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414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北村。
法定代表人:唐锟,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第三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宝、第三人西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唐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莱州市的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停止执行上述房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润德公司与西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20)鲁068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被告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后作出(2020)鲁0683执2614-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西北村委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莱州市的房产18套及相应的占地”,属于执行标的错误。首先,涉案房产尚未做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簿并未列明涉案房产产权人为西北村委;其次,即使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西北村委,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房产就为西北村委所有。相反,该房产为原告投资数百万元开发建设,西北村委未投入一分钱,并且工程部分项目及消防等未竣工验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开发的涉案房产实际为原告所有。故(2020)鲁0683执2614-2号执行标的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润德公司辩称,1.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原告不是该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在涉案土地建造房屋取得了合法的批准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三人通过合法的建造事实行为,对涉案房屋设立了物权。2.假如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有资金投入的话,原告取得的仅仅是债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章3.1条的规定,从该条约定看,原告与第三人是以出卖房屋获得的利润作为分配方式,原告仅取得债权。3.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原告***在涉案工程是否有投资,均不能排除被告就本案涉案房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西北村委述称,西北村委对原告在涉案房屋的开发投资都认可,房屋的房产权利、债权、债务西北村一概不享有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房屋的所有权认可归原告,西北村不享有房产的所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西北村委(甲方)签订西北村工业用地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内容为:第一章总则1.1本协议中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莱州市西,项目暂定名为:西北村生产研发综合楼,项目用地面积为4272㎡平方米,签约时土地用途为国有土地证,签约时使用权人为:三山岛街道西北村。第二章合作模式2.1在本项目中,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整理、土地附着物处理、拆迁赔偿等相关事宜,确保项目用地符合一般开发建设条件并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在此基础上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900000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作为甲方土地风险保证金。甲方不再投入资金。本项目中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各种税金。第三章收益的分配3.1本项目完成,扣除乙方支出的全部费用后,甲、乙双方按照3:7比例以现金形式分配收益,即甲方获得全部收益的30%,乙方获得全部收益的70%;3.2甲方应得收益优先从90万元风险保证金中扣除。若甲方应得收益不足90万元,则风险保证金转化为甲方应得收益分配给甲方。第五章甲方的权利与义务5.1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房产证。第六章工程营造6.1合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通报招标或其他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后西北村委以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向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业园区分局分别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11月28日,西北村委与润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莱州市莱州市进行了备案登记。2016年8月31日润德公司向西北村委发出工程催款通知书,西北村委通过***付款10万元,后***又向润德公司全权代表张建良汇款90万元,共计向润德公司付工程款100万元。后润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西北村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确认润德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鲁0683民初47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西北村委所有的证号为莱州国有(2015)第174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该土地上的新建二层楼房27套(即润德公司施工的西北村生产研发综合楼项目所涉房屋)。2020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068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北村委给付润德公司工程款3606270.73元及利息,润德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润德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20)鲁0683执261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鲁0683执2614-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西北村委所有的坐落于莱州市的房产18套(总建筑面积为3828.86平方米)及相应的占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州国用2015字第1××3号)。2021年5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鲁06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票据7张、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的本院调取了(2021)鲁0683执异39号案件中(2020)鲁068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鲁0683执2614-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21)鲁06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西北村工业用地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北村委出具的原告2015年8月1日交纳土地出让费90万元收据1张、2021年7月4日交纳楼房部分费用1万元收据1份,证明原告给付西北村委91万元。
证据二,检测费发票1张、监理费发票2张、设计费收据2张、勘察设计费发票2张、勘探费收据1张、润德公司起诉西北村委建设工程案件中交纳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前述费用均由原告交纳。
证据三,预交评估费收据1张,证明因涉案房屋建设质量问题,西北村委起诉润德公司要求赔偿,日租金评估费是原告交纳。
证据四,涉案房屋租金、修复费用评估费转账记录,证明西北村委起诉润德公司工程质量的案件,相关评估费用由原告支付。
证据五,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不合格照片4张,证明涉案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据被告了解上述90万元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所支付的9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外没有其他的案件进行诉讼,原告如果主张该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那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进行诉讼的案件支出的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垫付关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辩解转账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判断真实性,四张照片的来源不清楚,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的房产取得物权。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动产物权系登记物权,***与西北村委虽然签有合作开发合同,并对利益进行了约定,但在涉案土地未变更登记或房屋未进行不动产登记至***名下前,***仅享有对西北村委的物权请求权,如要求西北村委协助办理过户房产证等权利,而该请求权从性质上讲是属于债权,原告对西北村委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崔坚黎
人民陪审员 孙树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