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南路山水大厦B幢1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京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陈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光州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SDHW-B-鉴【2020】第04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人韩国英、刘万朋从未到过涉案工程现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是包清工,鉴定报告仍以包工包料方式作出涉案工程造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381,719.80元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错误,应从发回重审后立案之日起计算,不能以被申请人主张的从2019年2月26日计算。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没有主张的2、3号楼工程款也一并合并审理,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导致做出错误判决。3.(2021)鲁068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施工建设的1号楼9、10、11、12层系包清工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鉴定报告,申请人主张涉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在实际施工中是包清工形式,涉案鉴定报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作出工程造价错误。经查阅原审卷宗,涉案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双方共同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材料,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以此作为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而且鉴定机构出具的《委托审查函说明》中亦明确鉴定工程中所涉及的甲方供材已在鉴定造价中扣除。本案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了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亦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涉案鉴定报告,并无不当。
关于2、3号楼工程款,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诉求的600万工程款包含2、3号楼工程款,申请人亦对被申请人施工的2、3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利息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工程款利息自被申请人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自发回重审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市怡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