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东鹏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3344号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西岸村5-217号三楼和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648105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22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43927.91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从原告处内部承包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荷康花园B区7、8栋及单层地下室工程由其本人自负盈亏,原告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签订后,***承包施工的工程,如有民工工资款未付清或材料商材料款未支付,以及尚有其他欠款、债务(包括诉讼案件,以法院裁决的费用为准)等,全部由***自行承担,并自愿赔偿给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因***承包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荷康花园B区7、8栋及单层地下室工程被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起诉。上述案件败诉后,原告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343927.91元。 ***答辩称:一、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与***事先恶意串通,骗取***提供保证;保证人***在被人采取欺诈手段而作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保证,***系被骗取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二、2017年8月12日,***出具给原告一份《***》,《***》载明:“现贵司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为防止今后发生不必要的争执,本人自愿向贵公司作如下承诺:如今后发现本人承包的工程,***工工资未付清或材料商材料款未支付以及尚有其他欠款、债务等,仍然全部由本人承担,并自愿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公司有权要求本人全额赔偿或追偿”。这份承诺是原告与***事先串通好,为***设的局。因为2017年2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诉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2017)粤0307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十一行,该案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在2017年8月12日前,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与***均已经知道尚有欠材料款没有付清,***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这是本案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与***事先串通设局欺诈***。***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将100多万的款项支付给***,***将其中的250000元支付给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2017)0307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十二、十三行,2017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2017)0307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十四至第十七行,***辩称:我对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涉案工程是挂靠台州**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所欠的货款我是要支付的,但是台州**建设有限公司收了挂靠费,也应该要承担一些风险。***的答辩认可欠货款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支付货款250000元。上述事实均可证实本案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与***事先串通,骗取***提供保证。三、2017年8月12日的《***》,被告***的保证范围是“如今后发现本人(***)承包的工程,尚有。.。.。.”本案中,不属于2017年8月12日以后发现的,本案是排除在《***》保证之外的,因此,本案不属于被告***的保证范围。2017年2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在前,2017年8月12日《***》,保证在后。四、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26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33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五、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第26条、第3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33条、第40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案外人***与***向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从贵司内部承包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荷康花园B区7、8栋及单层地下室工程、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信山语湖花园C2区项目工程、星河盛世项目工程以及本人从贵司内部承包的其他所有工程项目都是由本人自负盈亏的。现贵司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为防止今后发生不必要的争执,本人自愿向贵公司作如下承诺:如今后发现本人承包施工的工程,***工工资款未付清或材料商材料款未支付,以及尚有其他欠款、债务(包括诉讼案件,以法院裁决的费用为准)等,仍然全部由本人承担,并自愿赔偿给贵公司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同时贵公司亦有权要求本人全额赔偿或追偿。本人儿子***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在上述荷康花园B区7、8栋项目中,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因欠货款未支付,其于2020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343927.91元。本院另查明,台州**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月29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未自觉按***上约定向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台州**建设有限公司1343927.91元,并支付利息(以1343927.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