包括明发经贸公司在内的不良资产包(详见资产转让协议及后附的资产明细清单)。2018年4月23日,双方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转让和催收公告,明确了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由此,申请变更人已成为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人,特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潍城商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2015年8月25日前被告明发经贸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弘丰建筑公司、董亮、谢蝶蓉、张亮、***、董伟、张玉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弘丰建筑公司、董亮、谢蝶蓉、张亮、***、董伟、张玉荣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发经贸公司追偿。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潍城中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潍城执字第1034-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案的执行。2018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潍城工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作为甲方,与申请变更人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附件《债权明细清单》中所列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18年4月23日,甲乙双方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21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潍城工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已受让本案债权,同意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城工行的上级行与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已生效的(2015)潍城商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并经合法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变更申请人取得债权人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申请人申请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执行依据为(2015)潍城商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房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宏平
人民陪审员  戴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