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改判***公司和***在(2019)鲁068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中***支付**工程款39454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149号案件中的***为借用资质人、实际施工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2019)鲁0683民初149号、(2022)鲁0683民初285号的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均未对***借资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同时***、润德公司亦未提交其之间签订的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协议书,及其它能够证实借用或挂靠资质的相关证据。2.***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无自己的施工队伍,未参加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一审法院对***是否带自己的工人参加涉案工程的施工未审查落实。二、***应认定为润德公司委托与莱州市气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负责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受托人。1.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可证明“2014年5月9***公司与莱州市气象局签订了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了莱州市气象局预报预警会商室工程”。2.因***受润德公司委托与莱州市气象局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所以**有理由相信***将涉案工程肢解为瓦工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分包给三个自然人人施工,且负责施工工现场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确定工程量等工作的行为,属履行润德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润德公司与莱州市气象局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据此,润德公司与莱州市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四、润德公司认定性为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和***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润德公司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润德公司和***对(2019)鲁0683民初149号案件中,***应付**工程款394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149号民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证据2、润德公司与莱州市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代表该公司与莱州市气象局签订的合同;证据3***给**出具的工程欠款一份,证实工程价款49545元,***已付10000元,尚欠**39545元;证据4、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149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光盘一张),证实**提供的证据已经判决质证确认;证据5、企业登记信息2张,证实***的出资是认缴,而不是实缴;证据6、(2019)鲁0683执312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9)鲁068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 经质证,润德公司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中能够看出涉案工程系***与**之间发生,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润德公司和***无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没有***公司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主张过权利,现**提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为复印件,签定不知情,签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系***与**之间形成,润德公司和***没有参与,结算单明确约定余款年底即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和***未参与,对庭审过程不知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断章取义并未调取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公司的变更信息,混淆了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的变化过程,润德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当时法律规定是实缴资本,注册资本已经到位。 通过质证,润德公司和***对证据1、4、5、6真实性元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虽不能确认,但该组证据已为证据1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 润德公司和***提交证据如下:莱州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注册资本验证报告一份10页,企业变更情况一份6页,证实润德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到位。***是通过企业变更成为股东,其出资已经到位。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验资报告不能证实***已实际出资,从出资变更情况看2017年10月30日也是认缴出资。通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与润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9)鲁068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借用润德公司的资质与莱州市气象局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无资质情况下,借用资质签定的合同无效,**与***签定的合同也无效,但工程结束后,***给**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应予给付工程欠款。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现**的债权***没有给付。在该判决中,被告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公司的名称有误,驳回了对该公司的告诉。现**主***公司和***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于本案,***借用资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莱州市气象局是工程的发包人,**是分项土建工程的承包人。***与润德公司、***就债务问题同**之间无连带责任约定,**主张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是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所涉债权非农民工工资,**依据农民工工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系适用依据不当,不予支持。**主张***出资不到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查明,润德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并有莱州市宏正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佐证,相关股东已出资到位,***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莱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莱州市气象局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润德公司,而非***,涉案工程款莱州市气象局已经足额拨付给润德公司,现在所有的付款凭证都在莱州市气象局的主管部门烟台市气象局监管并保存,因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属于财政拨款,所以莱州市气象局是按照对公账户所拨付的工程款。证据二、莱州市鸿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复印件,该验资报告并无***出资的证明、交款的收款收据和资产转移的证明。 润德公司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信无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所要证明的事实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149号案件已经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对此都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认定。润德公司成立于2001年,当时均是实缴制,该验资报告恰恰证明了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149号判决书认定***系借用润德公司资质与莱州市气象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张***系履行润德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职务行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润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作为润德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