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列上诉人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与上诉人登记的名称显然不同,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符合必须出庭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必须出庭,程序错误,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本案符合被上诉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情的情形,应责令***本人出庭,上诉人一审时提交责令出庭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到庭,导致本案的事实特别是双方之间的账目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必须出庭的理由:1.涉及众多的债务对账结算,***不出庭无法查实;***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跑路,之后一直下落不明;***离开前涉及工程的材料费、农民工工资、应纳税金均没有对账或结算,涉及拖欠上述款项均没有进行支付。***离开后涉及众多的农民工因欠付工资上访,因无法找到***没有进行最终处理。众多的材料提供方、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在查找不到***的情况下,以***和上诉人为被告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被迫通过调解为其垫付了部分案件款;部分案件判决后因找不到***,法院执行上诉人,查封了上诉人的账户,将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强制执行了部分款项。七年来,因涉及***的案件将上诉人牵连到无穷无尽的诉讼之中,给上诉人的信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招投标,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上诉人为此垫付了120多万元。没有证据的材料提供方、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由于无法起诉又查找不到***,就向上诉人主张,当时由于***经手又没有进行对账,对具体的款项上诉人无法核对,对拖欠的款项无法确认,需要***本人出庭与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对上述的款项如果***不出面解决,上诉人还要面临无休止的诉讼和执行,为彻底全面解决双方的争议,***必须出庭。2.***不到庭,本案起诉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证;***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跑路,涉及***欠款的案件均为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执行中,执行法官也多次到包括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查证,均没有查找到。七年间,上诉人从没有得到***的任何信息、电话或通知,七年后的今天突然冒出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此严重怀疑。***本人不到庭无法查实起诉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诉状签字、授权等是否是本人所签,因此本案***必须到庭。3.涉案工程的应付税款,必须由***本人到庭与上诉人进行核算确定,并由***及时缴纳;近期,莱州市国税局正在就旧村改造工程税收进行排查,涉案工程已被列入排查范围。***不到场提供材料成本的相关发票,无法核算成本,缴纳的税款将达到430余万元,远大于本案的工程款,势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有义务到庭就税收事宜进行核算,以解决后期税款支付问题。4.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必须出庭应诉,以彻底解决双方的诉争;***起诉本案的目的是将涉案债权归自己所有,借助法院的判决逃避其他的债务,进而损害材料提供方、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及上诉人的权益。涉及上述的利害关系方对***进行诉讼,其又会以无法送达缺席判决的方式逃避诉讼,上诉人必然又会牵涉其中,继续替***垫付债务。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必须到庭,不能只取回债权,不承接其应付的债务,剩下一个烂摊子让上诉人继续背锅。5.涉及案件的事实复杂,***不到庭无法查清;上诉人对***已经垫付的款项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垫付的工人工资、执行款、材料款等,因涉及案件众多,涉及当事人众多,情况相对复杂,***不出庭无法进行核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必须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属于该规定的情形,***必须出庭,一审法院无视该法律规定,在***没有出庭的前提下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一审法院只对部分被上诉人认可的款项进行了扣除,对一些证据充分的款项没有进行审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认可(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归***所有,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据此上诉人提交的垫付相关费用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认定,而不能仅仅认定被上诉人自认部分,对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垫付费用不作实质审查,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损。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给付利息的调解内容,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利息收益,特别是执行中被迫接收的房产至今未能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毫无社会责任感,扔下一个烂摊子跑路,上诉人接盘替其还债,接收的房产折价严重,在没有获益的前提下,却还要支付给坐享其成的被上诉人利息。如此糊涂判决既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支持了不讲诚信的老赖,社会价值导向何在?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别是利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中补充:上诉人获得的权益是抵顶房产,并无任何货币收益,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款项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错误。(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是莱州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给付340万元工程欠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盛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润德公司申请执行,莱州市人民法院将查封的房产评估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最终润德公司以房产抵债,取得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润德公司没有取得工程欠款,取得的是实物抵债的权益,取得产权房屋润德公司也没有进行变现,抵顶的房产由于本案及众多与***存在债权债务的当事人的申请保全再次处于被查封状态中。本案******公司提起的诉求实质是一种追偿的权利,他有权追偿什么?他有权追偿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还是有权追偿润德公司通过执行实际抵顶的房产,这是本案是否应给付利息的焦点。相对于盛源公司而言,案涉工程盛源公司是发包人,润德公司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起诉润德公司实际上就是行使内部追偿权,润德公司是通过调解书的执行获得了抵顶工程欠款的房屋,在润德公司执行最终的结果是获得了房产而不是工程欠款的情况下,***的追偿应该以从盛源公司执行中实际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判决润德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5年跑路后,多年不管不问,任由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涉及的案件从不到庭,均是缺席判决,润德公司在多次承担连带责任和垫付多笔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后,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无法再继续经营,而***对自己的债权也怠于起诉,无奈之下才代***提起了(2019)鲁0683民初2357号诉讼。假设(2019)鲁0683民初2357号调解书至今没有执行,***在本案中利息的诉求因没有执行依据法院也不会支持,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调解书工程欠款作为一种纯收益而忽略执行抵顶结果,判决润德公司承担利息,明显加重了润德公司的义务,严重侵害了润德公司的权益,显失公平,使润德公司的权益失衡,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现一审法院有多起起诉***及润德公司的案件至今没有审结,在本案判决之前涉及的案件大多都是以调解结案,调解的内容均是以本案审结的款项作为给付的条件,而本案判决之后***的代理律师对同样案情的起诉一律不认,致使多个案件至今没有审结,尚未审结的案件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大,***只享受债权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润德公司又会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去,润德公司坚持要求***出庭,就是为了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避免本案之后***再无音信,润德公司继续给***背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主体错误问题。一审已经审理查明,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状写错名称而能够认定唯一主体的规定,本案的主体是唯一的、正确的,所以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程序不违法。二、被上诉人必须出庭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发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是必须出庭,再复杂的案件都可以委托律师全权代理,被上诉人不出庭以及是否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有权利报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如果构成虚假诉讼,本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不构成虚假诉讼,上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代理人将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税收问题,税收问题应该另行起诉。不存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没有扣除的部分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四、关于利息问题和上诉人的上诉状补充意见一并答辩:判决支付的利息是根据自侵占之日起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利息,因调解书执行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归被上诉人享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12月2日开始起算利息错误,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针对此问题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润德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40万元的工程款;2.被告润德公司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被告润德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莱州市双河村文峰合园和果***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盛源公司系莱州市双河村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润德公司就文峰合园的工程款事宜以盛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莱州盛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合村月季家园住宅楼(即文峰和园)1#、6#、7#、8#楼工程欠款340万元,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余款24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2160元,减半收取21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后盛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润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法院对盛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合村文峰合园小区的部分房屋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评估与拍卖,为此花费评估费4万元。2021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21)鲁0683执1799-2号执行裁定,裁定:“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时起,申请执行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对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合村和园小区7#1**(1-5层东户、1-5层西户;2**1-5层东户、1-5层西户;3**1楼东户;7号楼东数第一个车库)的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于2021年12月1日送达给润德公司。 2021年7月14日,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莱州盛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人与***协商,本人自愿将对贵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请依法向相应工程款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全部支付给受让人***。特此通知。***2021年7月14日。后***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给了润德公司和盛源公司。 原告主张,自己系借用被告润德公司资质承揽了上述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应归自己所有,故以润德公司、盛源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9月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盛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销债权转让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现***明:自即日起解除2021年7月14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作废,特此声明。声明人***,2021年7月21日。”在该《撤销债权转让声明书》左下部有书写体“同意解除***”内容。原告申请***到庭作证,***到庭作证称,自己于2021年7月14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后得知此事风险太大,自己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感觉这个生意不能做,就放弃了,自己没有支付过***债权的相关转让款,自己已于2021年10月将此债权撤销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根据生效的(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系借用润德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莱州市双河村和果***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润德公司则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是将涉案工程层层分解进行分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该三位证人系分包后的具体承包人。证人**到庭作证称,2011年2月3日,自己承包***承揽的双河村1678号楼给排水系统、采暖系统工程的施工。当时***是以润德公司的名义和自己签的合同,自己***公司没有关系,听说***是借用润德公司的资质和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干的上述工程中排水管部分干完了,其余的没有干完,因为***跑了工程没法进行了,工程款没有结算。**还称,***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都是外包,知道**是干电的,***是干木工的,***是干砌块,对于主体工程是谁施工的不清楚。**到庭作证称,2011年2月份,***找自己干双合村工程1、6、7、8号楼的电,当时是***公司签的合同,是***代表***还是润德公司和自己签的,不清楚***与***以及润德公司的的关系,自己是承揽***的活,都是到***的会计处支款,后来***跑了,工程没有干完,款也没有付清。**还称,***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都是外包,其他分包的有,钢筋是***,木匠是***,砌砖的是***,干水的是**。***到庭作证称,***在双河村没有施工单位,自己和***签订的合同,当时干的是双河村1号、6号楼的砌块工程,活已经干完了,钱没有结算,***付过部分款,证人***还称,知道工程是***揽的,但不知道******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自己的施工队,所有工程都是分包的,自己承揽***的活是清包工,只出工不出料,据了解其他分包工程也是这样的。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证的是劳务班组的分项劳务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包工包料,(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施工队伍是***组织完成的,***不光支付了工资还购买了材料,是法定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润德公司在(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5号案答辩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被告润德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是将涉案工程层层分包,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对实际投入的工程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来主张本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债权不应是***的权益。 审理中,被告润德公司主张,自己公司为***垫付了工程款、工人工资、案件款、律师费等款项,在本案中应予抵销,并提交了明细及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润德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原告***自认以下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具体有:1.2018年6月5日采购***筛网款33000元;2.2021年1月8日垫付***、***模板工程款48696元、56304元,合计105000元。3.2017年1月25日,**案56791元(其中案件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3069元、保全申请费1722元),执行案号为(2016)鲁0683执字第3349号;4.2018年10月24日,***案206364元,执行案号为(2017)鲁0683执3063号;5.2021年4月26日,***案17881.24元(其中案件款16219元、执行费143元、案件受理费1519.14元)(一审案号(2019)鲁0683民初117号,二审案号(2020)鲁06民终5343号);6.2017年8月31日,***案18000元,案号为(2016)鲁0683民初4307号;7.**军案44756元,案号为(2015)莱州民初字1665号;8.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296元(**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费、诉讼费);9.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1899元,案号为(2017)鲁0683民初883号;10.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案代理费6000元,案号为(2016)鲁0683民初4307号;11.(2019)鲁0683民初2357号律师代理费31080元、案件受理费2108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6900元;11.(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案件执行评估费40000元;12.(2021)鲁0683民初2831号案件受理费5776元。上述款项共计630823.24元。 被告润德公司还主张有其他垫付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润德公司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润德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莱州市双河村文峰合园和果***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事实清楚。***施工期间,涉案文峰合园的工程款未予结算,被告润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与盛源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原告***对此无异议。后,因盛源公司未履行(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法院作出(2021)鲁0683执1799-2号执行裁定,润德公司接受了盛源公司的相应房产,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润德公司支付(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案确定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润德公司主张,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工程款、案件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自认并同意扣除630823.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润德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69176.76元。被告润德公司对其主张垫付的其他款**留诉权,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2021)鲁0683执1799-2号执行裁定,被告润德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该执行裁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2日起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就(2019)鲁0683民初2357号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被告润德公司。证人***到庭作证称,自己已撤销了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受让人***已同意撤销债权,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润德公司关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不得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润德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自己公司名称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进行了变更,被告润德公司亦参加了本案诉讼,主体明确,对被告润德公司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盛源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要求盛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判决:一、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69176.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负担5046元,已交纳;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法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鲁0683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借用润德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莱州市××村××村××楼的建设工程,且(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工程款数额为340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润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中润德公司主张的部分垫付款项,***不予认可,润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系本案原告,故润德公司主张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必须出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中***已经针对公司名称问题进行了变更,润德公司亦参与了一审诉讼,故本案主体明确,润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润德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2021)鲁0683执1799-2号执行裁定,故一审法院从202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润德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