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807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波,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程云光,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莱州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纬,莱州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2409841Y。
法定代表人:杨东林,总经理。
被告威海聚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MA3C9MQB8R,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力德贤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总经理。
被告: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683ME0389096K。
法定代表人:刘东财,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跃,莱州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程云光、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威海聚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公司)、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格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被告***、程云光(以下简称张、程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经纬,蔡格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跃,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程二人、润德公司、聚义公司、蔡格庄村委共同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184,000元,并给付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责任保险费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蔡格庄村委与被告聚义公司签订蔡格庄村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被告村委负责提供合作开发所需土地,被告威海聚义公司负责该项目规划、设计、配套销售等方面的全面工作及资金,双方按2:8的分配比例,以实物(楼房)的形式分成。2016年8月3日,被告***与程云光以被告润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聚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二被告个人又与原告签订架子工分包合同书,将被告村委旧村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将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程二人经莱州市柞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柞村调委会)调解,达成了架子工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共计为30万元,至起诉时已付款116,000元,尚欠184,00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润德公司系二被告个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挂靠单位,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程二人与原告签订架子工付款协议,系自愿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村委与被告聚义公司合作开发蔡格庄村旧村改造工程,村委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同时因其提供土地、水电等实际也是该工程发包方。聚义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故此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程二人辩称,对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润德公司从事施工认可,但原告所诉漏掉当事人陈宝仓,聚义公司与蔡格庄村委联合开发的工程后来由陈宝仓接手后继续开发,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陈宝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1.《架子工分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早于润德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而润德公司与程云光的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张、程二人在签订分包合同书时并未获得润德公司授权,润德公司不应支付建设工程欠款;2.分包合同书是以被告张、程二人及聚义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书的发包方为张、程二人,并加盖聚义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方为***,即张、程二人是以聚义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权利,与润德公司无关,润德公司未参与架子工分包工程;3.《架子工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程二人签订,2017年1月22日,经柞村调委会的调解,原告与张、程二人达成该协议,与润德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润德公司的告诉。
被告蔡格庄村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村委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1.2016年3月15日,被告村委与聚义公司签订《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村委提供合作开发所需土地,聚义公司(乙方)负责项目规划、设计、配套销售等方面工作及资金,利润双方按照2:8比例,以实物(楼房)的形式分成,可见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聚义公司如何进行发包分包,如何与张、程二人及润德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包括与张、程二人如何与原告签订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等,被告村委均未参与;被告村委只认可与聚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聚义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村委无约束力。2.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村委虽然与聚义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聚义公司仍负有清理相关工程债务的合同义务,由聚义公司负责解决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与村委无关;另外,张、程二人或润德公司至今未与聚义公司解除原承包合同,张、程二人仍有权向聚义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所述与张、程二人签订架子内部分包工程,村委不知情也未参与,无法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更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4.对聚义公司与被告村委解除协议之前所欠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被告村委只认可2017年1月22日经柞村调委会调解达成的《建设工程付款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项及民工工资数额,但依据以上理由被告村委不同意支付案涉款项;且本案的案涉款项与该协议不符,该协议分配方案中原告签名架子工民工工资86,000元,到2018年2月7日张、程二人尚欠原告44,000元,被告村委认可44,000元,是因为该协议是经过柞村调委会调解的,且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确定的。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及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的告诉。
被告聚义公司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云光、***在莱州市柞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架子工付款协议原件一份与建设工程款付款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程云光、***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204,000元;案外人陈宝仓尚欠程云光、***等班组工程款280万元,约定在7号8号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额20万元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余额160万元在成品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售楼中陆续付清或以所建房产抵扣。
2.2016年8月2日由聚义公司盖章确认的,被告程云光、***与原告***签订的架子工分包合同书,用以证实被告程云光、***将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对外脚手架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每平方米42元,不含税金造价。
3.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8034号案件(以下简称803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8月3日被告程云光、***借用被告润德公司的名义,与聚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所施工的已完工建筑物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案涉项目不能继续进行施工建设,被告程云光、***与陈宝仓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款付款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案涉工程施工的内容亦属无效,从而导致付款条件无法实现。判决陈宝仓再给付被告***、程云光20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4.2017年1月23日的付款协议、蔡格庄村7号、8号土建工程付款分配方案一份及原告在村委签字领取2万元的签字表格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大约于2018年2月13日在被告蔡格庄村委领取建设工程款2万元。2017年1月22日架子工付款协议中所付款的96,000元就是2017年1月23日在调解委员会从达成的分配方案中的86,000元,达成协议的当天即1月22日,张、程并没有付款,扣除上述款项后尚欠原告184,000元未付。
5.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二份,协议双方是蔡格庄村委与聚义公司,在该合同中聚义公司认可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大约380万元,且附有拖欠工程款明细,实际欠我方工程款42万元,但之后陈宝仓参与到合作开发过程中,原告等人在追索工程款时,双方协定总工程款是280万元,原告的款项协定为30万元,并达成了付款协议,现在付了116,000元,包括村委付了2万元,张、程二人将陈宝仓给付的款项分配给原告86,000元,另外已给付的1万元记不清是谁给付的,共给了116,000元,剩余184,000元未付。
6.旧村改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威海聚义与被告村委合作开发涉案楼房的建设工程,且约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也说明双方存在利益共享的情况,之后聚义公司与被告村委解除合作开发,村委将涉案楼房的建设工程另行发包给陈宝仓,故此,原告认为根据该改造协议的约定,聚义公司与村委均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对本案的欠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保全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申请保全了张、程二人在陈宝仓的20万元到期债权,花费了500元的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
经质证,1.被告张、程二人质证意见为:对1-7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认可已支付96,000元,尚欠原告184,000元,案涉材料款的付款有调解协议,材料费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执行,而陈宝仓给付的20万元是给付所有农民工的工资,不是二被告的人工费,原告对这20万元进行保全是错误的,保全保险费让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蔡格庄村委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应由张、程或聚义公司承担;对证据2被告村委没有参与该分包工程,且该分包合同属于张、程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村委方不知情,因此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也明确说明村委与聚义公司虽签订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聚义公司仍负有清理相关工程债务的合同义务,同时也说明张、程并没有解除其与聚义公司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张、程并未丧失向聚义公司主张合同债权的权利,以上可以说明原告要求村委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也无异议;对证据5解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同之前的判决书质证意见,一共是10万元,拿了2万元,但款项是陈宝仓出的,不是村委出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作开发协议明确说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且建筑楼房所有资金均由聚义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村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村委认为原告保全张、程二人的20万元到期债权,与判决书、判决目的相违背,该20万元到期债权是陈宝仓对该工程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保全存在错误。3.被告润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对其中证据3、6的真实性认可,对架子工分包合同不清楚;对证据7润德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程二人提交了证据:陈宝仓与张、程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调解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陈宝仓接手了聚义公司与村委联合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追加陈宝仓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质证,1.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不需要追加陈宝仓为被告;2.被告蔡格庄村委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村委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由张、程二人及聚义公司承担协议中的款项;3.被告润德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润德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润德公司提交了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润德公司只与村委签订过协议,也没有申报,也没有去过现场。经质证,1.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与村委签订协议,但是也不排除与聚义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该证据更能证实被告村委接收了聚义公司的建筑成果,将工程发包给润德公司,村委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因为该工程未经审批,办理许可手续,所以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2.被告张、程二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是依据润德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3.被告蔡格庄村委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协议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8月3日双方只是草签了一个合同协议,并没有在合同生效的条款中注明,因此该合同只是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蔡格庄村委提交了证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张、程二人签订的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对村委没有约束力,村委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通过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张、程二人,不是原告,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村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质证,1.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系陈分形起诉聚义公司及蔡格庄村委给付所欠工程款,一审判决聚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村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判,聚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开发协议及发包协议均是无效的,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此,该判决不能作为生效的判决对本案作为有效证据。2.被告张、程二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件情况二被告不清楚,因没有涉及二被告,对村委主张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村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认可。3.被告润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8034号案件中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2.材料证明一份。经质证,1.原告及被告张、程二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蔡格庄村委对证据1表示没有参与,对真伪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程云光当时是给刘东财出具了借条,因此不能说明是村委付款。3.被告润德公司对证据1表示该合同其公司不认可,不是其公司授权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
被告聚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7,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异议,被告张、程二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不认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德公司对张、程二人与原告签订架子工分包合同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张、程二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调解付款协议,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陈宝仓的责任承担已经8034号案件确认,本案并无追加陈宝仓的必要,对二被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润德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印证被告程云光以其公司名义与聚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经其公司授权,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大小,应综合予以认定;4.被告村委提交的该份民事判决书,性质上属于其他类案,是否应予参照,将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蔡格庄村委(甲方)与聚义公司(乙方)签订《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村旧村改造工程,村委提供合作开发所需土地,聚义公司(乙方)负责项目规划、设计、配套销售等方面的全面工作及资金,利润分配:双方按照2:8比例以实物(楼房)的形式分成。2016年8月3日,被告张、程二人借用被告润德公司资质,以被告润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聚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签订的前一日,被告张、程二人(发包方)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架子工分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底部张、程二人在发包方处签名,聚义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16日,蔡格庄村委(甲方)与聚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载明因聚义公司未能及时兑付合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工程款380万元,约定由聚义公司在合同签字后十日内有效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蔡格庄村委有权在本合同生效后另行发包该旧村改造合作开发项目,双方签订该解除合同后,聚义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将工程施工完工后,因张、程二人未给付施工费用,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程二人经柞村调委会调解,达成了架子工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共计为30万元,截止起诉时已付款116,000元,尚欠184,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经柞村调委会调解,案外人陈宝仓与程云光、***等班组达成《建设工程款付款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中民工工资为120万元,材料款余额16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该协议达成后,陈宝仓给付张、程二人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张、程二人给付原告民工工资86,000元,2018年2月13日陈宝仓直接给付原告2万元。2020年3月25日,本院(2019)鲁0683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宝仓系债务加入,判决陈宝仓再给付张、程二人20万元,同时给付张、程二人自2019年11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还查明,润德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程云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程云光签订案涉工程。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责任的被告人范围。
一、关于被告张、程二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蔡格庄村委与聚义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工程,聚义公司又作为发包方与张、程二人以润德公司名义签订了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张、程二人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架子工分包合同,则原告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张、程二人主张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分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张、程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可依据相关结算条款,向张、程二人主张工程欠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程二人经柞村调委会调解达成《架子工付款协议》,对应付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认已收款116,000元,各被告尚欠184,000元未付,被告张、程二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程二人给付工程欠款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蔡格庄村委和聚义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原告与张、程二人签订的架子工分包合同虽经发包方聚义公司确认,但因本案原告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张、程二人的工程分包仍属于违法分包关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原告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主张被告蔡格庄村委与聚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公告聚义公司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花费的公关费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关于被告润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张、程二人签订了《架子工分包合同书》,而被告润德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才授权程云光以其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工程,故被告张、程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经润德公司授权,应认定为张、程二人签订该分包合同时系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润德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本案被告张、程二人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只是借用润德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润德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故原告主张润德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程二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双方经柞村调委会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架子工付款协议,约定了应付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各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张、程二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提交保险费单据一宗,主张花费了500元的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被告张、程二人辩称让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为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诉讼保全的必要花费,应当由被告张、程二人承担。关于被告张、程二人主张本案应当追加陈宝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问题,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本院8034号案件中已认定陈宝仓在案涉工程中再给付张、程二人20万元及利息,判决已经生效,已无再追加陈宝仓为被告的必要,故被告张、程二人要求追加陈宝仓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义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聚义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云光给付原告***工程款18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程云光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程云光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云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程云光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程云光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程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黄照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越
书 记 员 张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