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审第三人: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培训中心A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张桂江,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9070××××3510账户的存在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杨金霞开立过该账户,昌邑法院在执行时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才知道该账户的存在和该账户曾转入19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系上诉人委托杨金霞开设,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凭借账户名称是上诉人就认定是上诉人实际使用并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
***辩称,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之一。
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向***支付欠款127519元并支付利息,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440万元,股东为谭宝让、张桂江、刘贵莲,谭宝让货币出资160万元,张桂江货币出资175万元,刘贵莲货币出资105万元。2004年6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00万元,由谭宝让出资2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万元、实物出资200万元)。2006年10月18日谭宝让将其持有的42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桂江,刘贵莲将其持有的10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桂江。2007年4月5日张桂江将其持有的14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2年9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由张桂江货币出资1040万元,**货币出资260万元,经调取潍坊市奎文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企业档案显示,2012年9月18日由潍坊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潍立信会事验报字(2012)3-514号验资报告书,该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审验结果部分载明**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60万元,于2012年9月18日交存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奎文区信用社开立的人民币账户9070××××3510账号内。档案显示当日**已用交纳现金的方式在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存入260万元。
一审法院向山东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调取了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至销户日期的9070××××3510银行流水,该账号流水显示2012年9月18日**以现金方式存入该账户260万元,2012年9月19日该账户销户将全部增资款项1300万元转入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70107052142050005021在潍坊农商行黄家支行开立的账户,一审法院向山东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调取了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至销户日期的9070107052142050005021银行流水,该账号流水显示,2012年9月19日以转账方式将账户内资金190万元转入**9070××××9056个人账户。
**9070××××9056个人账户,系其代理人杨金霞所签名开设。**主张,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在执行(2020)鲁0786执恢120号案件时,根据***的申请,作出(2020)鲁0786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27519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账户应实行实名制,**提供个人身份证开设存款账户,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由第三人实际使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增资款项以转账方式转入**个人账户附言载明还款,**属抽逃出资,违反公司股东出资义务。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90万元范围内对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追加**为(2020)鲁0786执恢120号案件被执行人;二、确认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9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27519元及利息,并承担(2011)昌商初字第433号案件诉讼费用2850元。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9070××××9056账户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的使用情况,显示没有任何流水,证明**个人没有使用这个账号;二、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该账户并非**本人开具的。证据一中账户的流水显示2012年9月18日支出了260万元,是原审第三人支出的,到2012年9月19日存入190万元,当天又转出了170万元到潍坊广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当天杨金霞又存入52万元,崔俊青又在当天存入了68万元,以上说明存款方都不是**,请求法院对2012年9月19日转入潍坊广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170万元的钱款去向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说把身份证借给别人了,上诉人有权出借身份证,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辩称:我当时在公司上班,身份证在财务放着,但不能说明我委托别人开立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银行账户9070××××9056的开设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亦不能证明其未使用该银行账户。一审依据原审第三人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190万元资金转入上诉人上述银行账户的事实,认定其违反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并以此认定其在19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所欠被上诉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淑华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