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560号 原告: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16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1101-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第三人:**,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宏,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鲁GP××**号和鲁GF××**号工程车辆及附属设备护栏清洗机、除雪铲;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使用鲁GP××**号和鲁GF××**号工程车辆及附属设备护栏清洗机、除雪铲导致的财产损失4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保养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公路保养管护服务,服务期间原告自有养护机械设备由被告使用。现服务期限已满,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原告的鲁GP××**号和鲁GF××**号工程车辆及附属护栏清洗机、除雪铲。现涉案车辆由***、**宏实际占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和浩源公司虽签订了《**保养工程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将涉案工程车辆及附属设备交付给浩源公司,浩源公司没有返还义务。二、原告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应提供付清款项的证明。三、浩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按照原告的安排分包给其指定的**宏负责的公司潍坊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硕公司),浩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874682.83元也全部转付给了辰硕公司,若实际施工单位辰硕公司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应由辰硕公司负责返还,鉴于辰硕公司已经注销,应由设立辰硕公司的**宏和**承担责任。四、原告从未向浩源公司催要过涉案车辆及设备,原告应明确知道占有设备的人员,原告可能向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主张过权利,但没有理由向浩源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基于合同关系的终止进而主张浩源公司返还清扫设备,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非侵权侵占之诉。二、***是农民工,并不是涉案保养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原告援引法律失误,不产生追加***为被告的效力,***应为第三人。四、原告因浩源公司合同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合同外的农民工承担,这样不合理、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五、涉案车辆是**宏交给***的,应判决**宏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在**宏未支付劳务费前不能开走该车辆。六、假定原告按侵权主张返还车辆,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未答辩。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鲁GP××**号、鲁GF××**号工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购买涉案车辆及附属清洁设备的发票3张、潍坊市政府采购物资调拨单、机动车销售合同;3、《关于调整市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潍编办2017第155号)《关于调整市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潍编办2019第48号);4、《潍坊市财政局关于市公路管理局及市公路局市区分局资产划转的批复》《潍坊市公路局市区分局审计报告》;5、《**保养工程合同》;6、结算单2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5份;7、**宏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8、《潍坊市采购服务合同》。 被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协议1份;2、银行回单5份;3、收款委托证明1份、收款收据4份、银行回单5份;4、辰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打印件1份;5、(2022)鲁07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2022)鲁07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GP××**号和鲁GF××**号工程车辆及附属设备护栏清洗机、除雪铲现归原告所有。2021年原告(甲方)和浩源公司(乙方)签订《**保养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养工程、日常管护作业及应急任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保证质量,甲方提供自有养护机械设备及市公路中心指定的原材料、半成品给乙方使用,价格依照公路系统内标准执行。**宏在《**保养工程合同》第二页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鲁GP××**号、鲁GF××**号工程车辆及附属设备护栏清洗机、除雪铲交给**宏。2021年9月、12月,原告分两次向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9214元。 2020年1月2日,浩源公司(甲方)与辰硕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经甲方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将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保养合同、日常管护作业及应急任务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甲方与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市区公路事业办公室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该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盖有辰硕公司的公章和**宏的个人印章。 2020年3月11日,浩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宏为我公司潍坊市公路局市区分局有关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代表我公司跟工程发包方洽谈对接有关本工程的有关事宜。***主张,**宏雇佣***驾驶涉案车辆和设备,***作业完毕后根据**宏的要求将涉案车辆和设备停放于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区。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辰硕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宏。2022年3月28日,**宏、**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2022年6月2日,辰硕公司注销。 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48400元,原告主张,清扫车400元/天,自1月1日开始使用,截止4月12日共102天,费用40800元;水车200元/天,自3月5日冬奥会开始使用,截止4月12日共38天,费用7600元,合计费用484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和浩源公司签订的《**保养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及设备交付给**宏,因**宏系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应视为原告已向浩源公司交付了涉案车辆和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向浩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保养工程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浩源公司继续占有涉案车辆和设备,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合同相对方浩源公司返还涉案的鲁GP××**号和鲁GF××**号工程车辆及附属设备护栏清洗机、除雪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浩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辰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协议》,将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保养合同、日常管护作业及应急任务工程项目承包给辰硕公司,涉案车辆和设备由**宏雇佣***驾驶,作业完毕后***根据**宏的要求停放涉案车辆和设备,故应认定**宏为涉案车辆和设备的实际控制人,现**宏继续控制涉案车辆和设备,于法无据,故原告作为涉案车辆和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宏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返还涉案车辆和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无法使用涉案车辆及设备导致其财产损失48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返还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鲁GP××**号和鲁GF××**号工程车辆及附属设备护栏清洗机、除雪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申请费2322元,共计8242元,由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1296元,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宏负担347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