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6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昌邑市。

被执行人: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江,董事长。

被申请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昌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木材款97813元、丝杠租赁费21896元、丢失丝杠折款7700元,共计127519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执行人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已(2013)昌执字第172号立案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2020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经营场所不明,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有部分银行存款已冻结。被执行人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有部分银行存款已冻结。

执行中查明,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440万元,股东为谭宝让、张桂江、刘贵莲谭宝让货币出资160万元,张桂江货币出资175万元,刘贵莲货币出资105万元。2004年6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00万元,由谭宝让出资2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万元、实物出资200万元)。2006年10月18日谭宝让将其持有的42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桂江,刘贵莲将其持有的10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桂江。2007年4月5日张桂江将其持有的140万元转让给**。2012年9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由张桂江货币出资1040万元,**货币出资260万元,经调取潍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企业档案显示,2012年9月18日由潍坊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潍立信会事验报字(2012)3-514号验资报告书,该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审验结果部分载明**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60万元,于2012年9月18日缴存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园信用社开立的人民币账户9070×××10账号内。档案显示当日**已用交纳现金的方式在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存入260万元。

本院向山东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调取了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至销户日期的9070×××10银行流水,该账号流水显示2012年9月18日**以现金方式存入该账户260万元,2012年9月19日该账户销户将全部增资款项1300万元转入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70107052142050005021在潍坊农商行黄家支行开立的账户,本院向山东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调取了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至销户日期的9070107052142050005021银行流水,该账号流水显示,2012年9月19日以转账方式将账户内资金190万元转入**907020200016201309056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出资是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做基本的义务。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表现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及出资后抽逃的行为。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增资13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60万元,2012年9月19日即将增资款项以转账方式转入**个人账户附言载明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9月18日出资260万元,2019年9月19日将190万元出资款转入个人账户,属抽逃出资,违反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90万元范围内对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27519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28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范钦鑫

审判员  张光波

审判员  曲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