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6362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润德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40万元的工程款;2、被告润德公司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润德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0年11月29日,***挂靠润德公司资质与盛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范围:莱州市月季家园小区1#、6#、7#、8#工程(现称为文峰合园),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润德公司自认***借用润德公司的资质承建果达埠工程及涉案双合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所得工程款理应归***所有,该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为***,(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应归***所有。 润德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将涉案340万元债权进行转让,本案原告不适格。2021年7月14日,***已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并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列明“本人自愿将对贵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请依法将相应工程款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全部支付给受让人**”,涉案的债权已从形式上转让给**,《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将涉案债权转让后,不再对涉案款项享有权益,现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显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起诉时列明我公司的名称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时列被告一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我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列明的被告与我方登记的名称显然不同,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如法庭继续审查本案,则本案符合原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情的情形,法庭应责令***本人出庭,理由如下:1、涉及众多的债务对账结算,***不出庭就无法查实。***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跑路,之后一直下落不明。***离开前涉及工程的材料费、农民工工资、应纳税金均没有对账或结算,涉及拖欠上述款项均没有进行支付。***离开后涉及众多的农民工因欠付工资上访,因无法找到***没有进行最终处理。众多的材料提供方、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在查找不到***的情况下,以***和我公司为被告,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被迫通过调解为其垫付了部分案件款;部分案件判决后,因找不到***,法院执行我公司,查封了公司账户,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强制执行了部分款项。七年来,因涉及***的案件,将我公司牵连到无穷无尽的诉讼之中,给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导致我方无法进行招投标,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公司为此垫付了120多万。没有证据的材料提供方、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无法起诉又查找不到***,就向我公司主张,当时***经手又没有进行对账,对具体的款项我公司无法核对,对拖欠的款项无法确认,需要***本人出庭与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上述款项如果***不出面解决,我公司还要面临无休止的诉讼和执行中,为彻底全面解决双方的争议,***必须出庭。2、***不到庭,我方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起诉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证。***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就跑路了,涉及***欠款的案件均为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执行中,执行法官也多次到包括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查证,均没有查找到。七年间,我公司从没有得到***的任何信息、电话或通知,七年后的今天突然冒出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我公司对此严重怀疑。***本人不到庭无法查实起诉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诉状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因此***本人必须到庭。3、涉案工程的应付税款,必须由***本人到庭与我公司进行核算确定,并由***及时缴纳。近期,莱州市国税局正在就旧村改造工程税收进行排查,涉案工程已被列入排查范围。***不到场提供材料成本的相关发票,无法核算成本,缴纳的税款将达到430余万元,远大于本案的工程款,势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有义务到庭就税收事宜进行核算,以解决后期税款支付问题。4、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必须出庭应诉,以彻底解决双方的纷争。***起诉本案的目的是将涉案债权归自己所有,借助法院的判决,逃避其他的债务,进而损害材料提供方、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及我公司的权益。涉及上述的利害关系方对***进行诉讼,其又会以无法送达缺席判决的方式逃避诉讼,我公司必然又会牵涉其中,继续替***垫付债务,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必须到庭,不能只取回债权,不承接其应付的债务,剩下一个烂摊子让我公司继续背锅。5、涉及案件的事实复杂,***不到庭无法查清。我公司对***已经垫付的款项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享有留置权和抵销权,因涉及案件众多,涉及当事人众多,情况相对复杂,***不出庭无法进行核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必须到庭。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借用被告润德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莱州市双河村文峰合园和果***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盛源公司系莱州市双河村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润德公司就文峰合园的工程款事宜以盛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莱州盛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合村月季家园住宅楼(即文峰和园)1#、6#、7#、8#楼工程欠款340万元,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余款24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2160元,减半收取21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后盛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润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盛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合村文峰合园小区的部分房屋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评估与拍卖,为此花费评估费4万元。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鲁0683执1799-2号执行裁定,裁定:“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时起,申请执行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对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合村和园小区7#1**(1-5层东户、1-5层西户;2**1-5层东户、1-5层西户;3**1楼东户;7号楼东数第一个车库)的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于2021年12月1日送达给润德公司。 2021年7月14日,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莱州盛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人与**协商,本人自愿将对贵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请依法向相应工程款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全部支付给受让人**。特此通知。***2021年7月14日。后***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给了润德公司和盛源公司。 原告主张,自己系借用被告润德公司资质承揽了上述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应归自己所有,故以润德公司、盛源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9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盛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债权转让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现***明:自即日起解除2021年7月14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作废,特此声明。声明人***,2021年7月21日。”在该《撤销债权转让声明书》左下部有书写体“同意解除**”内容。原告申请**到庭作证,**到庭作证称,自己于2021年7月14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后得知此事风险太大,自己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感觉这个生意不能做,就放弃了,自己没有支付过***债权的相关转让款,自己已于2021年10月将此债权撤销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根据生效的(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系借用润德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莱州市双河村和果***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润德公司则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是将涉案工程层层分解进行分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该三位证人系分包后的具体承包人。证人**到庭作证称,2011年2月3日,自己承包***承揽的双河村1678号楼给排水系统、采暖系统工程的施工。当时***是以润德公司的名义和自己签的合同,自己***公司没有关系,听说***是借用润德公司的资质和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干的上述工程中排水管部分干完了,其余的没有干完,因为***跑了工程没法进行了,工程款没有结算。**还称,***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都是外包,知道**是干电的,***是干木工的,***是干砌块,对于主体工程是谁施工的不清楚。**到庭作证称,2011年2月份,***找自己干双合村工程1、6、7、8号楼的电,当时是***公司签的合同,是***代表***还是润德公司和自己签的,不清楚***与***以及润德公司的的关系,自己是承揽***的活,都是到***的会计处支款,后来***跑了,工程没有干完,款也没有付清。**还称,***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都是外包,其他分包的有,钢筋是***,木匠是***,砌砖的是***,干水的是**。***到庭作证称,***在双河村没有施工单位,自己和***签订的合同,当时干的是双河村1号、6号楼的砌块工程,活已经干完了,钱没有结算,***付过部分款,证人***还称,知道工程是***揽的,但不知道******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自己的施工队,所有工程都是分包的,自己承揽***的活是清包工,只出工不出料,据了解其他分包工程也是这样的。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证的是劳务班组的分项劳务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包工包料,(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施工队伍是***组织完成的,***不光支付了工资还购买了材料,是法定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润德公司在(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5号案答辩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被告润德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是将涉案工程层层分包,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对实际投入的工程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来主张本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债权不应是***的权益。 审理中,被告润德公司主张,自己公司为***垫付了工程款、工人工资、案件款、律师费等款项,在本案中应予抵销,并提交了明细及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润德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原告***自认以下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具体有:1、2018年6月5日采购***筛网款33000元;2、2021年1月8日垫付***、***模板工程款48696元、56304元,合计105000元。3、2017年1月25日,**案56791元(其中案件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3069元、保全申请费1722元),执行案号为(2016)鲁0683执字第3349号;4、2018年10月24日,***案206364元,执行案号为(2017)鲁0683执3063号;5、2021年4月26日,***案17881.24元(其中案件款16219元、执行费143元、案件受理费1519.14元)(一审案号(2019)鲁0683民初117号,二审案号(2020)鲁06民终5343号);6、2017年8月31日,***案18000元,案号为(2016)鲁0683民初4307号;7、**军案44756元,案号为(2015)莱州民初字1665号;8、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296元(**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费、诉讼费);9、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1899元,案号为(2017)鲁0683民初883号;10、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案代理费6000元,案号为(2016)鲁0683民初4307号;11、(2019)鲁0683民初2357号律师代理费31080元、案件受理费2108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6900元;11、(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案件执行评估费40000元。12、(2021)鲁0683民初2831号案件受理费5776元。上述款项共计630823.24元。 被告润德公司还主张有其他垫付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润德公司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润德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莱州市双河村文峰合园和果***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事实清楚。***施工期间,涉案文峰合园的工程款未予结算,被告润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与盛源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原告***对此无异议。后,因盛源公司未履行(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作出(2021)鲁0683执1799-2号执行裁定,润德公司接受了盛源公司的相应房产,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润德公司支付(2019)鲁0683民初2357号案确定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润德公司主张,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工程款、案件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自认并同意扣除630823.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润德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69176.76元。被告润德公司对其主张垫付的其他款**留诉权,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2021)鲁0683执1799-2号执行裁定,被告润德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该执行裁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2日起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就(2019)鲁0683民初2357号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被告润德公司。证人**到庭作证称,自己已撤销了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受让人**已同意撤销债权,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润德公司关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不得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润德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自己公司名称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进行了变更,被告润德公司亦参加了本案诉讼,主体明确,对被告润德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盛源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要求盛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6917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负担5046元,已交纳;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