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紫竹七道16号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39513773。
负责人:于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仕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北南新路东苏豪名厦0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64093。
法定代表人:沈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毅恒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毅恒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毅恒达公司是否按《福田XX综合楼室内装修和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向市交通局提供办理审计所需材料。《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毅恒达公司是否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市交通局提供办理审计所需材料是判断市交通局是否履行报送审计义务的关键事实。《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已规定工程量变更联系单据、现场签证单据等属于报送材料,市交通局未报送审计的原因是毅恒达公司无法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市交通局提供相关材料。若市交通局在明知资料不全、报送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报送审计,很可能被审计机关追究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毅恒达公司是否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市交通局提供报送审计所需材料,径直将未报送审计归责于市交通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以未经市交通局确认、审核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未查明结算造价审核是否真实、合法。因毅恒达公司既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量变更、确认手续,也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供经市交通局、毅恒达公司、监理、设计等多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变更联系单据或现场签证单据,导致市交通局未向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公司)提供《结算造价审核书》的结算审核依据载明的工程量变更联系单据、现场签证单据等材料。在市交通局提出思泰公司未根据有效文件开展结算审核、《结算造价审核书》不是具有法定效力的正式结算审核文件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径直以未经市交通局签章确认的《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仅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认定全部工程量的依据,未查明工程实际增量。《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2约定:“变更价款的确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应在收到工程变更指令后14天内将变更工程价款和顺延工期报告提交给工程师,工程师应及时予以确认,并报甲方批准。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报告已被确认。(2)承包人在收到工程变更指令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的,甲方可自行决定是否变更工程价款和顺延工期。甲方应在发出变更指令28天内将不变更工程价款和顺延工期的决定书面通知乙方;或将变更工程价款和顺延工期报告提交给乙方确认。乙方收到报告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报告已被确认。(3)工程变更指令发出后,甲方与乙方均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和顺延工期报告的,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确认工程实际增量是认定工程款的前提,也是市交通局与毅恒达公司争议的焦点。虽然毅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港航和货运交通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实际的工程增量。虽然《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工程项目变更、新增,……按程序结算”,但毅恒达公司未证明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启动变更价款程序,本案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视为相关变更、新增不涉及工程款的调整。一审法院既未调查核实与变更、增加工程量有关的文书单据,也未查明工程实际增量,仅以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认定全部工程量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未查明毅恒达公司延期竣工的事实。《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5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期损失赔偿费,甲方可在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延期损失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的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在市交通局明确提出“因毅恒达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未及时提供竣工材料等原因,工程直至2015年7月31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市交通局有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相应的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4.1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编制竣工结算书,并汇总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一般包括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双方确认的索赔和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与竣工结算有关的资料。”在未查明毅恒达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是否存在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要求毅恒达公司证明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市交通局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和报送审计资料,反而要求市交通局证明已经把不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审计,并由市交通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将毅恒达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市交通局。毅恒达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工程实际增量,并承担一切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毅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毅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交通局向毅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637.51元(其中中标工程款212000元,增量工程款1167637.51元)、利息82416.35元(利息以1379637.51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9日计至市交通局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毅恒达公司发出《深圳市网上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毅恒达公司已中标“福田XX综合楼室内装修和消防改造工程”,预算金额258万元,成交金额为2126982元。2011年8月16日,毅恒达公司、市交通局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126982元,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合同工期为120天。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2条约定:市交通局在工程师发出工程开工通知书之日后14天内向毅恒达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的20%。第30.4条约定:按月办理期中计量和工程款支付:a.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期中计量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b.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经相关审计单位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c.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采购人将保修金(审定结算价的5%)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投标人。
《施工合同》随附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市交通局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毅恒达公司,但并不免除毅恒达公司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涉案装修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开工,于2015年7月31日验收合格。
毅恒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市交通局要求而变更和增加了工程量,毅恒达公司据此提交了一份原交委港航货运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摘录),该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福田XX综合楼部分工程项目变更及购置相关设施的请示。福田XX综合楼为早期框架式结构,我局在实际修缮过程中发现部分设计方案与我局需求、施工实地有差异,部分单项的工程量不足,如不及时调整将导致后续修缮项目无法进行。此外,也存在个别施工队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产生失误需要立即调整问题。经梳理,现将整体修缮过程工程变更项目、新增及购置配套设施的有关事项请示如下:1.变更:七楼天花工程因楼层矮由原来设计的扣板天花改为造型天花;楼顶会议室因工程队未严格按图纸施工造成高度不足,需做增高改动,增加了部分钢结构和玻璃的工程量;外墙项目实施后所有窗户位置均有调整且面积加大,鉴于此取消室内修缮项目中的窗帘部分。2.增加:根据实地需求增加室内水管布设和外墙项目铝单板部分工程量;按功能需求增加一楼与宿舍楼相连的饭堂过道连廊、西北侧配电房及物业管理房修复工程;增加正门口未纳入工程招标的5级台阶及右侧花槽工程。3.……。4.正门电动门根据实地情况另行定做。会议决定,原则同意以上工程项目变更、新增和自行采购配套设施,请综合组严格审核把关。变更、新增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竣工图纸审计,按程序确认结算。
市交通局一审庭审之后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市交通局委托思泰公司对涉案“福田XX综合楼室内装修和消防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11月9日,思泰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审核书》:送审造价为4293835.97元、审核造价为3294619.51元,核减金额999216.46元、核减率为23.27%,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单位审定价为准。《结算造价审核书》结算审核说明载明:一、工程概况……。二、结算审核依据: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的文件资料;2.深圳市泽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福田XX综合楼室内装修和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图、竣工图、《工程施工联系单》、《设计修改或补充通知单》;3.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三、结算计价方法:1.计价规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XX-2008)及深圳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的规定;2.……;5.结算方法:根据图纸及相关资料,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
毅恒达公司主张以思泰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审核书》中审核的工程造价3294619.51元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市交通局已付毅恒达公司工程款1914982元,尚欠毅恒达公司工程款1379637.51元(包括中标工程款212000元和增量工程款1167637.51元)。市交通局认为毅恒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既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办理工程量的变更、确认手续,也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经施工、建设、监理、设计等多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变更联系单价或现场签证单据,导致思泰公司为尽快编制结算审核文件而向毅恒达公司补充了工程增量有关的材料,由于毅恒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联系单据、现场签证单据等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市交通局在《结算造价审核书》出具后一直未签章确认该结算文件的效力。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但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结算审计。市交通局解释称没有经过审计是因为毅恒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公司管理混乱,资料保留不完整,导致无法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因此导致市交通局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进行审计。毅恒达公司称已经将相关图纸移交给市交通局。
一审法院认为,毅恒达公司、市交通局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署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装修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开工,于2015年7月3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但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后仅经由市交通局委托的思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造价,并未最终由审计部门审定结算,导致涉案工程价款无法依据合同正常结算。市交通局主张因毅恒达公司提交资料不完备而导致无法审计,但市交通局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思泰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审核书》之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报送给审计部门,并因毅恒达公司资料不齐而被审计部门拒收,故市交通局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款项来源为100%财政拨款,报送审计结算既是市交通局的合同义务,也是市交通局的法定责任,在无证据表明市交通局已经履行报送义务之情况下,涉案工程因无法审计而导致双方迟迟不能正常结算的责任应归责于市交通局。
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后,市交通局已经委托思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思泰公司亦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图、毅恒达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等文件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向市交通局出具了《结算造价审核书》。毅恒达公司主张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市交通局虽表示不同意,但该结算审核毕竟是受市交通局单方委托而完成,该结算审核结果不应视为对市交通局不利,况且涉案工程无法审计可归责于市交通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毅恒达公司、市交通局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妥,毅恒达公司主张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涉案装修工程自2015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至今已经四年有余,期间市交通局并未向毅恒达公司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已经符合100%之付款条件,毅恒达公司主张市交通局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算造价审核书》中审核的工程造价3294619.51元,市交通局已付毅恒达公司工程款1914982元,尚欠毅恒达公司工程款1379637.51元,该款项市交通局应支付给毅恒达公司。
毅恒达公司还主张市交通局自2017年11月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因无证据显示毅恒达公司在《结算造价审核书》出具之后至起诉之前曾向市交通局主张过工程款,故对毅恒达公司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毅恒达公司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即市交通局应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毅恒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市交通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毅恒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79637.5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379637.5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至市交通局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毅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8元(已由毅恒达公司预交),由毅恒达公司负担741元、市交通局负担1721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市交通局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市交通局是否应当向毅恒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双方签署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但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后并未由审计部门审定结算。市交通局主张因毅恒达公司提交资料不完备而导致无法审计,但市交通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报送给审计部门,或因毅恒达公司资料不齐而被审计部门拒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毅恒达公司补交哪些资料,故市交通局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因无法审计而导致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结算的责任应归责于市交通局。
市交通局已经委托思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向市交通局出具了《结算造价审核书》。毅恒达公司主张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市交通局虽提出异议,但该结算审核是受市交通局单方委托而完成,且市交通局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结算造价审核书》,在涉案工程无法审计可归责于市交通局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妥。
涉案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至今已经将近五年,期间市交通局并未向毅恒达公司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已经符合付款条件,毅恒达公司主张市交通局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对尚欠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的处理正确,具体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市交通局上诉称毅恒达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市交通局有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相应的款项。由于市交通局在一审期间未就上述请求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市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7元,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蔡  妍  婷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玉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