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审第三人: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施卉,经理。 上诉人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确认的基本事实是,系争空调设备的权利归属。现上诉人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此提起撤销权之诉,故该节事实尚不能确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予以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