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金川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
地址:东川区凯通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金川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530113196404280036。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铜都镇中心学校)。
地址:新村炎山路上段。
法定代表人:贺毅,校长。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
地址:东川区桂苑街文苑巷。
法定代表人:杨宏,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男,东川区教育局副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俊,男,东川区教育局职工。
原告金川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反诉原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诉称:2009年7月15日,经被告东川区教育局同意,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与原告签订《东川区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开工日期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10日。合同第三条规定合同价款5,357,726.55元。原告按合同严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变更增加工程量和建设资金不到位,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工期顺延。2011年9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经决算,工程价款为7,833,447.32元。被告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2,748.62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0,698.70元,欠工程款利息250,457.67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3年1月6日,经被告东川区教育局同意,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与原告签订《东川区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将东川区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继续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5月7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造价2,173,446.63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651.33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1,373,795.30元,利息173,292.99元(从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1、支付工程款1,384,494;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3,750.6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辩称:这个工程是政府工程,按照以往我们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都要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准,原告确实垫付了款项为我方建校,无论如何我方都感谢原告的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我方只认可主体工程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因双方都有违约情况,请法庭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辩称:1、我们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铜都镇中心学校,我们只是铜都镇中心学校的上级监管部门,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东川区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原告与铜都镇中心学校签订了标准化主体合同、附属合同、附属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工3份。主体合同金额5,357,726.55元,至今已拨付工程款5,832,400元,超合同拨付474,673.45元;标准化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补充协议金额386,000元,已拨付工程款900,000元,超合同拨付514,000元。经教育局项目管理人员、施工监理人员、铜都镇中心学校测量,确定工程量有增加,为保证工程进度,经施工方申请,所以超合同拨付工程款。3、原告所述主体合同金额7,833,447.32元、附属工程金额2,173,446.63元是审计公司提供的决算金额,现东川区审计局还未出正式的审计报告,所以无法确定最终决算价,只能以签订的合同金额进行拨付,待接到审计报告后,我局将根据审定金额,按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和区政府文件下拨所欠工程款。
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反诉诉称:2009年7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东川区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但是实际交付期为2011年9月17日,项目延期615天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每顺延一天征扣1000元,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延期损失61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辩称:我们认为我方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是反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征地工作,导致我方无法进场施工,后期原告向我方借款支付老百姓的征地款和青苗费后,我们才进场施工的,工程开工后原告的资金迟迟不能及时拨付,导致我方无法按工程进度进行施工,最后是我方垫资才完成全部工程,且施工过程中反诉方擅自增加工程项目也导致了工程延期,这点被告方也是认可的。合同约定我方工程延期十五天后被告就可以要求原告退出,但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退出,因此我方认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双方本诉及反诉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针对本诉,1、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反诉,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签订施工合同和前期附属工程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包含主体工程,不包括前期附属工程,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东川区铜都镇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前期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东川区铜都镇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前期附属工程承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签订后期附属工程协议的相关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五份、工程项目初验表复印件一份、竣工签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验收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工程设计单位对被告工程款的拨付情况作出的说明。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洗尾嘎小学标准化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审计结算价格以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期限,已构成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反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前;二、铜都中心(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债务情况表。欲证明反诉人对工程款拨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主体工程拨付金额无异议,对前期附属工程情况表的登记金额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反诉人已经全部拨付完毕,后期附属工程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共拨付工程款799,651.33元,并针对该质证意见提交了《铜都镇中心学校预付洗尾嘎小学工程款明细》。反诉人和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铜都镇中心学校预付洗尾嘎小学工程款明细》对铜都中心(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债务情况表综合确认;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反诉人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铜都镇中心学校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427,000元给付征地款和青苗费,原告无法按时开工的情况。经质证,反诉人和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由金川公司出具,加盖有铜都镇中心学校和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印章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期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期,原告垫资施工,在工程未验收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的情况。经质证,反诉人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利息表二份。欲证明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经质证,反诉人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表示只认可主体合同的利息,对两个附属合同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认可。本院对二份利息表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及铜都镇中心学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8日,金川公司与铜都镇中心学校签订《东川区铜都镇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前期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一、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回填、夯实、外运(3公里以外),石方开挖、外运,毛石挡墙;二、工程造价(包干价)…;三、质量及要求…;四、开工时间:2009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09年8月20日;五、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一次性结算并经审计审核为准,工程款待政府拨款后立即拨付施工方;六、安全事项:…。2009年7月15日,金川公司与铜都镇中心学校签订《东川区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金川公司承建设计施工图所有范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合同工期1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5,357,726.55元;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工期一律不得顺延,每顺延一天征扣1000元,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若延期15天仍不能完工,承包人无条件撤出工地,其剩余工程量由发包方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其所需费用从承包人合同价款中扣除。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1、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2、超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外的材料价差;3、工程量清单的漏项以及超出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工程量。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比例按工程进度分期拨款,工程验收结算审计180天后,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由铜都镇中心学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交付给金川公司。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完成征地补偿工作,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铜都镇中心学校增加了工程量,因建设资金未及时拨付到位,造成工程进度缓慢。2011年8月22日,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2011年9月17日,铜都镇中心学校、金川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8月30日,昆明市东川区审计局委托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期附属工程和主体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附属工程审定造价为1,990,348.67元、主体工程审定造价为5,843,098.65元,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在《结算审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月6日,铜都镇中心学校与金川公司签订《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工程项目:…,以上工程项目的做法以会议纪要及甲方的变更通知为准,合同价为386,0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签证按现行市场价格结算;二、主材定价:…;三、工程结算:以双方签认的实际工程量进入2003定额并经审计定案决算为准;四、工程质量及要求:…;五、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1月7日,竣工时间2013年2月28日;六、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启动,铜都镇中心学校拨付金川公司工程预付款20万元,待工程完成至80%再拨付10万元,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4月25日,铜都镇中心学校、金川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9日,昆明市东川区审计局委托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后期附属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期附属工程审定造价为2,173,446.63元,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在《结算审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前期附属工程款已结清,主体工程尚欠工程款10,698.65元,后期附属工程尚欠工程款1,373,795.3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主体工程工程款5,832,400元;前期附属工程工程款1,990,348.67元;后期附属工程工程款799,65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签订的《东川区铜都镇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前期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东川区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洗尾嘎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对人均具有行使该民事行为的合法资格,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作为被告铜都镇中心学校的行政主管单位,其监管和拨付工程款系履行工作管理职能,原告要求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4,4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主张因双方仅限于主体工程款的约定,其他附属工程的付款方式均有不同约定,故该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差欠主体工程工程款为本金分段计息,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息总额为175,369.0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附属工程逾期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本院查明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直至2009年底建设用地的征地工作尚未结束,并且当庭表示不知道原告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工程进度延长的主要因素,故铜都镇中心学校要求金川公司承担工程延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金川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384,494元。
二、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金川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175,369.0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
三、驳回原告昆明金川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250元,由原告昆明金川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已交纳),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负担20000元;反诉费9,950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东山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科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