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91民初1364号 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17-1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山东高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高二路517号潍坊智慧产业园1号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110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第三人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 ***、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创公司支付**公司、***2,776,264.74元(具体数额以高创公司公司拖欠浩源公司欠款数额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高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浩源公司劳务费纠纷案件,经本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审理,最终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20)鲁0791民初3998、(2022)鲁07民终3565号、(2022)**申13027号和案号(2020)鲁0791民初3999、(2022)鲁07民终3571号,分别确认:浩源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1,616,463.17元及其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浩源公司拖欠***1,014,301.57元及其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浩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公司、***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22)鲁0791执1386号和(2022)鲁0791执1434号。2022年10月20日,执行局依法对高创公司下达(2022)鲁0791执1386号、1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浩源公司在高创公司处的全部应付工程款(执行标的2,776,264.74元及后续相应款项)。该数额随着时间增长也会增加,具体数额以付款日为准。后,高创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给本院执行局出具(2022)鲁0791执1386号、1434号案件的情况说明,确认截止2022年10月28日可确定的应付第三人工程款为1,787,086.98元,在公司走完资金审批流程后支付至本院执行局账户,现时间已过半年,随着浩源公司施工增加,高创公司应付浩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势必超过1,787,086.98元,具体数额以浩源公司为高创公司全部施工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准,高创公司及浩源公司均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高创公司应当以确定数额为准直接支付给**公司、***。浩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向高创公司主张权利,且高创公司拒不履行法院执行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已严重侵害**公司、***的权益。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征询,高创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不能依据两个毫无关联的权利依据,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高创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42号、(2013)民二终字第102号裁判文书的裁判规则,无论是诉讼标的合并还是诉讼主体合并,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在没有征得高创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本案不应直接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公司、***对于浩源公司的债权为分别独立的同一种类债权,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诉讼请求应分别提起,不能合并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公司、***的案涉共同起诉,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5元,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