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3308号

原告: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南路山水大厦B幢13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3491467820。

法定代表人:李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卫,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2409841Y。

法定代表人:杨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东,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宁,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卫、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东、杜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178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1号楼土建、水电暖及楼外配套工程的承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是包清工(9层、10层、阁楼),合同第八条22.1规定“未经发包人即原告同意,承包人即被告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现被告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对1号楼1单元阁楼进行施工,原告按原图纸设计对被告擅自改变的工程修复需要费用2221781.4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在监理公司及原告的指示下进行施工,并无擅自施工和偷工减料的行为。2、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占有、使用、出售,被告在施工过程及原告接收工程后,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关于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问题,双方已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并作为(2020)鲁0683民初2812号的工程造价依据,施工工程量的共同确认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正常施工。3、监理公司做出的竣工质量合格报告能够印证被告正常进行施工,且未对被告的施工提出任何异议及相应的整改措施。4、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未按图纸施工的异议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1#楼土建、水电暖及楼外配套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扣除甲方供料部分)。第二部分合同条件八、工程变更22.2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施工过程中,涉案相关工程所需模板、钢筋、混凝土均是由原告提供,施工监理单位为烟台市盛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1日,原告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所施工的1号楼的阁楼高度2.3m比设计图纸的高度1.8m高了50cm,如将高出的该50cm去除修复将产生2221781.46元的费用,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2221781.46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莱州市公安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张、莱州市下达的增设消防设施的督办通知书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和避雷未完工,即1号楼的工程并未完工。

其中分别载明内容“莱州市公安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所于2021年6月7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你单位(场所)存在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缺少,你单位请于十五日内完成整改。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2021年6月7日”、“要求三日内立即增设消防安全设施永安路街道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章)2021年6月7日”。

2、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实经原告方测量涉案1号楼阁楼的高度明显高出图纸设计的高度50cm。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在涉案莱州市工程中,原、被告是发包、承包的关系。

4、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如去除修复涉案1号楼阁楼高出的50cm所需的费用为2221781.46元。该预结算书没有相关单位签章。

5、图纸打印件2张,用以证实涉案1号楼阁楼设计施工的高度为1.8米,而现在经测量为2.3米。图纸①无设计单位、审核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人员签名盖章,也没有相关设计单位的标识;图纸②上有“证明人张京华”的字迹,该图纸右下标注:青岛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日期2015年4月工程项目居民楼1#工程名称莱州市永安路工农村居民楼,该图纸也没有设计单位、审核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人员签名盖章。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认可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和避雷未完工。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提供,我方正常施工,原告证实不了我方未按图纸进行施工,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说,也是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因所有的工程量双方均已共同确认,监理公司并已出具质量合格的证明和竣工报告,施工所需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均是原告提供,也能够印证被告是正常施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纸①没有设计单位的签章,无设计人员签字,无建设单位签章,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签确认,因而无法证实该图纸就是实际施工的图纸;图纸②不予认可,该图纸无设计单位印章、无批准人、审核人、审定人、核对人签名,更无审核通过的书面确认,该图纸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但青岛市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已更名为山东卓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就自己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烟台市德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农村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质量评估报告1份、竣工报告1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由青岛市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图纸设计,烟台市德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理,我公司正常施工,涉案的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及整改措施。

以上分别载明内容“工农村1#住宅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质量评估报告本工程为工农1#住宅楼,位于莱州市工农村,框架结构共5层,抗震等级为7级,建筑面积11218平方米,由莱州市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青岛市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烟台市盛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对该工程实施监理。一、单位工程质量评估1、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均同意验收。2、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符合规范的规定。3、安装工程配合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符合规范要求。4、电器工程配合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符合规范要求。合计共六个分部,其中合格六个分部,合格率为100%,据此为监理部认为该工程应评为合格工程。四、质量评估意见我们监理部认为以上评定结果,能真实反映该工程实体质量的情况,且完成了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因此同意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王海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王海山烟台市盛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章)烟台市盛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章)”、“竣工报告工程名称怡居佳园1#楼建设单位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烟台市盛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怡居佳园1#楼,座落在莱州市工农村,为剪力墙结构,十二层,建筑面积11218平方米,2015年2月开工,2018年3月竣工,由青岛市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建设单位为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由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烟台市盛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监理。二、工程质量情况地基与基础工程:达到设计要求,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规定,现场检查合格。主体结构:达到设计要求,现场检查合格,钢筋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装饰工程:达到合格要求,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及规范规定。屋面工程:均达到合格要求。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材料经试验合格,取得合格证,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外墙保温措施:载明所使用的材料、厚度等。质量通病防治措施:防治措施到位,无质量通病。三、分项划分及质量评定,依据有关规定,该工程分部分项划分及评定如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装饰与装修工程、屋面、建筑给水系统、建筑电气、建筑节能。合格。五、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共检查42项,其中符合要求42项,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共检查22项,其中符合要求22项。本工程经验收认为达到合格要求(怡居佳园1#楼)。监理单位:烟台市盛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章)施工单位: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章)”

2、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莱州市工农村居民楼沿街及室外工程量表、工农村1#楼土建工程量、工农村1#楼电气工程量、工农村1号楼主楼土建做法说明、工农村主楼安装做法、工农沿街楼做法说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正常施工,工程量原、被告已共同签名确认,原告未对润德公司的施工提出任何异议。

以上分别载明“工程名称:莱州市工农村居民楼沿街及室外工程量(12页),杨东林、曹春卫、赵紫强(三人签名)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章)”、“工程名称:工农村1#楼土建工程量(4页)曹春卫、赵紫强、杨东林(三人签名)”、“工农村1#楼电气工程量(2页)杨东林、曹春卫、赵紫强(三人签名)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章)”、“工农村1#楼电气工程量杨东林、曹春卫、赵紫强(三人签名)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章)”、“工农村1#楼主楼土建做法说明杨东林、曹春卫、赵紫强(三签名)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章)”、“工农村1#楼主楼安装做法说明杨东林、曹春卫、赵紫强(三人签名)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章)”、“工农村沿街楼做法说明杨东林、曹春卫、赵紫强(三人签名)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章)”。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是烟台市盛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但称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怡居佳园1#楼部分楼房、阁楼已出售。原告同时称2018年春天,除了有的窗户、以及避雷消防未完工,其他工程基本都完工了,并在该春天开始出售楼房,认可涉案已出售的楼房中有七八户、阁楼有1户已装修完毕并入住。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改变设计将所施工的1#楼的阁楼增加了50cm,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擅自改变设计将涉案1号楼阁楼增高50cm的证据。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内容、项目未提出异议。原告并称涉案楼房为小产权房,没有审批手续,不能提供有设计单位等签章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

原告就主张的经济损失2221781.46元,庭审过程中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2020)鲁0683民初2812号案件中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1、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楼房住户的水电费交纳单据6份。

2、2018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山东国润恒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

3、曹春卫、杨东林共同签名确认的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量、项目,其中载明涉案1#楼的9、10、11、12(润德公司为清包工)。

4、2016年8月1日原告出具的《授权书》1份,载明“我公司现授权赵紫强负责工农村怡居家园小区1、2、3号楼及沿街楼的一切事务”。

5、2018年4月、7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款的收款收据3张。

6、2018年11月27日杨东林、曹春卫、赵紫强共同签名确认的室外工程量单1张。

7、2020年7月30日原告公司、赵紫强签章的关于涉案楼房电梯、电缆、自来水二次加压工程的说明。

8、2019年8月1日赵紫强出具的收到1号楼竣工报告两份的证明1张。

以上1至8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均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据上相关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认定被告对涉案1#住宅楼的9、10、11、12层以清包工的形式进行了施工,施工所需水泥、钢筋、模板等建材均由原告提供,在被告施工涉案相关工程中,原告未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内容、项目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提出过相关异议,2018年9月原告并委托山东国润恒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对被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签章确认,2019年8月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赵紫强并签收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对于涉案楼房,原告自认于2018年春将部分楼房、阁楼出售,且部分楼房、阁楼的住户已装修完毕并入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应当有相关设计、审核等部门及有关人员签章、审核、备案,但原告并不能提供符合规定要件的图纸,且即使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是真实的,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擅自改变设计进行施工。

原告主张如去除修复涉案1号楼阁楼高出的该50cm需支出2221781.46元,对其提供的预结算书(复印件),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综上,原告对其诉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被告施工的涉案1#楼阁楼高度高出设计图纸的高度50cm为由,主张如去除修复该50cm需支出2221781.46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21781.4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旭辉

人民陪审员  赵 晓

人民陪审员  谭秀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