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绿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绿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3民初13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许兴华、何鑫,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桥北社区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昆明绿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18564-1。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原绿茂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树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关文,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绿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鑫、被告***、被告绿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绿茂公司承包东川区舍块乡幸福乡村宜居房建设,被告***挂靠被告绿茂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昆明万云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云盛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共向二被告提供了价值418,804.64元的钢材,原告对被告***的付款义务进行担保。二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后,未支付万云盛公司钢材款,万云盛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要求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向万云盛公司支付了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93,804.64元。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18,804.64元和资金占用费75,000元、利息2万元(按2013年年利率6.15%计算,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513,804.64元。被告绿茂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67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无力承担利息。
被告绿茂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万云盛公司未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被告***也不是本公司的职员,本公司也未委托被告***以本公司名义在外从事民事活动,没有承包过工程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绿茂公司应否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
二、被告绿茂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绿茂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绿茂公司称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是工商登记企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供货合同》1份,证明万云盛公司向二被告供应了100.974吨钢材。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绿茂公司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予以采信。
四、《销货清单》1份,证明万云盛公司向二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绿茂公司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予以采信。
五、昆明市缘和信息部运输单1份,证明万云盛公司联系车辆运输钢材给被告。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绿茂公司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予以采信。
六、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万云盛公司钢材款418,804.64和资金占用费75,000元。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称上述二笔款项已支付过了。被告绿茂公司称不清楚该件事情。
七、竣工工程量明细1份,证明被告绿茂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绿茂公司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有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绿茂公司未在庭审中出示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19日被告***与万云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向万云盛公司购买盘螺等类线材,共计100.974吨,金额共计418,804.64元,原告为被告***的合同保证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在装好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按每日5元/吨计收采保费。同日被告***所购钢材装车起运。2月20日万云盛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1份。8月21日原告向万云盛公司交纳了钢材款418,804.64元、资金占用费75,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的保证人,在向万云盛公司支付了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的请求,其计算和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茂公司未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从事买卖,也未参与购买钢材,原告要求被告绿茂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418,804.64元和资金占用费7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绿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4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树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