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昌邑市交通运输局与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6民初2966号
原告:昌邑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黄家庄工业园内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号圣昌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邑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万元,11月14日,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9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担任担保人。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属实,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欠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7万元,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偿还该款项后,将本案欠款偿还。剩余部分由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补齐。
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需对借款事实举证。即使借款属实,因已过担保期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与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9万元,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欠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以上借款由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追偿。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关于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昌邑市交通运输局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东汇昌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