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东鹏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东鹏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56P。
法定代表人:尤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万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才,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8Q。
法定代表人:黄治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菲,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0419T。
法定代表人:姚通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原审第三人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中建一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建一局所确认的94155357.68元并非全是涉案帝景湾工程款,一审法院单方采信中建一局确认款项错误,有失偏颇。
2010年12月13日,中建一局与珠江投资公司、珠江总承包公司共同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作为组成承包人联合体承包珠江投资公司关于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中建一局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2011年1月8日,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帝景湾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其从珠江投资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台州**公司。2011年7月5日,中建一局以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的名义与台州**公司签订《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物、GJ-7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国际新城施工合同”)。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江门珠江*****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签订了《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物、GJ-7栋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保合同文件补充协议(2)》。
一审法院将中建一局举证的银行转账94155357.68元全部认定为帝景湾工程款,而实际上前述款项包含部分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款,法院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
1.根据2013年1月7日中建一局盖章确认的《结算证明》显示:“双方同意江门珠江国际新城项目最终决算数……至此以后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均与乙方无关……”中建一局财务彭某和台州**公司财务签字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2012.9.20**对账说明》显示:“经过双方核对数据,确定截至12年9月20日,帝景湾与国际新城一共收工程款……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帝景湾与国际新城两项目一共支付台州**……”2012年11月26日《江门国际新城劳务工程结算洽谈会议》参会人员有中建一局的区域总经理廖某、项目经理彭峰、财务于忠凯和商务赵春明;台州**公司按照中建一局的指示开具的抬头中建一局**公司,项目为帝景湾的发票、台州**公司按照中建一局指示开具的抬头为中建一局,项目为国际新城工程的发票等材料可知,两项工程的财务等事项对接对象都是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理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自行承担付款义务,但实际上国际新城工程的对账都是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进行的,且经核实反映,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从未向中建一局划付过任何款项。故中建一局才是实际承包人及付款主体,其仅仅是以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台州**公司签订《国际新城施工合同》。
2.在一审核对中建一局举证的向台州**公司的转账情况时,对2011年10月26日支付的1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的3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支付的4775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的2565000元合计11340000元的四笔转账款项,中建一局并没有确认为本案帝景湾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可知,中建一局向台州**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只是涉案工程,还包括国际新城工程。如若上述款项不属于涉案工程,中建一局为何要向台州**公司支付这四笔款项?正因台州**公司是珠江国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责任主体,无论是涉案帝景湾工程还是珠江国际工程,财务对接都是中建一局在负责。上述四笔款项是属于台州**公司所接的国际新城工程款。中建一局向台州**公司转账的涉案工程款包含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款。在明知中建一局举证的转账凭证存在混杂其他工程的情况下,法院理应查清、区分哪些属于本案工程。一审法院在中建一局提供的没有备注、无法区分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形下,仅是依据中建一局的单方确认,排除中建一局认定的不属于本案工程的款项,作出了剩余款项94155357.68元为涉案工程款项的认定,明显错误。
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了中建一局确认的涉案工程款94155357.68元,但根据台州**公司提供的台州**公司按照中建一局指示开具的抬头为中建一局、项目为珠江国际工程的发票可知,中建一局至少已经向台州**公司支付了7400000元国际新城款项。则对于已经明确的中建一局支付的7400000元国际新城工程款,法院也应当在认定中建一局的涉案工程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法院单方采信中建一局单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款,而对台州**公司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发票证明不予采纳,有失公允。
3.中建一局确认的94155357.68元涉案工程款中,属于帝景湾的工程款为70845707.68元。中建一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有10笔属于另一工程,即国际新城工程: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33000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的141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的22800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的14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的1910000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的168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的1775000元;2012年1月6日支付的1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的2800000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5754650元。上述10笔银行转账凭证合计23309650元。台州**公司提供的《帝景湾凭证》及收款明细所记载的每笔数额和日期都能与中建一局的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一对应,证明台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有效,并不存在乱账的情形。因中建一局的每笔银行转账都没有备注,具体款项的区分责任并不在台州**公司。一审法院的职责在于查明事实,维护公平正义,在明知银行转账凭证存在争议、混杂工程的情况下,要求台州**公司再提供证据区分两工程明显不合理,法院应该尽力去查清,而非单方采信中建一局主张。
二、中建一局**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江门珠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有助于查明本案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错误。
台州**公司是《国际新城施工合同》的分包人,名义上的承包人是中建一局**公司,涉案工程及国际新城工程的财务对接都是由中建一局负责,中建一局是实际的承包人。因中建一局拒不承认其承包江门珠江*****有限公司发包的珠江国际新城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台州**公司的事实,因此申请江门珠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有助于查清国际新城项目实际承包主体是谁,有利于本案款项的查清及认定。因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成,此结算完成的基础是在台州**公司认定的全部属于国际新城的工程款,而此部分国际新城工程款包括中建一局认定的94155357.68元帝景湾工程款中的23309650元。即,国际新城项目已结算完成的金额与中建一局确认的、一审法院认定为属于帝景湾工程款的94155357.68元出现部分重叠。所以,本案诉讼结果将会影响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就国际新城工程款的认定,就该认定有可能产生法律纠纷,中建一局**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
另,中建一局已付帝景湾工程款的认定会影响珠江国际新城款项的支付认定。因在确认中建一局转账帝景湾工程款94155357.68元中存在争议,该款项实际包含了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款,在银行转账无法区分哪些款项具体属于哪个工程的情形下,申请国际新城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有助于查明本案重要事实,对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一审法院在本可以进一步查清本案转账工程款区分、认定的情形,却采取了采信中建一局单方确认工程款转账金额,不予准许追加第三人去推进转账工程款的区分、认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有失偏颇和有违公平正义。
台州**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台州**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总额是102911479.30元,不应当在此基数上扣减罚款124178.79元。台州**公司确认中建一局提交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及《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明细中列有罚款124178.79元),是确认《结算书》中列明的应当由中建一局支付给台州**公司的总结算款是102911479.30元,以及《结算明细表》中罗列的具体构成102911479.30元的各项目金额情况。一审法院片面截取了上述《结算明细表》中的罚款金额,在总造价107199457.6元中扣除,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主要体现在:《结算明细表》已清楚反映,案涉帝景湾工程项目在扣除了罚款124178.79元后,台州**公司应当收取的结算款才是102911479.30元。而所谓的工程总造价实质就是在双方已经核对好的应收结算款102911479.30元的基础上,按照造价扣除4%后即为应收结算款的原则倒推出总造价,即工程总造价=102911479.30元/(1-4%)=107199457.6元。由此可见,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107199457.6元的构成中已经是扣除了124178.79元罚款的,若再次扣除,则明显重复计算。二、一审判决第14页第二段陈述的税费452050元,由两笔款项构成,一笔是汇到**地税的349800元,一笔是汇到蓬江区**地税分局的102250元。鉴于帝景湾项目工程是向**地税申报纳税的,而珠江新城项目则是向**地税分局申报纳税的,从两笔款项的收款人名称可以区分:汇给**地税的349800元属于案涉的帝景湾工程,汇给**地税分局的102250元则属于珠江新城工程的税费,因此102250元税款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付款是中建一局的义务,而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及款项性质(对应的工程项目)均属于付款义务范畴内,显然是中建一局的举证责任范围内,一审法院将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台州**公司,是错误的。四、本案中,中建一局虽然举证了付款凭证,但台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充分反映除了帝景湾工程外,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还存在珠江国际新城项目工程(该总造价超过7921.4万元),且中建一局有就国际新城项目向台州**公司支付过大量工程款,因此台州**公司提出的案涉款项有部分对应的是国际新城工程款的主张已有证据证明。此种情况下,法院更应当将已付款项性质(究竟归属哪个工程)的举证责任回归到作为付款义务方的中建一局身上,若中建一局不能厘清已付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则应当由中建一局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外,由于中建一局拒不承认廖某、彭某的真实存在的人员身份,以及对台州**公司提交的多份关键的原件及复印件也不承认,在法庭上严重歪曲事实,恶意混淆两个工程的款项,台州**公司已经委托律师办理控告中建一局相关人员关于虚假诉讼的行为。
中建一局辩称,一、关于台州**公司上诉理由一:中建一局转账的94155357.68元工程款中,属于帝景湾工程的工程款为70845707.68元,有10笔银行转账共计23309650元属于国际新城工程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台州**公司在一审中诉请的主要事实理由为: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07199457.60元,台州**公司和中建一局的结算价(扣除4%管理费后)为102911479.30元,中建一局仅支付了89332784.32元,因此尚欠13578694.98元。台州**公司认为中建一局只支付了89332784.32元,仅仅是凭自行制作的两张EXCEL表格:一份是第一次开庭时出示的《帝景湾工程款收支情况表》,一份是第二次开庭时作为证据11提交的《收款明细》。该两份EXCEL表格无法证明台州**公司的主张。1.两份EXCEL表格是台州**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本无从核实。2.虽然第2份EXCEL表格中最后备注了“因录入数据时,有两项数据的尾数录入错误,故原来计算已收取金额时漏算0.42元”,除了总付款金额不一致之外,台州**公司单方制作的该两份EXCEL表格本身就存在多项矛盾之处:(1)关于付款时间,共计31笔付款中,有21笔的付款时间前后记录就不一致,其出现不一致的原因是:台州**公司在收到中建一局的证据之后,根据中建一局提交银行转账中的转账时间在第2张EXCEL表格中进行了调整,这充分说明了其账目非常混乱;(2)关于代付款项,第l张EXCEL表格中的总代付金额为225万元,第2张EXCEL表格中却变为533万元;(3)关于第1笔款项中,第1份EXCEL表格中的代付款项为120万元,第2份EXCEL表格中的代付款项则变为100万元;等等。(二)台州**公司在庭审以及民事上诉状中认可了中建一局银行转账中的26笔,但台州**公司单方制作的两份EXCEL表格与上述陈述却存在多处不一致,譬如:1.中建一局银行转账第1笔款项350万元,台州**公司认可,但是却认为其中存在代付款100万元、直接支付款项250万元两笔,而实际上第1笔银行转账350万元是作为一笔350万元一次性全部转至台州**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分成两笔转账的问题[见中建一局提交证据第11页];2.中建一局银行转账第9笔款项335万元,台州**公司认可,但是却认为其中49万元为“赶工措施费(业主给台州**公司的奖金)视为一局已付工程款扣除”,而实际上第9笔款项是作为一笔款项335万元一次性全部转至台州**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抵扣49万元的问题[见中建一局提交证据第19页];3.台州**公司第1份EXCEL表格第24笔款项(即第2份EXCEL表格中第23笔款项),其认为中建一局支付的税费10.225万元为2012年5月16日支付,实际上,中建一局支付10.225万元税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台州**公司在收到中建一局的证据后,才在第2份EXCEL表格中未填写付款时间[见中建一局提交证据第3页);等等。综上,台州**公司自身账务非常混乱,其自行制作的收款EXCEL表格及主张根本不可信。(三)台州**公司不认可中建一局银行转账中的10笔款项2330.965万元,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台州**公司一方面在EXCEL表格中称未找到凭证、另一方面又确认收到相关款项,说法自相矛盾,台州**公司自身的账务混乱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对原告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定。台州**公司诉求的事实理由来源于其单方制作的两份EXCEL表格,如前所述,该两份EXCEL表格所载的数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存在多处矛盾。台州**公司一方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方面也不能提供证据驳斥中建一局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因此,台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台州**公司上诉理由二:认为应当追加中建一局**公司、江门珠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台州**公司诉状中称:其于2011年1月8日与中建一局签订《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也是基于该合同认为未足额收到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中建一局**公司并非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法院追加为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身就没有任何依据。(二)涉案帝景湾工程的发包人是珠江投资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是珠江总承包公司,台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以珠江投资公司、珠江总承包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工程的施工、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案件的基本事实而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另外,关于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的造价为107199457.60元,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非常明确,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等基本事实,诉讼参与方并无争议。江门珠江*****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台州**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身就没有任何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台州**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02787300.51元(尚未扣除工程税费)、中建一局实际已支付款项为102387407.68元符合客观事实。(一)台州**公司、中建一局以及本案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7199457.6元,依据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2.1、21.2.2条“工程款的支付应先扣除承包人的管理费、工程税费及违约金等应扣除的费用”的约定,中建一局应支付给台州**公司的工程款为102335250.5元(已扣减税费452050元)。(二)中建一局至少已经向台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387407.68元(加上垫付的税费452050元)以及代付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
中建一局针对台州**公司的补充意见答辩称,一、关于工程罚款124178.79元,中建一局在一审提交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明确记载了台州**公司应当承担的罚款为124178.79元,该明细表由台州**公司签字确认。此外,《施工合同》第26.2条也明确约定了延误工期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的其应当罚款,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明细表》加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扣减该笔罚款既有合同依据、也有双方确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款项中没有重复扣减。二、关于税费452050元,合同已经约定明确,双方也对此进行了结算,具体意见以中建一局上诉答辩状内容为准。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按照证据规则第2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台州**公司主张中建一局欠付其工程款,中建一局已经针对其诉求提供了逐一对应的付款凭证,该些银行付款凭证在台州**公司所列的收款明细中均得到确认,说明了中建一局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金额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在中建一局已经完成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金额的义务后,台州**公司如果认为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非本案的工程款,其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但是在一审期间台州**公司不仅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甚至连中建一局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台州**公司的财务账册也找不到记载或原件,可见台州**公司自身的财务账册十分混乱。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之前,台州**公司开出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的发票,而发票上都明确注明了相应款项所对应的工程名称,该些发票上的金额和时间也与中建一局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形成一一对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付款的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有充分证据的支持,而台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而是纠缠一些与本案无关的人员等身份问题,应当视为台州**公司举证不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本案是民事纠纷,双方在法庭上的主张限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用各自的证据来支持,但是台州**公司当庭威胁对中建一局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举报,属于妨害民事诉讼,应当予以训诫。
珠江投资公司述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珠江总承包公司述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部分的判决,判决中建一局无需向台州**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台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2.2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办妥结算手续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之后。而事实上,中建一局迄今为止尚未收到珠江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依照合同的约定,中建一局无需向台州**公司支付利息。二、依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2.3条的约定,台州**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向中建一局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中建一局可顺延付款。事实上,台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的等额发票,即使中建一局存在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也属于有权顺延付款、无需承担逾期责任的情形。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需向台州**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4899892.83元为本金计息无事实依据。1.台州**公司虽然是在2018年10月22日出具书面《付款确认函》,确认其接收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物资后,作为中建一局已经履行45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是台州**公司实际接收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场遗留物资(总价450万元)是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初即2011年年初台州**公司入场之时,该450万元的付款义务在2011年年初就已经履行。2.台州**公司2018年10月22日出具书面《付款确认函》是对此前事实的确认,而不能认定为中建一局是迟于2018年10月22日才支付该450万元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计息本金的认定存在错误。
台州**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珠江投资公司拖欠中建一局的工程款。二、在2018年10月22日签署的《付款确认函》时,双方才达成以电白公司退场后遗留物资450万元的抵扣工程款的合意,并不代表是对之前行为的确认。三、台州**公司开出发票后,中建一局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台州**公司无需再提前开具发票收款。
珠江投资公司述称,没有意见,珠江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
珠江总承包公司述称,珠江总承包公司与台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中建一局与台州**公司之间合同的结算情况。
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向台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8694.98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年利率10%的标准从中建一局实际收到珠江投资公司的工程款之日起计至其付清所有款项给台州**公司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建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资质。
台州**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
中建一局**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是中建一局。
2010年12月13日,由珠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本工程由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在本合同中统称为“乙方”),联合体各成员均对本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中建一局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珠江总承包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二、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如涉及局部需要进行二次深化及细化设计(除地下室深基坑支护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幕墙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外)的施工图纸,乙方亦包括该二次深化及细化设计工作,但乙方所提供的二次深化及细化的设计图纸、相应的设计计算书均经甲方即相应部门审查、确认。三、工程承包范围。乙方的承包范围,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包括:1、土建工程及粗装修工程(除现场已完成的部分分项工程外,其余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机构工程、屋面工程、所有防水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及室内初装修工程等均由乙方继续完成);2、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3、室内给排水工程;4、电气工程;5、智能化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7、室内采暖与热力工程;8、大型设备安装。四、合同工期。工程的总工期分别如下:1、二期(凯豪庭A)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2、三期(凯豪庭B豪庭B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3、三期(凯盛庭A、B)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4、三期(凯盛庭C、D)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5、三期(凯盛庭E、F)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四、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110805819.60元,不包括如下费用:1、协议书第八条款约定的调差费用;2、指定分包工程、独立发包工程的所有暂估价的暂定金额;3、合同文件第52条约定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用;4、合同文件第28条约定的工程暂停补偿费用;5、合同文件第45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变更的计价及变更影响所涉及的费用。五、工程款支付。1、每月20日。乙方根据本《合同条款》“附录L”,将自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止已完成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控制节点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申请资料(含相应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价差调整等)提交甲方审核。2、经审核、确认后,甲方结合《合同条款》“附录M”向乙方支付相应已完成的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应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及相应控制节点内所发生且已完全的、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施工期间价差调整等的85%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其中,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的调整款均于工程结算完成后予以支付。3、乙方未能如期完成《合同条款》“附录L”工程进度控制节点,甲方相应延期该节点进度款的审核及支付,直至乙方完成并符合该控制节点形象进度,并于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后,该工程进度款方予以审核及支付。4、甲方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均预留该期工程进度款的15%作为工人工资发放保证金,待乙方提供工人工资已发放证明文件后,甲方于下一期工程款支付时返还给乙方。5、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注:若本协议中的“第十条第1款”确定为按“(2)”方式办理时,乙方在提交结算资料时还需提交经乙方与供货单位确认的“A”类材料设备结算资料;另外,甲方在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时,甲方还须从该款项中全额扣减“A”类材料设备的全部款项(包括“A”类材料设备合同中所约的材料设备质量保证金)];余款按合同文件《合同条款》付款I“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6、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向乙方各成员直接支付各自的工程款。7、如遇假期或乙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
2010年12月26日,由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台州**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就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中的土建及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分包承包范围:按甲方的施工图纸,包括:1、未完成的土建及粗装修工程;2、未完成的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3、未完成的室内给排水工程;4、未完成的电气工程;5、未完成的智能化工程;6、未完成的通风空调工程;7、未完成的室内采暖与热力工程;8、未完成的大型设备安装。二、本分包工程定于2010年9月1日开工,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6天。三、分包合同价款为中标价106373586.8元。三、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的调整方法: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本工程造价按“总包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工程量以承包人(并经发包人最终审定)审定的结算数为准。分包人上缴承包人以上述原则计算的总报价(含发包人、承包人甲供料)的4%作为承包人综合管理,上缴费用中不包含税金。发包人指定分包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配合及现场所有工程配合内容均由分包人完成。下述情况分包人不得收取施工配合费: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总包服务而分包人并未实际发生施工配合的专业工程;承包人自行发包的专业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工程价款的确定同“总包合同”的计价原则;变更、签证在发包人相应确认后,分包人上缴承包人变更、签证造价部分造价(含承包人甲供料)的3%作为管理费用,上缴费用中不包含税金。工程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如承包人代为缴纳,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它分包商所用的水电费用另外装表计算,不好区分的,由承包人协商。四、工程量确认。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二十日。工程量计量方式按总承包合同规定执行。五、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按照总包合同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中期付款验收表》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后,承包人在扣除承包人的管理费、工程税费及违约金等应扣除的费用外,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当期工程款余额。2、工程竣工,分包人向承包人、发包人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承包人与发包人办妥结算手续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并扣除承包人的管理费、工程税费及违约金等应扣除的费用后的30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余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总包合同的约定执行。3、乙方收到工程款时,应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4、以上付款如遇假期或乙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六、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1月8日,由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与台州**公司作为分包人就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本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即为工程质量保修内容。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年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按国家相应规定执行。三、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四、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42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分包人。
涉案工程中的凯豪庭A幢于2007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凯豪庭B幢、凯盛庭A、B、C、D、E、F幢于2009年8月30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凯盛庭地下室于2009年8月30日开工,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
中建一局向**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35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3300000元、2011年2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3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5月13日支付1480000元、2011年6月10日支付26200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1870000元、2011年7月7日支付3490000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3350000元、2011年9月6日支付15000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141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331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22800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14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19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支付1680000元、2011年12月2日支付13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1775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1660000元、2012年1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9日支付1684452.34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29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3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2800000元、2012年3月1日支付5471362.18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2076361.86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7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4410000元、2012年5月16日支付4775000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5754650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7810200元、2012年7月6日支付475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3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3935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2565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110750.26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927198.36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690382.68元。上述款项合共105495357.68元,而中建一局在本案中对2011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3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支付4775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2565000元没有确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该些款项合计为11340000元,即中建一局确认其中的94155357.68元为涉案工程款项。
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7日,中建一局先后向江门市蓬江区********办事处转账支付合共2000000元,其转账凭证“信息及用途”处标注为“保证金”。
此外,2012年3月16日,台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一局**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广东新合铝业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共支付相关费用2300000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6日向广东新合铝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30日向江门市江海区永耀明玻璃经营部转账支付20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广生五金商行转账支付15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30日向恩平市粤海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8日向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转账支付17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9日向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109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4月12日向佛山市山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27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7日向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9日向深圳市华辉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中建一局于2012年3月28日向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66210元。2013年1月20日,台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一局**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友泰杂货店支付相关费用830000元,后中建一局于2013年2月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友泰杂货店转账支付830000元。2013年5月20日,台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向上海戴科电缆厂支付相关费用150000元,后中建一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上海戴科电缆厂转账支付150000元。以上,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代台州**公司合共支付款项3280000元。
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27日,中建一局合共支付涉案工程的税费452050元。
2017年3月,涉案工程经中建一局与珠江投资公司、珠江总承包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7199457.60元。
2018年10月22日,台州**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接收电白公司退场后遗留的物资450万元,视为中建一局履行完成对台州**公司450万元的付款义务。
另,台州**公司对中建一局提交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分包报送)》上列明的涉案工程的罚款为124178.79元予以确认、扣减工程款,并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07199457.60元。
又,2011年7月5日,中建一局**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GJ-7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一局**公司将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GJ-7栋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台州**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江门珠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签订《江门珠江国际新城TDX-4及上部建筑、GJ-7栋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合同文件补充协议(2)》,由江门珠江*****有限公司将珠江国际新城剩余4栋别墅及GJ-6电房所涉及的建筑、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等发包给中建一局(联合体主办人)、珠江总承包公司(联合体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就江门帝景湾二期(凯豪庭A)、三期(凯盛庭A-F、凯豪庭B及地下室)建筑安装(续建)工程中的土建及室内装饰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于中建一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台州**公司事宜,珠江投资公司称不知情,而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未能就上述合同的签订征得珠江投资公司同意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未经珠江投资公司同意。另,从珠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建一局、珠江总承包公司作为承包人所签订的《联合体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中“除现场已完成的部分分项工程外,其余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机构工程、屋面工程、所有防水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及室内初装修工程等均由乙方继续完成”的内容看,涉案工程涉及主体结构的建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上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并确认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07199457.6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台州**公司可就涉案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建一局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中建一局所支付的款项及应抵扣工程款款项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代台州**公司合共支付的3280000元、支付税费452050元、台州**公司接收电白公司退场后遗留的物资450万元的事实,台州**公司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些款项应当作为台州**公司的已收工程款或应当扣减的工程款,合计为8232050元。其次,对于中建一局向**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05495357.68元的认定问题。台州**公司对其中的31432800元主张是支付另一项目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款,但中建一局予以否认,而中建一局对其中的11340000元又不予确认为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对于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项目,是由中建一局**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合同,中建一局**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其自行向台州**公司承担因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中建一局没有向台州**公司作出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中建一局没有合同的义务向台州**公司支付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即使中建一局存在为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珠江国际新城工程项目款项(中建一局在本案答辩、举证中没有确认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11340000元有可能为支付该项目的款项,以及依照台州**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友泰杂货店支付相关费用830000元)的情况,在中建一局提交转账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支付有关款项的行为是为支付本案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台州**公司应就其主张的31432800元是为支付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台州**公司其所提交的发票(合计为7400000元)所记载的金额、时间并不能与中建一局所提供的转账凭证相对应,台州**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一局确认该些款项是支付珠江国际新城项目的工程款,又或是经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就该些款项进行对账确认为珠江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款的情况,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中建一局所支付、确认的相关款项94155357.68元(105495357.68元-11340000元)的时间大致与本案的工程建设、验收、结算的时间相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中建一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94155357.68元为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最后,对于中建一局所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问题。由于中建一局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该款项,该保证金的用途如何、是否发还、应发还给中建一局还是台州**公司均没有明确,且台州**公司否认该保证金用于本案工程,故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所抗辩的该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确认。由此,中建一局实际已支付(含应当抵扣工程款的款项)的工程款应为102387407.68元(94155357.68元+8232050元)。
对于中建一局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07199457.60元,扣除按照《协议书》中所约定的4%的管理费后,台州**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02911479.30元(107199457.60元×96%)。另,台州**公司确认应扣除罚款124178.79元,故台州**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02787300.51元(102911479.30元-124178.79元)。由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现已过五年的保修期限,中建一局应当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给台州**公司。中建一局虽以珠江投资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从而对台州**公司的付款请求提出抗辩,但中建一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五年的保修期限已过,中建一局怠于向珠江投资公司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不应作为对抗台州**公司付款请求权的合法依据。综上,中建一局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为102387407.68元,尚余399892.83元未予支付,中建一局至今未付该些款项已对台州**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影响,由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结合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在《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42天内付清保修金),中建一局从应付清工程款(竣工验收满5年又42天)的次日即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实际欠付的4899892.83元(台州**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接收电白公司的物资作价4500000元,即中建一局此前未付工程价款为4899892.8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99892.83元为本金,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台州**公司。
又,对于台州**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中建一局**公司、江门珠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该两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处理与两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台州**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建一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9989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4899892.8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99892.83元为本金,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台州**公司。如果中建一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561元,由台州**公司负担142245元,由中建一局负担4316元。
二审期间,中建一局、珠江投资公司、珠江总承包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台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廖某和台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付款有多处讨论,也证明了中建一局没有付清帝景湾工程款项。另外还证明了廖某同时作为两处工程的负责人,其所管理的江门项目部以及支付工程款项之事宜;证据2、《工作联系函》,证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B02C07/0750/10广东珠江项目部”项目部章有权代中建一局处理经济纠纷;证据3、《交接证明》,证明中建一局承包国际新城别墅项目,并分包给台州**公司施工。另外补充提交廖某和严万启的手机号码截图;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组证据来源于台州**公司向江门市*******局申请调查的材料,是珠江国际新城工程项目备案的所有施工许可证,可以清晰反映珠江国际新城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建一局。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2015年期间;无法判断相关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身份;而且廖某在微信中从未对是否欠本案的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作出任何回应,都是另外一方在自说自话,即便其自说自话,其内容也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及是否真实;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售后维修的义务,因此该证据涉及的是关于售后维修的问题;证据3,形成于2012年12月2日,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关于电话号码截图,无法判断该两个电话号码的来源是否合法,也无法确认电话与主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统一,而且该两个号码没有载明两主人的身份,与台州**公司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证据4,形成于2014年,也不属于新证据,其记载的工程名称也与本案无关。珠江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法确认。珠江总承包公司质证认为,与珠江投资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对前述证据的采纳和证明力在下述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二审期间,台州**公司向本院提交5份《调查取证申请书》:1、向国家税务总局********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分局调查,查明案涉帝景湾工程及珠江国际新城项目的纳税地点及税收直接管理的分局,以证明台州**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分别对应帝景湾工程和珠江国际新城项目;2、向北京市丰台区*********局、北京市东城区*********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局调查,查明彭某、廖某的劳动关系。以证明彭某、廖某是否在中建一局或其下属公司任职(包括但不限于中建一局**公司);3、调取台州**公司向中建一局申请支付工程款对应的请款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请款书以及对应发票附件)4、向江门市*******局调查,查明案涉帝景湾工程及珠江国际新城项目的施工备案资料,以证明上述两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一建中局;5、向江门市*******局调取江门珠江国际新城项目工程中加盖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B02C07/0750/10广东珠江项目部”印章的工程备案资料。证明台州**公司与中建一局在同一期间,除案涉帝景湾工程外,还有珠江国际新城项目工程。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台州**公司、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与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2017年3月,中建一局与珠江投资公司、珠江总承包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7199457.60元。根据中建一局与台州**公司的约定,上述总价扣除4%的管理费后,应是中建一局支付给台州**公司的工程款,即是102911479.30元(107199457.60元×96%)。根据中建一局提交《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分包报送)第9页的记载,是记载有罚款金额124178.79元,再在后面记载总计102911479.30元。因而台州**公司认为102911479.30元已减除了罚款金额124178.79元,但结合上述102911479.30元是在107199457.60元扣除4%的管理费计算所得,与《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记载的102911479.30元数额完全一致,无法计算出102911479.30元已减除了罚款金额124178.79元。因此,台州**公司认为在102911479.30元基础上不应扣减124178.79元理据不足。
本案中,中建一局分多次共支付了105495357.68元给台州**公司,并确认2011年10月26日的1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的3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的4775000元、2012年7月26日的2565000元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即是认为支付94155357.68元是涉案工程款。台州**公司抗辩认为94155357.68元中的23309650元是中建一局支付江门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台州**公司主张中建一局支付涉案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中建一局认为已履行了支付的责任,并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即使是存在中建一局承建江门珠江国际新城的事实,台州**公司如认为其中23309650元是中建一局支付江门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款,台州**公司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台州**公司是提交了自行记载的《帝景湾凭证》及收款明细以证明中建一局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但并不能因为中建一局支付其他的工程款因台州**公司没有记载就能推定中建一局支付的其他款项就不是涉案的工程款,因此,台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中23309650元是中建一局支付江门珠江国际新城的工程款。另外,对于台州**公司主张其已开具江门珠江国际新城7400000元发票,应在中建一局支付94155357.68元的工程款扣减的问题,即使台州**公司开具了江门珠江国际新城工程款7400000元的发票,只能证明相对人支付了7400000元的工程款,但无法与中建一局支付每一笔款项相吻合或相对称,无法认定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江门珠江国际新城工程款7400000元,因此,台州**公司主张扣减7400000元亦理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应继续支付399892.83元(102911479.30元-124178.79元-8232050元-94155357.68元=399892.83元)给台州**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建一局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
中建一局与台州**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四点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42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分包人。”前述分析,中建一局应支付台州**公司工程款是399892.83元,如果没有减除台州**公司确认接收电白公司退场后遗留的物资450万元,应为4899892.83元,该数额与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的数额大致相当,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超过五年的保修期限,中建一局应将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返还给台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2日办理竣工验收,中建一局应从工程验收之日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关利息给台州**公司。一审判决确认中建一局从2018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台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台州**公司确认接收电白公司退场后遗留的物资450万元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查,2018年10月22日,台州**公司才向中建一局出具《付款确认函》,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计算利息的本金从2018年10月23日起才扣减450万元本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台州**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
对于彭某、廖某的问题。台州**公司仅向本院提交彭某、廖某的电话号码,本院分别向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联通**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查询,均无法查到彭某、廖某的身份资料,进而无法向北京市丰台区*********局、北京市东城区*********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局等部门查询彭某、廖某的劳动关系情况,亦无法确认台州**公司主张的彭某、廖某在本案中签署的相关文书的证明力。另外,台州**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廖某出庭作证,但台州**公司仅提供二人的电话号码,本院根据该电话无法联系彭某、廖某出庭作证。
对于台州**公司是否向国家税务总局********局或国家税务总局*************分局交纳税费、如何交纳,台州**公司是当事人,其可向相关部门自行查询,不属于本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台州**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台州**公司是否向中建一局申请支付工程款对应的请款材料,是其举证的责任,并不属于本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查清珠江国际新城项目工程实际是中建一局承建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追加中建一局**公司、江门珠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中,审查的是中建一局与台州**公司因涉案工程的纠纷,对于中建一局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关系,其是否实际承建珠江国际新城项目工程的纠纷,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中建一局**公司、江门珠江*****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台州**公司因珠江国际新城工程的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台州**公司、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61元,由台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589.36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1.64元。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41561元,由本院退回2971.64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035.36元,由本院退回6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