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东鹏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3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西岸村5-217号三楼和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648105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故意断章取义,系认定事实倾向性错误。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2017年2月17日,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诉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要求支付货款1165840.62元及利息的诉讼在先,2017年8月12日的《***》在后。从《***》“今后发现……仍然全部由本人承担……”的时间上可以看出,本案纷争发现在前,***保证今后发现在后,因此本案纠纷不在《***》保证范围内,《***》没有溯及力。2.《***》载明“现贵司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2017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却转账给***荷康花园工程款1308390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事先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诉称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向***多次催讨,却未向上诉人催讨。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陈述未催讨过,两者自相矛盾,系虚假陈述,法院应给予司法惩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被上诉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26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33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认定案件的依据,法律是认定案件的准绳。原判因认定事实断章取义,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台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标的属于上诉人保证范围。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用于荷康花园B区7、8栋工程,属于上诉人在《***》第一段中明确的保证工程。虽然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向法院起诉时间系2017年2月17日,早于《***》的签订时间,但不属于《***》中所谓的“今后发现”之前。因在案件宣判之前,乃至于判决书生效之前,被上诉人是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都尚未确定,并未形成准确的债务,以《***》中“尚有其他欠款、债务(包括诉讼案件,以法院裁决的费用为准)等”之表述,2020年9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应承担债务,且明确债务金额后才确立该笔债务为《***》中***与上诉人应担责内容,属于《***》中“今后发现”的范畴。二、本案未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日交纳执行款,2021年1月29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2021)浙1082民初1056号】,系被上诉人正式要求***履行主债务及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间,根据《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未过保证期间。虽然该案被上诉人撤诉,但根据《民法典》第694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亦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2017年8月14日打款是签订***行为的履约,并非与***的串通行为。本案***实质系保证合同的性质,根据日常习惯,普通人都系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后再行打款,例如借条,是在债务人出具借条后债权人再行付款一样,因此双方就***明确保证责任后,原告再行向***结清***约定的工程款符合常理。另从打款时间仅系签订***之后两天内的时间间隔也可以看出打款行为是对***约定的履行。四、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作了特别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亦认可,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被告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当事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仅因被上诉人履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认定上诉人与***存在恶意串通,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比上诉人与***的父子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43927.91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案外人***与***向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从贵司内部承包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荷康花园B区7、8栋及单层地下室工程、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信山语湖花园C2区项目工程、星河盛世项目工程以及本人从贵司内部承包的其他所有工程项目都是由本人自负盈亏的。现贵司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为防止今后发生不必要的争执,本人自愿向贵公司作如下承诺:如今后发现本人承包施工的工程,***工工资款未付清或材料商材料款未支付,以及尚有其他欠款、债务(包括诉讼案件,以法院裁决的费用为准)等,仍然全部由本人承担,并自愿赔偿给贵公司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同时贵公司亦有权要求本人全额赔偿或追偿。本人儿子***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在上述荷康花园B区7、8栋项目中,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因欠货款未支付,其于2020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343927.91元。该院另查明,台州**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月29日以***、***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3月8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未自觉按***上约定向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台州**建设有限公司1343927.91元,并支付利息(以1343927.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从《***》所载内容来看,***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由其本人自负盈亏,“今后发现”与工程相关的债务由***本人承担,上诉人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为***垫付的款项用于荷康花园B区7、8栋工程,属于《***》中明确的保证工程。虽然被上诉人被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起诉早于《***》签订时间,但在案件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前,债务是否成立、债务的责任主体以及金额均未确定,尚未形成准确的债务,在2020年9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际才是债务明确之际,故本案诉讼标的构成“今后发现”的范畴,属于上诉人保证范围。其次,上诉人系为其父亲***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曾从事金融风险评估行业,应较普通人有着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识及风险认知,在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父亲***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担保受欺诈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并未就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因欠货款未支付而于2020年12月2日被法院强制执行1343927.91元,其于2021年1月29日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此次起诉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8日撤诉后又于2022年5月10日再次起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以保证期间超过为由主张担保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