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8699号
原告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北南新路东苏豪名厦0702。
法定代表人沈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5栋9楼921室。
法定代表人黎伍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毅恒达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恒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圳毅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长沙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毅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23418.7元及利息730752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62341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国际大酒店客房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3839225元。后双方签订了《金麓国际大酒店一至三层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7480000元。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金麓国际大酒店新增二楼豪华包房、三楼多功能厅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价款为123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615424.78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6600000元。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234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恒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就其主张的623418.7元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被告付款原告应开具收据,竣工结算时原告收回收据并开具税务统一发票交被告,被告再将预留5%质保金后的决算款付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深圳毅恒达往来明细账》中可以看出,原告未开票金额高达2871070元,其应当在开具相应发票交被告后再向被告主张未付款项;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23418.7元装修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深圳毅恒达往来明细账》载明,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23418.7元。事实上,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523418.7元;三、原告主张违约金13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需支付违约金的两种情形:1.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误工三天以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天;2.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天;在本案中,装修工程并未停工,未发生上述违约情形,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并未就装修款约定利息,且被告并非恶意欠付工程款,只因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长沙恒基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毅恒达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麓国际大酒店客房层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11号;3.承包范围:金麓国际大酒店6-11层(1标段)、12-17层〔2标段)、18-23层(3标段)客房装饰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承包(部分主材甲供);5.工期:自甲方通知乙方开始做样板房起,样板房工期为四十五天;自甲方通知乙方正式全面客房层施工起,客房层工期为一百天(以甲方书面通知工期为准);6.工程质量等级:优良;7.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大写):1标段肆佰陆拾伍万贰仟叁佰柒拾贰元整(¥4652372元)、2标段肆佰陆拾伍万贰仟叁佰柒拾贰元整(¥4652372元)、3标段肆佰伍拾叁万肆仟肆佰捌拾壹元整(¥4534481元)……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1.双方协商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付款方式:乙方工程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10天后付壹佰万元,施工过程中按月进度的80%付款,工程竣工结算完后付至总价的95%。余下5%待工程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乙方承诺: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优惠2%;(3)乙方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支付。2.甲方付款乙方应开具收据,竣工结算时乙方收回收据并应开具税务统一发票交甲方,甲方再将预留5%质保金后的决算款付给乙方。发票必须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税务所开具。3.客房部分的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待样板房确认后,甲乙双方根据招标确认的清单报价将客房层总价结算包死。4.双方约定,乙方承建的样板房的价格按乙方中标后的清单报价结算,不再作任何加价。5.双方约定,乙方为表合作诚意,同意赠送客房层的所有装饰画,每间客房2幅,客房走廊若干幅,并装裱安装好。6.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必须签订项目变更表,由此产生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在乙方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的基础上按实计算……7.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加或规格型号、设备品种需要变动,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单,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加项目的价款,必须在此项目施工前书面通知乙方。8.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6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60天内,结清工程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误工三天以上,甲方支付乙方3000元/天。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逾期三天以上,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天违约金。3.双方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4.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堆放的家具、陈设和工程成品,如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6.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2011年12月31日,被告长沙恒基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毅恒达公司(乙方)签订《金麓国际大酒店一至三层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施工范围甲方将一至三层的装饰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面积约4600㎡)……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总价:包工包料包安全,项目总价包干为合计人民币柒仟肆佰捌拾万元整(7480000元含税)……第六条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150万元给乙方(后按月在进度款中逐月扣回);2.进度款在乙方进场一个月后,按每月上报进度的80%支付;3.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套竣工图纸15天内结清全部款项的95%;4.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结清。”2012年7月4日,被告长沙恒基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毅恒达公司(乙方)签订《金麓国际大酒店新增二楼豪华包房、三楼多功能厅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二楼豪华包房、三楼多功能厅的装饰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六、按照项目总价包干的惯例,甲方同意给予乙方70000元加班费,作为结算最终总价,合计1238000元。”
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装修款总金额为26615424.78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66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23418.7元未支付。另查明,对被告已支付的25976581.3元装修款中,仅向被告开具了23728930元税务统一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金麓国际大酒店一至三层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金麓国际大酒店新增二楼豪华包房、三楼多功能厅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之间往来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长沙金麓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金麓国际大酒店一至三层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金麓国际大酒店新增二楼豪华包房、三楼多功能厅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未提供足额的税务统一发票是否构成被告方拒付剩余工程款项的理由;二、被告欠付的装修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未提供足额的税务统一发票是否能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依约履行装修施工内容是原告的主要义务,支付装修工程款则是被告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装修施工工程,且双方完成了竣工验收并结算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应开具相关发票,但该义务是属于从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欠付装修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为623418.7元,而被告则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欠付金额应为523418.7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欠付的装修工程款,本院以原告主张的623418.7元为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23418.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92元,由原告深圳市毅恒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龚雪娟
书记员罗翠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