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2907号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零工及误工损失468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疫情防控费1742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清槽费3.8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诉讼中,某甲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放弃零工损失,误工损失包括停窝工损失258048元、租赁费直接损失47129.32元;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92347.2元(按174240元×53%计算);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63371.7元。另,某甲公司主张其租赁费损失除上述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依据(2022)鲁0704民初961判决书,分别为违约金72457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448元,共计77905元]。某甲公司将其诉讼标的总额减少为558801.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间劳务费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079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零工及误工补偿及钢管租赁费损失作出司法鉴定,因被告不认可,未列入造价鉴定值,证据不足,法院暂不予以支持,但是同时认定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在法院审理的(2021)鲁0791民初1464号案件中,依照被告申请,关于索赔鉴定造价法院依法作出了司法鉴定。分别为:1、疫情防控费174240元;2、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5日现场人员窝工费302400元;3、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5日脚手架租赁费302400元;即已有证据证明存在停窝工损失的事实。同时,原告窝工不仅是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5日,还有其他期间手续不全、火灾等原因导致的窝工损失,而且《补充协议》第九条责任与承担中第7款约定:如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到位、施工手续不全,不能按时付款造成无法施工,甲方应承担所有损失。所以,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导致原告无法支涉案工程使用的建筑物资费用,其中原告被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起诉,案号为(2022)鲁0704民初961号,判决支付租赁费241523.22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8294.6元、违约金724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17元、财产保全费2231元,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疫情防控费应当支付给原告用于工人的疫情防控,该费用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因为该工地开工手续不齐全,导致二次清槽费,该费用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2020)鲁0791民初3998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案对相关请求事项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某甲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关于某甲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零工、误工损失部分在(2020)鲁0791民初3998号案件中已经审理,本案完全属于重复主张。三、在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但是某甲公司不仅不积极组织施工,相反多次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各种理由索要超额工程款,在未获满足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多次擅自单方面停工,最后在其无理由的要求得到满足后撤离了工地,故即使存在停工,也是某甲公司的擅自停工行为,相应停工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请求停工索赔,必须有证据证明停工原因是某乙公司行为所致,并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四、关于赔偿疫情防护费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疫情防控的损失,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某甲公司没有进行二次清槽施工,二次清槽费的主张应依法驳回。六、某甲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77905元与某甲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包含性,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请求事项,应另行处理。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更没有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原因,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甲方)与潍坊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英伦花园11#、12#住宅楼,承包范围:完成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到达主体验收合格标准,回填土人工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任务。合同价款:本工程储藏室、标准层、阁楼按框架结构面积为单位计算,综合单价为470元/平方米。价格组成明细如下:模板粘灰面积50元/㎡折合建筑面积约计133元/㎡……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量计算方式:基础及架空层按储藏室结构面积的0.6倍计算,储藏室按实际结构面积,标准层按实干框架结构面积计算,标准层以上部分斜屋面、檐沟、造型等按实际结构面积的1.6倍计算。结构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2、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给甲方拨款时间节点和拨款比例,在建设单位给甲方拨款后,甲方同比例拨付给乙方,付款时乙方给甲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等等。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某丁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授权委托人处有***签字。
某甲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前在某乙公司签的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作为实际施工合同。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内容:图纸约定内容,多层约8500平方米。承包方式:扩大劳务主体土建部分的一二次结构完成。承包范围:清槽、垫层、一次结构、二次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即合同约定工作量完成(其余施工内容乙方不负责)。合同价格:1、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470元整。基础部分按实际标准层的0.6计算,斜屋面按实际标准层的1.6计算。付款方式:1、主体一次结构施工至正负零甲乙双方可协商拨款,底上四层后七个工作日付已完工程量的75%;2、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再付75%;3、二次结构完成后付完成工作量的75%;4、主体验收达标结束后在2020年春节前付至总造价的97%;5、剩余3%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实行,以保证工程质量、人员安全、环境保护处于良好受控状态,并满足国家对共相关规定的要求。第九条第5项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或总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九条第7项约定,如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到位,施工手续不全,不能按时付款造成无法施工,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签字,乙方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后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等合计2975997.34元,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鲁0791民初3998号。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某甲公司主体不适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02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鲁0791民初3998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前在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为实际施工合同,故应以补充协议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616463.17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2020)鲁079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民终35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不服(2022)鲁07民终356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已付款数额37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的《补充协议》视为虚假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实际履行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某乙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系原审已存在且某乙公司持有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某乙公司二审中并未就付款数额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按某甲公司认可的370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6月6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04民初961号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完毕交付租赁物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41523.22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扣件2289个×6元/个+钢管1138.8米×12元/米+钢管接头179支×5元/支,计款28294.6元。同时,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1523.22元×30%=72457元。”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租赁费241523.22元;二、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28294.6元;三、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违约金72457元……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计3217元,财产保全费2231元,共计5448元,由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停工期限、停工原因、误工损失情况,疫情防控、二次清槽等情况,以及上述损失和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提交如下证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中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隐患整改报告书》《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山东省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安全巡视记录》《监理日志》《监理(安全生产管理)日志》,《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停工现场租赁物照片、配电箱被住建局查封的照片、停窝工损失通知书、损失计算明细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回执,《建设手续整改通知书》《工资结清支付表》《联系函》《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主张补充协议第9条第七项规定了零工和误工损失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疫情防控费,某甲公司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该费用应支付给某甲公司,二次清槽费在监理施工日志和质量监督中心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有记载,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及通知,编制并实施《英伦花园C1#、C2#、11#、12#楼工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及应急预案》,根据方案对英伦花园项目开展实施疫情防控措施,疫情防控费是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给项目总承包单位的措施费,与某戊公司没有关系,以及因农民工恶意上访讨薪造成的未施工情况,不能给某甲公司计算停工误工费等,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子健康通行码推广应用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会议活动防控指南》的通知、《英伦花园C1#、C2#、11#、12#楼工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及应急预案》《建筑工程开(复)工复查申请书》及其附件资料、潍坊市12345工单农民工信访记录、信访登记表等证据。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某乙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总承包方,各种报备手续都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报备,某乙公司仅是提供了报备的资料,并没有提供疫情防控费的交易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现场防控措施都是某甲公司完成的,某乙公司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违约行为。
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如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在涉案工程中造成某甲公司停窝工(人工费、租赁费)损失的数额;2、申请人在涉案工程疫情防控费中应分配的数额;3、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的二次清槽费数额。本院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鲁红工管鉴字(2023)第5-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争议部分金额368549.02元(包括:1、停工窝工损失258048元;2、租赁费损失47129.32元;3、二次清槽费用63371.70元)。二、有争议部分金额疫情防控费用46173.6元,根据(2021)鲁0791民初1464号文中疫情防控费用174240元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各承担50%,故本项目某乙公司承担87120元疫情防控费(11#、12#、C1#、C2#),本案某甲公司只施工11#、12#楼,应按所施工建筑面积折算,按87120元×53%计算为46173.6元。某甲公司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万元。某甲公司对无争议部分金额368549.02元无异议,对有争议部分金额有异议,主张应按照174240元×53%计92347.2元计算。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某乙公司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以涉案的补充协议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某乙公司未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020)鲁079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证据不足,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故某甲公司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鲁红工管鉴字(2023)第5-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确认为有效证据。某乙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审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其停窝工损失258048元、租赁费直接损失47129.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综合考量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间接损失7790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安全巡视记录》《监理日志》等证据,能够认定某甲公司进行了二次清槽施工,产生了相应的二次清槽费。根据鲁红工管鉴字(2023)第5-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甲公司的二次清槽费数额为63371.70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其二次清槽费6337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疫情放防控费,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疫情防控期间开复工的,必须严格落实防控措施,因此导致的费用变化,发承包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调整工程造价,因案涉工程发生在疫情防控二级响应期间,某甲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期间发生的疫情防控费并未协商一致,结合鲁红工管鉴字(2023)第5-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疫情防控费46173.6元为宜。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其疫情防控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疫情防控费的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46173.6元为准。诉讼中,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因火灾给某乙公司产生的农民工生活用品损失275388元、交纳消防大队罚款损失10万元和***诉讼案件确定的火灾停工损失;2、判令某甲公司偿付恶意讨薪违约金20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返还人工费128601元及利息损失。经审查,本案系(2023)鲁0791民初130号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部分,因该案的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裁定按某甲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后某甲公司就反诉部分单独提起本案诉讼。针对上述3项请求,某乙公司不在(2023)鲁0791民初130号案件的本诉部分一并主张,反而针对某甲公司的反诉再提起反诉,有明显的拖延本案诉讼之嫌,为防止本案诉讼程序的拖沓,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258048元、租赁费直接损失471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疫情防控费461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次清槽费633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7元;鉴定费2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均由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