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新华路55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与桐荫街交叉口澳斯汀酒店10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鲁07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浩源建筑公司减少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1087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9月9日于新军(被上诉人公司副经理)出具的签证单一份,内容“从2019年4月1号至2019年10月1号,每方混凝土下调10元,下调为C30单价380元为准。于新军2019.9.9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该签证单减少混凝土货款金额,根据一审认定的供货数量和时间计算,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其中C30型号混凝土供货量为3360.8方,原判决按合同约定价格470元/方计算,应按380元计算,每方下调90元,由此减少货款金额302472元,其他型号混凝土为840.2方,按每方下调10元计算,由此减少货款金额8402元,共计应减少货款金额为310874元。2、一审法院对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认定错误。合同明确约定0.00层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9层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框架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主体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至完成量的80%;剩余20%的混凝土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款(2014054.87元)和到期70%计算的应付款(2911522.25元)的付款比例达到69.28%,并非远远未达到70%的付款要求,一审法院由此认为被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实在有失偏颇。一审法院也未考虑近三年来的疫情对社会经济特别是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最近从中央到地方政府,一再出台政策强调稳定房地产市场、包交楼的,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无故否决合同付款时间的真实有效性,违背了法律规定。3、按上述意见,在货款金额减少付款时间变动后,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少给被上诉人判了20多万,但因为被上诉人经营困难,想尽快拿到钱,所以没有再上诉,但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又进行了上诉,因此请求抓紧依法裁判。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浩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504978.1元及违约金353619.4元(以25049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之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欠付货款本金付清为止);2.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混凝土公司与浩源建筑公司签订银河花园A区一期A28#29#楼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8)-08001,约定:**混凝土公司为浩源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各型号规格的混凝土价格。另,双方就上述银河花园A区一期A28#29#楼还签订了一份合同(无落款日期),合同同样约定了各型号规格的混凝土价格(低于前述2018年8月3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具体情况为:C15440元/m3、C20450元/m3、C25460元/m3、C30470元/m3、C35480元/m3、C40490元/m3、C45500元/m3,外加剂:P6每立方增加15元、P8每立方增加22元,抗冻剂每立方增加15元,膨胀剂、早强剂每立方增加15元,非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减少10元,细石砼每立方增加15元,砂浆价格随同批次的混凝土价格,如使用原告砼泵送设备,汽车泵20元/m3、地泵15元/m3;以上价格随市场或原材料价格幅度涨跌而变动,价格调整以混凝土协会指导价作为调整的参考依据,2018年6月12日为止商砼协会指导价为(C30:530元/m3,含:泵送剂),若协会指导价涨跌超过10元/m3,本合同单价按协会指导价涨跌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本项目结算事宜以本合同条款执行为准,其他合同只作备案使用。 2019年9月23日,**混凝土公司、浩源建筑公司就银河花园A区一期A30号楼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9)-09002,约定:**混凝土公司为浩源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各型号规格的混凝土价格,在结算付款部分约定:0.00层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主体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至完成量的8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后付清20%余款;同时约定,非**混凝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浩源建筑公司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视为停工日),浩源建筑公司应于停工日起40日内与**混凝土公司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45日内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全部价款付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浩源建筑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购货款,**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以年利率24%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5日,双方就上述银河花园A区一期A30号楼还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样约定了各型号规格的混凝土价格(低于前述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具体情况为:C15440元/m3、C20450元/m3、C25460元/m3、C30470元/m3、C35480元/m3、C40490元/m3、C45500元/m3,膨胀剂12元/m3、早强剂15元/m3、细石15元/m3、抗渗P612元/m3、P818元/m3、非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减少10元,砂浆价格随同批次的混凝土价格,如使用**混凝土公司砼泵送设备,汽车泵20元/m3、地泵15元/m3;该合同在结算付款部分约定:0.00层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9层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框架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主体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至完成量的80%;剩余20%的混凝土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本合同为银河花园A区一期A30号楼工程签署的建筑主管部门商砼备案合同的补充和更为详细具体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操作时均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本合同与备案合同规定不一致处,一律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该2019年9月25日供货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浩源建筑公司进行了供货,浩源建筑公司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浇筑部位包含30号楼屋面阁楼、17层柱梁墙板等。浩源建筑公司已就28号、29号、30号楼陆续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130262.37元,其中2020年12月3日前付款7028262.37元,2021年1月14日以酒顶款22000元、2021年1月29日以酒顶款5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20000元。 由于双方就28、29号楼和30号楼混凝土供货事宜均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就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哪份合同为准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存在争议。浩源建筑公司主张:双方2018年8月3日就28号、29号楼所签合同为备案所用,实际履行的是无落款时间的合同,该合同载明“本项目结算事宜以本合同条款执行为准,其他合同只作备案使用”;另双方2019年9月23日就30号楼签订的NO.20(19)-09002号合同仅作备案使用,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为银河花园A区一期A30号楼工程签署的建筑主管部门商砼备案合同的补充和更为详细具体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操作时均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本合同与备案合同规定不一致处,一律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混凝土公司主张:28号、29号楼供货合同应以2018年8月3日所签合同为准,无落款日期的合同不应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标准;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就30号楼所签供货合同是对2019年9月23日所签供货合同的补充,对2019年9月25日合同中无约定的情形,应以2019年9月23日合同为准。 关于供货数量及供货价格。**混凝土公司就28号、29号、30号楼的供货情况提供了对账单一宗,浩源建筑公司对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方量无异议,但对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价及总金额有异议,认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底部有不同个人签字,但无浩源建筑公司**,有的对账单底部载明“方量价格已核对”,有的对账单底部载明“仅对方量核对,价格见合同”,有的仅载明“数量无误”。浩源建筑公司认为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的人员并非浩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浩源建筑公司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确认价格,应以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为准确定价格。**混凝土公司则主张由于混凝土价格浮动,因此价格随时调整,应以对账单中确定的价格为准。关于供货价格,浩源建筑公司还提供了2019年9月9日**混凝土公司公司副经理于新军出具的签证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从2019年4月1号至2019年10月1号,每方混凝土下调10元,下调为C30单价380元为准。于新军2018.9.9号”,**混凝土公司对此质证称: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案**混凝土公司所诉均系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货款,该价格调整意向与本案**混凝土公司所诉无关;**混凝土公司虽曾有意调整该段实际的供货价格,但因材料价格波动大,双方随时确认价格,供货金额仍应以双方所签对账单为准。**混凝土公司还提供了2019年8月30日***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8月3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8月25日,**混凝土公司共向浩源建筑公司公司供货价值4965447.5元,按合同约定应付3972358元,实际支付3200000元,尚欠772358元,该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9年7月31日封顶,按照合同,主体封顶一个月内将全部价款支付给**混凝土公司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公司1765447.5元;浩源建筑公司承诺2019年9月10日前付500000元,工程封顶一个月时将剩余货款1265447.5元一次性支付,若另有混凝土业务发生,货款到时一起支付。参照合同顶房一套。该承诺书中所确认的截至2019年8月25日的供货价值与对账单中载明的一致,***也曾代表浩源建筑公司在部分对账单中签字。浩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真实,存在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打印内容的可能,其次***并非浩源建筑公司职工,无权代表浩源建筑公司确认供货价值。 对于具体的供货金额,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如下:2018年9月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651055元;2019年1月份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151155元;2019年9月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74760元;2019年12月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10925元;2020年4月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1087270元;2020年5月对账单三份,其中两份载明货款金额分别为:248570元、189510元;2020年6月对账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货款金额312030元;2020年8月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594477.5元;2020年11月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213040元;2020年12月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23872.5元,以上共计3556665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如下:2018年10月对账单记载货款金额112393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应为1060735元;2018年11月对账单记载货款金额57973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应为546550元;2018年12月对账单记载货款金额为13200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应为122760元;2019年4月对账单记载678923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639633.5元;2019年5月对账单记载805619.5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758570.5元;2019年6月对账单记载436645.5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411044.4元;2019年7月对账单记载27892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262030元;2019年8月对账单记载12747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119715元;2019年10月对账单记载为408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3825元;2019年11月对账单记载为67822.5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66802.5元;2020年5月对账单三份,其中一份记载为30606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287160元;2020年6月对账单两份,其中一份对账单记载为8245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7735元;2020年7月对账单记载为49797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497820元;2020年9-10月对账单记载为939160元,浩源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为938980元。 **混凝土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含2019年11月)以后的对账单中,除2019年11月15日C20细石(自卸)14.5m3、2020年5月、6月C15细石596m3、C20细石51m3、2020年10月27日C20(自卸)9m3、2020年11月29日C20细石(自卸)29.5m3载明浇筑部位为28号或29号楼以外,其余均为30号楼使用,2019年10月之前(含2019年10月)对账单所载明的混凝土均用于28号或29号楼。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本案以28号、29号、30号楼所供混凝土货款总额减去浩源建筑公司已付款额,剩余款项即可认定为**混凝土公司所诉30号楼尚欠货款金额。 关于30号楼混凝土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浩源建筑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完成量的80%,剩余20%货款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而本案30号楼主体尚未验收,原因是**混凝土公司一直未交付混凝土资料。**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9月25日供货合同是对2019年9月23日供货合同的补充,按照2019年9月23日供货合同,非**混凝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浩源建筑公司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视为停工日),浩源建筑公司应于停工日起40日内与**混凝土公司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45日内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混凝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停工两年之久,**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混凝土公司并提供2022年4月27日**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涉案项目开发商总经理张彬通话录音一份,张彬在录音中表示该项目因资金短缺已无法进行。浩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主体的身份,内容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浩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混凝土价格及供货价值如何确定?2、**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3、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虽然载明了货款金额,但未举证证实在对账单中签字的个人有权代表浩源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变更合同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仅对浩源建筑公司无异议的部分以对账单为准予以确认。对于浩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及总价值不能作为混凝土货款价值的依据。2、**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承诺函中所载明的截至2019年8月25日供货价值,虽与对账单累加数额一致,但**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浩源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确认货款数额,浩源建筑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承诺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浩源建筑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9日于新军签字的签证单,**混凝土公司主张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中仍以对账单为准确定价格。该签证单内容中并未载明项目指向,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且浩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要求以合同价格为准确认相关供货价值,因此,该签证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本案涉及28号、29号楼混凝土供应合同和30号楼混凝土供应合同两笔业务,而每笔业务均牵涉两份合同。首先,对于28号、29号楼两份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另一份无落款时间,因此,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无法确定,但无落款时间的合同中约定“本项目结算事宜以本合同条款执行为准,其他合同只作备案使用”,可知该份合同虽无落款时间,但是本案所涉货款计算等事宜应以该合同约定为准;其次,对于30号楼两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23日及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5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为银河花园A区一期A30号楼工程签署的建筑主管部门商砼备案合同的补充和更为详细具体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操作时均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本合同与备案合同规定不一致处,一律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因此,就30号楼混凝土供货事宜应以2019年9月25日合同为准确定。综上,就28号、29号楼混凝土供货价格应以无落款日期的合同(以下简称:28号、29号楼执行合同)约定为准,就30号楼混凝土供货价格应以2019年9月25日合同(以下简称:30号楼执行合同)约定为准。5、关于**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市场价格上涨所致价格浮动问题,虽然28号、29号楼执行合同亦约定价格调整以混凝土协会指导价作为调整的参考依据,2018年6月12日为止商砼协会指导价为(C30:530元/m3,含:泵送剂),若协会指导价涨跌超过10元/m3,本合同单价按协会指导价涨跌幅度作出相应调整。但该执行合同并未明确签订日期,涨跌幅度的参考基准并不确定,且**混凝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混凝土协会指导价的具体标准。因此,**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价格执行合同中确定的标准计算供货价格。 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作为价格计算依据的合同约定及对账单记载的供货方量,经计算,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混凝土公司就28号、29号、30号楼向浩源建筑公司供货价值共计9275525元,其中28号、29号楼供货价值5116207.5元、30号楼供货价值4159317.5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扣除浩源建筑公司已付的7130262.37元,剩余2145262.63元即为浩源建筑公司就30号楼尚欠**混凝土公司货款的金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30号楼执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0.00层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9层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框架完成后,付至完成量70%,主体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至完成量的80%;剩余20%的混凝土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从对账单载明的混凝土浇筑部位来看,涉案30号楼虽未达到80%货款的约定付款条件,但已于2020年12月3日前达到了70%货款的支付条件,相应货款金额为2911522.25元(4159317.5元×70%),而截至目前,浩源建筑公司就30号楼仅支付2014054.87元(4159317.5元-2145262.63元),远远未达到70%的付款要求。因此,在浩源建筑公司前期未按约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混凝土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浩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虽在2019年9月23日供货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年利率24%,但在2019年9月25日30号楼执行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出约定,在该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30号楼执行合同为准认定。虽然30号楼执行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浩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占用**混凝土公司资金,给**混凝土公司造成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按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年利率5.775%)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浩源建筑公司在2020年12月3日前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30号楼供货价值的70%即2911522.25元,对应付未付部分,应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但**混凝土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浩源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截至2021年1月18日,浩源建筑公司就30号楼实际付款1934054.87元(12月3日前28、29、30号楼总付款7028262.37元+2021年1月14日以酒顶款22000元-28、29号楼货款5116207.5元),逾期付款金额为977467.38元(2911522.25元-1934054.87元),结合浩源建筑公司此后的付款情况,截至2022年1月29日,浩源建筑公司就此前30号楼70%货款逾期付款部分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4703.9元,该70%货款逾期付款部分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7467.38元(截至2021年1月18日逾期付款金额977467.38元-2021年1月29日以酒顶款5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混凝土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浩源建筑公司应就30号楼剩余30%货款即1247795.25元(4159317.5元×30%)按照2022年1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年利率5.7%)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浩源建筑公司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145262.63元,并向**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70%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1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54703.9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7467.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第二部分为30%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4779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潍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4526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70%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1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54703.9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7467.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第二部分为30%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4779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潍坊**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68元,由浩源建筑公司负担29400元,由潍坊**混凝土公司负担5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浩源建筑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混凝土公司供货后,浩源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浩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货款金额问题,对于一审认定的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合同浩源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货款,浩源建筑公司主张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货款单价应依据浩源建筑公司副经理于新军出具的签证单予以下调,但该签证单内容中并未载明具体的项目指向,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且签证单之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的价格亦与签证单内容不相符,浩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亦要求以合同价格为准确认相关供货价值,故仅依据该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混凝土的价格变动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浩源建筑公司主张应依据签证单予以下调货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时间问题,浩源建筑公司付款金额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要求,且**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案涉工程虽未进行主体验收,但在综合考虑浩源建筑公司存在未依约付款的违约情形,案涉工程长时间未能竣工验收等情形下,一审认定浩源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全部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利息部分一审认定正确,亦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浩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