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东鹏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东鹏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5807号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金杏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6481056P。
法定代表人:尤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才,系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宇路3号116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72368Q。
法定代表人:黄治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灏,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起。
第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231130419T。
法定代表人:姚通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诚、覃巧微,均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三人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第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仪、文才,第三人珠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蔡楠灏,第三人珠江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诚、覃巧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中建一局向台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8694.98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年利率10%的标准从中建一局实际收到珠江投资公司的工程款之日起计至其付清所有款项给台州**公司之日止)。
2、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建一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3日,中建一局与珠江投资公司、珠江总承包公司共同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承包珠江投资公司关于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其中中建一局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珠江总承包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合同价款总额暂定110805819.6元。2011年1月8日,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一局将其从珠江投资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台州**公司,分包内容为土建及室内装饰工程,中标价格为106373586.8元。该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价格,调整方法为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本工程造价按“总包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分包人上缴承包人以上述原则计算的总报价的4%作为承包人综合管理费用。另,台州**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中建一局与珠江总承包公司于2017年年初签署的结算书(分包)显示,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07199457.60元,扣除台州**公司应当支付的4%的管理费后的结算价为102911479.3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中建一局只支付了89332784.32元,尚欠13578694.98元未予支付,故台州**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台州**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联合体承包协议书》、《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施工合同》、业务联系函、工程款发票、中建一局与珠江投资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和中建一局与珠江总承包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验收材料、《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GJ-7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2012.9.20**对账说明、江门国际新城劳务工程结算洽谈会议、《结算证明》、资质证书、收款明细、收款凭证、《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GJ-7栋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合同文件》补充协议(2)、工商资料、《江门珠江国际新城E1-E9工程塔吊安装、租赁合同书》、江门国际新城劳务工程结算洽谈会议、发票(彭曦签收)、关于2012.9.20**对账说明、发票、付款凭证(国际新城项目)。
中建一局答辩称,一、中建一局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台州**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首先,根据《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7199457.60元,但应先扣除承包人的管理费4287978.304元(107199457.60×4%)、工程税费452050元、罚款124178.79元等应扣除的费用。在扣除以上费用后,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102335250.5元。其次,现有证据证明中建一局至少已经向台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1935357.7元,加上可能还未查找到的凭证及其他代付费用,中建一局已经向台州**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台州**公司2018年10月22日出具书面《付款确认函》,确认其接收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价值450万元的物资,作为中建一局已经履行450万元的付款义务。2、根据现有银行转账凭证,中建一局至少已经向台州**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94155357.68元。3、台州**公司根据涉案工程款支付的实际状况,委托中建一局代付款项至少为328万元:代付广东新合铝业有限公司、永耀玻璃经营部等11家单位的款项共计230万元;代付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友泰杂货店83万元;代付上海戴科电缆厂15万元。再次,中建一局向台州**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其他相关凭证尚在查找过程中。另外,中建一局代台州**公司向政府单位支付了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再加上珠江投资公司尚欠中建一局的工程款项,中建一局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任何利润。二、中建一局已经向台州**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即使存在中建一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台州**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也没有依据:1、依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2.2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办妥结算手续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之后。而事实上,中建一局迄今为止尚未收到珠江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2、依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2.3条的约定,台州**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向中建一局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中建一局可顺延付款。事实上,台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的等额发票,即使中建一局存在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也属于有权顺延付款、无需承担逾期责任的情形。3、施工合同第24.3明确约定即使台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也只是依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而并未约定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10%的标准。4、根据台州**公司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付款确认函,说明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双方至少在2018年10月22日前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及支付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台州**公司要求按照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三、中建一局已经向台州**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建一局无任何违约行为,台州**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应当由台州**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四、台州**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中建一局的工程款8933.278432万元,并对中建一局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的17587312.12元予以确认、对中建一局代其支付的3280000元、税款46.582715万元、对电白公司物资的抵扣款450万元均予以确认,中建一局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02387407.68元。因此,中建一局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台州**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中建一局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书》、税款支付凭证、《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及《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2018年10月22日《付款确认函》、工程款支付-转账明细表及凭证、工程款代付-明细表、2012年3月16日《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1月20日《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5月20日《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最终结算承诺书、农民工保证金转款凭证、帝景湾工程款收支情况表。
珠江投资公司答辩称,珠江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珠江投资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
珠江投资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珠江总承包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台州**公司提出的证据二施工合同为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签订的,没有为珠江总承包公司设定权利或义务,该合同的约定及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争议均与珠江总承包公司无关。二、珠江总承包公司对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并不知情。
珠江总承包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建一局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资质。
台州**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是中建一局。
2010年12月13日,由珠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本工程由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在本合同中统称为“乙方”),联合体各成员均对本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中建一局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珠江总承包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二、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如涉及局部需要进行二次深化及细化设计(除地下室深基坑支护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幕墙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外)的施工图纸,乙方亦包括该二次深化及细化设计工作,但乙方所提供的二次深化及细化的设计图纸、相应的设计计算书均经甲方即相应部门审查、确认。三、工程承包范围。乙方的承包范围,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包括:1、土建工程及粗装修工程(除现场已完成的部分分项工程外,其余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机构工程、屋面工程、所有防水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及室内初装修工程等均由乙方继续完成);2、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3、室内给排水工程;4、电气工程;5、智能化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7、室内采暖与热力工程;8、大型设备安装。四、合同工期。工程的总工期分别如下:1、二期(凯豪庭A)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2、三期(凯豪庭B豪庭B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3、三期(凯盛庭A、B)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4、三期(凯盛庭C、D)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5、三期(凯盛庭E、F)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四、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110805819.60元,不包括如下费用:1、协议书第八条款约定的调差费用;2、指定分包工程、独立发包工程的所有暂估价的暂定金额;3、合同文件第52条约定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用;4、合同文件第28条约定的工程暂停补偿费用;5、合同文件第45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变更的计价及变更影响所涉及的费用。五、工程款支付。1、每月20日。乙方根据本《合同条款》“附录L”,将自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止已完成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控制节点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申请资料(含相应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价差调整等)提交甲方审核。2、经审核、确认后,甲方结合《合同条款》“附录M”向乙方支付相应已完成的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应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及相应控制节点内所发生且已完全的、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施工期间价差调整等的85%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其中,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的调整款均于工程结算完成后予以支付。3、乙方未能如期完成《合同条款》“附录L”工程进度控制节点,甲方相应延期该节点进度款的审核及支付,直至乙方完成并符合该控制节点形象进度,并于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后,该工程进度款方予以审核及支付。4、甲方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均预留该期工程进度款的15%作为工人工资发放保证金,待乙方提供工人工资已发放证明文件后,甲方于下一期工程款支付时返还给乙方。5、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注:若本协议中的“第十条第1款”确定为按“(2)”方式办理时,乙方在提交结算资料时还需提交经乙方与供货单位确认的“A”类材料设备结算资料;另外,甲方在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时,甲方还须从该款项中全额扣减“A”类材料设备的全部款项(包括“A”类材料设备合同中所约的材料设备质量保证金)];余款按合同文件《合同条款》付款I“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6、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向乙方各成员直接支付各自的工程款。7、如遇假期或乙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
2010年12月26日,由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台州**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就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中的土建及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分包承包范围:按甲方的施工图纸,包括:1、未完成的土建及粗装修工程;2、未完成的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3、未完成的室内给排水工程;4、未完成的电气工程;5、未完成的智能化工程;6、未完成的通风空调工程;7、未完成的室内采暖与热力工程;8、未完成的大型设备安装。二、本分包工程定于2010年9月1日开工,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6天。三、分包合同价款为中标价106373586.8元。三、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的调整方法: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本工程造价按“总包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工程量以承包人(并经发包人最终审定)审定的结算数为准。分包人上缴承包人以上述原则计算的总报价(含发包人、承包人甲供料)的4%作为承包人综合管理,上缴费用中不包含税金。发包人指定分包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配合及现场所有工程配合内容均由分包人完成。下述情况分包人不得收取施工配合费: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总包服务而分包人并未实际发生施工配合的专业工程;承包人自行发包的专业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工程价款的确定同“总包合同”的计价原则;变更、签证在发包人相应确认后,分包人上缴承包人变更、签证造价部分造价(含承包人甲供料)的3%作为管理费用,上缴费用中不包含税金。工程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如承包人代为缴纳,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它分包商所用的水电费用另外装表计算,不好区分的,由承包人协商。四、工程量确认。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二十日。工程量计量方式按总承包合同规定执行。五、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按照总包合同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中期付款验收表》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后,承包人在扣除承包人的管理费、工程税费及违约金等应扣除的费用外,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当期工程款余额。2、工程竣工,分包人向承包人、发包人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承包人与发包人办妥结算手续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并扣除承包人的管理费、工程税费及违约金等应扣除的费用后的30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余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总包合同的约定执行。3、乙方收到工程款时,应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4、以上付款如遇假期或乙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六、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1月8日,由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与台州**公司作为分包人就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本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即为工程质量保修内容。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年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按国家相应规定执行。三、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四、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42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分包人。
涉案工程中的凯豪庭A幢于2007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凯豪庭B幢、凯盛庭A、B、C、D、E、F幢于2009年8月30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凯盛庭地下室于2009年8月30日开工,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
中建一局向**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35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3300000元、2011年2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3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5月13日支付1480000元、2011年6月10日支付26200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1870000元、2011年7月7日支付3490000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3350000元、2011年9月6日支付15000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141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331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22800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14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19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支付1680000元、2011年12月2日支付13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1775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1660000元、2012年1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9日支付1684452.34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29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3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2800000元、2012年3月1日支付5471362.18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2076361.86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7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4410000元、2012年5月16日支付4775000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5754650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7810200元、2012年7月6日支付475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3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3935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2565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110750.26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927198.36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690382.68元。上述款项合共105495357.68元,而中建一局在本案中对2011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3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支付4775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2565000元没有确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该些款项合计为11340000元,即中建一局确认其中的94155357.68元为涉案工程款项。
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7日,中建一局先后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仓后街道办事处转账支付合共2000000元,其转账凭证“信息及用途”处标注为“保证金”。
此外,2012年3月16日,台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一局第三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广东新合铝业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共支付相关费用2300000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6日向广东新合铝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30日向江门市江海区永耀明玻璃经营部转账支付20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广生五金商行转账支付15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30日向恩平市粤海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8日向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转账支付17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9日向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109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4月12日向佛山市山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27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7日向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9日向深圳市华辉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8日向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66210元。2013年1月20日,台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一局第三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友泰杂货店支付相关费用830000元,后中建一局于2013年2月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友泰杂货店转账支付830000元。2013年5月20日,台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向上海戴科电缆厂支付相关费用150000元,后中建一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上海戴科电缆厂转账支付150000元。以上,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代台州**公司合共支付款项3280000元。
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27日,中建一局合共支付涉案工程的税费452050元。
2017年3月,涉案工程经中建一局与珠江投资公司、珠江总承包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7199457.60元。
2018年10月22日,台州**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接收电白公司退场后遗留的物资450万元,视为中建一局履行完成对台州**公司450万元的付款义务。
另,台州**公司对中建一局提交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分包报送)》上列明的涉案工程的罚款为124178.79元予以确认、扣减工程款,并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07199457.60元。
又,2011年7月5日,中建一局第三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GJ-7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一局第三公司将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GJ-7栋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台州**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签订《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GJ-7栋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合同文件补充协议(2)》,由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珠江国际新城剩余4栋别墅及GJ-6电房所涉及的建筑、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等发包给中建一局(联合体主办人)、珠江总承包公司(联合体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就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中的土建及室内装饰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于中建一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台州**公司事宜,珠江投资公司称不知情,而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未能就上述合同的签订征得珠江投资公司同意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未经珠江投资公司同意。另,从珠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作为承包人所签订的《联合体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中“除现场已完成的部分分项工程外,其余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机构工程、屋面工程、所有防水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及室内初装修工程等均由乙方继续完成”的内容看,涉案工程涉及主体结构的建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上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并确认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07199457.6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台州**公司可就涉案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建一局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中建一局所支付的款项及应抵扣工程款款项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代台州**公司合共支付的3280000元、支付税费452050元、台州**公司接收电白公司退场后遗留的物资450万元的事实,台州**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些款项应当作为台州**公司的已收工程款或应当扣减的工程款,合计为8232050元。其次,对于中建一局向**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05495357.68元的认定问题。台州**公司对其中的31432800元主张是支付另一项目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款,但中建一局予以否认,而中建一局对其中的11340000元又不予确认为涉案工程款,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对于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项目,是由中建一局第三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合同,中建一局第三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其自行向台州**公司承担因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中建一局没有向台州**公司作出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中建一局没有合同的义务向台州**公司支付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即使中建一局存在为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支付珠江国际新城工程项目款项(中建一局在本案答辩、举证中没有确认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11340000元有可能为支付该项目的款项,以及依照台州**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友泰杂货店支付相关费用830000元)的情况,在中建一局提交转账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支付有关款项的行为是为支付本案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台州**公司应就其主张的31432800元是为支付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台州**公司其所提交的发票(合计为7400000元)所记载的金额、时间并不能与中建一局所提供的转账凭证相对应,台州**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一局确认该些款项是支付珠江国际新城项目的工程款,又或是经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三公司就该些款项进行对账确认为珠江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款的情况,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中建一局所支付、确认的相关款项94155357.68元(105495357.68元-11340000元)的时间大致与本案的工程建设、验收、结算的时间相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中建一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94155357.68元为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最后,对于中建一局所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问题。由于中建一局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该款项,该保证金的用途如何、是否发还、应发还给中建一局还是台州**公司均没有明确,且台州**公司否认该保证金用于本案工程,故本院对中建一局所抗辩的该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确认。由此,中建一局实际已支付(含应当抵扣工程款的款项)的工程款应为102387407.68元(94155357.68元+8232050元)。
对于中建一局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07199457.60元,扣除按照《协议书》中所约定的4%的管理费后,台州**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02911479.30元(107199457.60元×96%)。另,台州**公司确认应扣除罚款124178.79元,故台州**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02787300.51元(102911479.30元-124178.79元)。由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现已过五年的保修期限,中建一局应当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给台州**公司。中建一局虽以珠江投资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从而对台州**公司的付款请求提出抗辩,但中建一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五年的保修期限已过,中建一局怠于向珠江投资公司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不应作为对抗台州**公司付款请求权的合法依据。综上,中建一局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为102387407.68元,尚余399892.83元未予支付,中建一局至今未付该些款项已对台州**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影响,由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结合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在《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42天内付清保修金),中建一局从应付清工程款(竣工验收满5年又42天)的次日即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实际欠付的4899892.83元(台州**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接收电白公司的物资作价4500000元,即中建一局此前未付工程价款为4899892.8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99892.83元为本金,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台州**公司。
又,对于台州**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该两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处理与两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台州**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9989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4899892.8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99892.83元为本金,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561元,由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245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理
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
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怡杏
书记员王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