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088号
原告:苏州崇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崇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11元,减半收取4,055.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825.50元,由原告苏州崇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沙黎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祁 程
书 记 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