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竖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崇明县金韬文体用品商店与上海竖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51民初660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金韬文体用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经营者:***。
被告:上海竖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金韬文体用品商店诉被告上海竖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市崇明县金韬文体用品商店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