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91民初27号 原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1101-02(送达地址确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17-1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国连带赔偿浩源建筑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436496.96元及逾期赔付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劳务公司对浩源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潍坊高新区××街××路××花园项目11#、12#住宅楼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分包施工。后期**劳务公司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确认**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5286463.17元,但是**劳务公司一直未按规定向浩源建筑公司开具528646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给浩源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436496.96元【5286463.17/(1+9%)*9%】,严重损害了浩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劳务公司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因**劳务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劳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浩源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应驳回浩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务公司至今未收到浩源建筑公司任何款项,已支付的370000元均是农民工工资,浩源建筑公司是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的,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应该由**劳务公司开具发票;即使开具发票,也应在浩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工资款项后才能开具;法院判决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未明确开具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浩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后,**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符合合同约定;虽然法院判决浩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公司1616463.17元,但浩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已经拍卖的浩源建筑公司车辆款被浩源建筑公司查封,无法支取,造成的损失,**劳务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本案审理立案之前,2022年11月15日已按照已付农民工工资金额开具37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交付浩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尽快解除查封或者直接支付判决款项;**劳务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根据财政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所以,因免征增值税,浩源建筑公司无法抵扣,即便不开具发票,也不会造成浩源建筑公司任何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公司销售服务依法纳税是其作为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其应当依法向浩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劳务公司销售的服务应如何开具发票,是否存在违规开票行为,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因此,浩源公司主张**劳务公司不给其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向税务主管机关举报解决。现浩源公司越过税务机关,直接向**劳务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47元(已交3924元),退还原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2702元,由原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