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760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夏新辉,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2409841Y。
法定代表人:杨东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夏新辉、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被告***、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新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72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此前***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而拖欠**工程款106000元未付。莱州法院(2021)鲁0683民初6610号案件中,***主张其是夏新辉项目经理。承包合同涉及工程均是润德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
***辩称,我是夏新辉公司安装部的经理,负责水暖安装等项目。案涉合同是我签的,我负责签合同,给他们出结算单,把结算单交给财务,夏新辉有专门的会计,我不负责付款,原告不应向我个人要工程款。
润德公司辩称,夏新辉个人挂靠我们公司施工,管理和工地一切事务由他自己解决处理。对于夏新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以及他所欠的债务,公司一概不知。夏新辉施工的款项并没进公司的账户,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
夏新辉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3份,拟证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塔埠26#商务楼消防系统工程,工程价款150000元;同日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塔埠26#商住楼水暖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9.8元/㎡计算,建筑面积为1196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17208元,另外原告还为该塔埠26#商住楼送沙款项为10792元;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塔埠20#商住楼地下室排污系统安装工程,工程价款46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24000元,扣除原告支取工程款6万元,加上宋晓工程款40000元,合计304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抵顶夏新辉价值530000元房款后,剩余226000元原告为夏新辉出具借条。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1份、文峰和园**(月季园)工程量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月季园1#、6#、7#、8#楼水暖安装工程,该工程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2013年2月6日该部分工程未完工,不在抵顶房款范围内。2015年2月1日夏新辉出具结算单认可工程款为26000元,实际上款项要高于26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原告认可以26000元计算。
证据三,申请调取(2021)鲁0683民初6610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认可刘伟亮(维亮)工程款中的7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该70000元含在抵顶房款的工程款中,实际上2013年2月6日并未处理该款项,因此该70000元工程款应当给付原告。
证据四,过磅单照片打印件5张、小票1张,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12日、13日、15日、16日、20日原告送6车沙至被告果达埠工地,收料人为董岳伍。
证据五,果达埠工地2013年4-6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董岳伍系该工地工人,从而证实证据四中的沙款应由被告给付。证据来源:该证据与证据二的结算单是6610号案件***出庭后主张与夏新辉相关的结算单的手续均在被告润德公司,于是原告找到公司法人杨东林,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相应手续,但被告公司表示并没有***所提的顶房的结算单,仅给付了原告证据五、证据二里的结算单。
证据六,6张收料单(记账联),系原告从润德公司杨东林处取得,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沙款事实真实,会计已记账,单据上单价57元,总价款为1128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夏新辉出具的26000元的结算单不清楚,2015年夏新辉走后,会计说夏新辉留了一部分资料给***,***查看后发现有应给润德公司的单据,然后就把结算单给了润德公司;之前结算时刘伟亮的70000元转给原告了,但已结算完毕,夏新辉用房子顶账,**给夏新辉出具借条,这70000元已经包含在30多万元里了。除了原告支取的工程款和刘伟亮的70000元以及宋晓转的40000元,原告的工程款还有排污费46000元、工程款15多万元,加起来就是30多万元,顶了50多万的房子,最后**给夏新辉出具的借条。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识董岳伍;证据五中工资表上的杨树林等人是夏新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对证据六的意见同上。被告润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不清楚;证据三26000元的结算单,是夏新辉2015年2月份离开莱州后,公司联系不上他,***把这个结算单给润德公司的;证据四过磅单不清楚;证据五工资表是夏新辉的会计孙秀美给公司,夏新辉走后给的;证据六也是夏新辉会计交给公司,原告从公司保管的材料中找的。
本院查询(2019)鲁0683民初2357号、(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5号以及(2021)鲁0683民初6362号案件卷宗材料,并当庭展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5号果达埠工地案件中,夏新辉借用润德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合同,判决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按照(2021)鲁0683民初6362号中夏新辉的主张,润德公司没有对外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则润德公司将完全成为一个代替夏新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现在夏新辉恶意不出面处理拖欠的众多款项,欠款手续也均掌握在夏新辉一方,这将导致像原告一样的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对上述卷宗材料无异议。被告润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夏新辉借用资质,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公司每年向夏新辉收取管理费30000元,但他已多年未交费。
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到庭应诉的被告或予以认可,或不发表意见,但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夏新辉亦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新辉挂靠被告润德公司组织人员对外承揽工程施工,被告润德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是夏新辉安排的水电暖安装项目负责人。2011年,被告***受夏新辉安排以润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夏新辉承揽工程的水暖安装、消防、地下室排污系统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完工期限均在2011年,工程均已施工完毕。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新辉结算,夏新辉以房抵债,因所抵房屋价款超出应付工程款,超出部分,原告**为夏新辉出具借226000元的借条。
此后,原告又为夏新辉干了零星工程,2013年5月,原告为夏新辉在果达埠的工地供应沙,有工地门卫出具过磅单,杨树林等项目负责人在记账联确认沙款计11286元。
2015年2月1日,夏新辉以润德公司名义出具《文峰和园**(月季园)工程量结算单》,载明“6.7.8.1号楼预留洞.给排水按照工程量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夏新辉离开莱州时,将其前述结算单,沙款记账联等有关工程施工、负债等资料交给会计、***等人,***等人又转交给润德公司。
另查,因杨希昌承担担保责任,替夏新辉偿还借款。夏新辉将对**享有的前述22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杨希昌,杨希昌另案起诉**,本院审理认为,在证人***提交的夏新辉出具的“欠人工费用明细”中,载有“不付**(欠款)9950.00”的内容。因夏新辉不能到庭,杨希昌不清楚具体不付款的原因,但夏新辉欠被告9950人工费元未结算的事实清楚,该部分明确的金钱债务,应予抵销,因此,被告还应付给原告216050元。对于**主张前述沙款抵销债务,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未予支持。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鲁0683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杨希昌216050元并支付利息,**已上诉。
原告主张,其给夏新辉出具前述借条时,只是部分工程款结算,塔埠村两个合同一个是150000元,一个是46000元,另一个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结算117208元(9.8元/平方米*11960平方米),另加上26号楼沙款10792元,及宋晓转款40000元,合计364000元,扣除当时**支取的60000元,剩余304000元,用于抵顶房款。刘伟亮工程款中应给原告的70000元、2013年5月董岳伍签收的沙款,合计107286元,均不在抵顶的房款内,是本案的诉请。双河村合同是26000元,并不在抵顶房子的款项中。**的相对方不只夏新辉,在前面案件中无法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塔埠村两个合同及另一个按建筑面积结算,前面工程款共计364000元认可,但对于原告所称支款60000元不清楚,明确表示,宋晓为夏新辉施工期间,一直支取工程款,到夏新辉离开已经超支59560元,夏新辉走后,财务转给其的资料(底子)中有明确记载,董岳伍签收的沙款是在2013年2月6日结算之后的业务,可能没结算。
争议的事实:
关于涉及刘伟亮的工程款70000元应否给付原告。
原告陈述:原告承揽工程并施工,因刘伟亮有资质,由他签合同,***认可刘伟亮工程款70000元应该给原告,但主张在2013年2月6日已经结算,而***对364000元对应的工程款无异议,原告自认支款60000元,若再加上该70000元,就超出抵顶房款的304000元。***自认抵顶房款以及工程结算均由其具体操作,其主张款项均已结算,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解释,刘伟亮的70000元已经结清,其提交的资料中中写的清楚;2010年刘伟亮签订合同,后来**把工程要过去并实际施工,2012年已交工,刘伟亮已经出具手续清账,提交的资料是2014年统计的,严格讲,刘伟亮签的合同,就应该他去结算。原告与刘伟亮是私下交易,原告去找刘伟亮要款即可。
二、关于2015年的夏新辉留下的结算单上的26000元应否给付原告。
原告主张,9950元人工费记在2014年不一定是2014年干的工程,2014年干的是小活,包括卫生间留洞、下管等,夏新辉留下的26000元结算单针对的是双河工程。2014年结算单与2015年的结算单是两笔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6000元。被告***陈述:2013年结算后,原告又干的双河工程的扫尾工程,***给他们出具的工程量是9950元,因为原告给夏新辉打的借条,所以在夏新辉的留底人工费清单上“不付(欠款)”,2014年又干了排水管子,6、7、8、1楼预留洞工程量不大(没多大工程)。2015年2月份夏新辉离开,留下人工费清单中的9950元包含在26000元中,总算账只应付26000元。上一个案子中已扣除9950元,不能重复计算,本案中应从26000元中扣除9950元。
被告润德公司表示对相关工程、账目均不清楚,需要夏新辉回来对账。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提交的结算单、人工费清单、本院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新辉借用被告润德公司资质承揽涉案果达埠村和双河村住宅楼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事实清楚。
被告夏新辉以被告润德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因夏新辉系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原告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进行分包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夏新辉之间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已交工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新辉给付工程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润德公司对被告夏新辉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是夏新辉安排的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原告要求其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沙款11286元业务发生在2013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夏新辉结算之后,被告夏新辉应当付款给原告。关于2015年的结算单上的26000元应否全款给付原告的问题,因该业务发生在结算之后,其在之前的人工费清单上标注欠9950元(不付),被告夏新辉出具26000元的结算单在后,但未标明包含前面的9950元欠款,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再扣除9950元,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6000元,应予支持。
关于涉及刘伟亮工程70000元应否给付原告的问题,因该项业务发生在结算之前,而被告***提交的人工费清单上已标注“清”,而且该项业务是刘伟亮签订的合同,涉及案外人,双方均找不到刘伟亮,因此,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给付该7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夏新辉给付3728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润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夏新辉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新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286元,同时支付利息(以37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夏新辉、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