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2民初168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桂翠。
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82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卖给被告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将混凝土卖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82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指示其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写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0820元,并承诺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息每天500元,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后,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也款支付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盛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申玉国代刘钦刚出具《协议书》,内容:现有双杨庞家村道路工程有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欠***混凝土款90820.00元(******拾元整),从2016.11.28号开始计息500元/天,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
2017年12月29日,***和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双杨庞家村混凝土款)玖万零捌佰贰拾元整(90820)”。***和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和公司未向***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和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申玉刚向其出具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有利息约定,原告称该协议书系申玉刚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指示所写,但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货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不能成立,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90820元及利息(以90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04元,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