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54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结荣街8号1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金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丽顺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安装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威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威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威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威安装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金威安装公司弄虚作假自行制作的,合同上没有天龙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印章不是天龙物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天龙物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金威安装公司未尽到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保障电梯安全、正常运行,天龙物业公司与金威安装公司对电梯维修保养的价格、价款一直在协商中,从未签署过相关协议。至于所谓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上加盖的“天龙物业医大四院松北服务中心”印章天龙物业公司并不知情,且无人在法律文件上签字。天龙物业公司对金威安装公司违背天龙物业公司意志,采用欺骗手段,单方制作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天龙物业公司暂时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金威安装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所作的判决错误。
金威安装公司辩称,1、金威安装公司与天龙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金威安装公司与天龙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就位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区专家公寓××32台电梯进行电梯维修保养一事达成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上,金威安装公司仅盖有“哈尔滨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医大四院松北服务中心”公章,但本案合同中的32部电梯位于公章中体现的医大四院松北服务中心,金威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章能够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在一审庭审中,天龙物业公司亦对该服务中心为其下设部门及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天龙物业公司应当受到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金威安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按照我国电梯相关行业规定,《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电梯通过年检使用的必要材料,如《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金威安装公司单方伪造,则天龙物业公司无法就本案合同中的32部电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9年5月8日颁布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四)使用单位与维保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原件)。由此可见,电梯设备如果想正常投入使用,则天龙物业公司必须先持维保合同原件到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此后,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才会向该电梯发放电梯使用标志。2015年12月,金威安装公司协助天龙物业公司向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32部电梯的使用登记,32份电梯使用标志中明确写明维保单位为金威安装公司,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12月,这也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维修保养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能够衔接。故可以印证,《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真实有效。3、金威安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已充分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天龙物业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补充意见中自认:“金威机电在维保期内对电梯的维护、维修未尽到义务,以至于电梯经常存在重大隐患”。由此可见,天龙物业公司承认了金威安装公司与天龙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电梯维修保养关系,以至于电梯经常存在重大隐患,但天龙物业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出示证据,故天龙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威安装公司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另,金威安装公司在维保期内,对涉案电梯进行过光幕维修,亦能证明金威安装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应驳回天龙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威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龙物业公司向金威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保费人民币238,560.00元;2.天龙物业公司向金威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天龙物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天龙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金威安装公司于2014年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松北区专家公寓(以下简称专家公寓)安装电梯32部,于2014年4月3日移交给医大四院使用,双方约定该32部电梯质保期18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天龙物业公司下设医大四院松北服务中心一处,该中心从2014年起为专家公寓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1月8日,该32部电梯质保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32部电梯维修保养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该32台电梯维修保养费用为238,560.00元/年,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给付金威安装公司。
另查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该32台电梯出现故障或保养均由金威安装公司负责,天龙物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金威安装公司与天龙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虽存在一定瑕疵,即天龙物业公司一方仅盖有“哈尔滨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医大四院松北服务中心”公章,亦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但天龙物业公司对该服务中心为其下设部门及该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且对金龙安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电梯的义务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龙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威安装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关于天龙物业公司提出的从未与金威安装公司签订过该份协议,该32台电梯在金威安装公司维修保养期间未排除故障,多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答辩意见,未能举示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一、天龙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金威安装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38,560.00元;二、天龙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金威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8,560.00元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天龙物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878.00元(金威安装公司已预交),由天龙物业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金威安装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金威安装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威安装公司举示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32份),拟证明:天龙物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与金威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因为2015年12月,金威安装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体现在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32部电梯的使用登记中。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维修保养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能够衔接。
天龙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代表天龙物业公司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天龙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威安装公司与天龙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虽天龙物业公司一方仅盖有“哈尔滨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医大四院松北服务中心”的公章,亦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但天龙物业公司一审中对该服务中心为其下设部门及该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外,天龙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与金威安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电梯维护保养行为予以认可,且金威安装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天龙物业公司主张金威机电在维保期内对电梯的维护、维修未尽到义务,以至于电梯经常存在重大隐患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为有效合同,天龙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威安装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00元,由哈尔滨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唐新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薛甜
书记员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