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0863号
原告:海南中熙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环城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312521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17027027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中熙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人防公司)与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熙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铝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熙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294元及利息3097.89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26629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6日为3097.89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本息合计26939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294元及利息11540.1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266294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9日起计至2024年8月21日为11540.15元)。事实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位于海口桂林洋开发区内“开维生态城博悦1501地块三期A组团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该工程涉及的所有防护(化)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23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备料款;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完毕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门扇安装完毕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双方应本着合作互利原则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如违约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若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申请。201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开维生态城博悦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人防地下室三色灯、控制箱等。本协议合同造价58152.11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如付款条件、方式、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22年1月1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经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审批办公室审核同意备案。据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2022年1月13日前,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959336.9元,至今尚欠266294元,因此成诉。鉴于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铝长城公司辩称,一、2024年8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受理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铝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9月18日指定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担任中铝公司管理人。目前中铝长城公司为破产清算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依法代表中铝长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金,请求法院结合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对于诉请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24年8月21日。三、九民纪要110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时注意与破产法的规定相协调,同时应提醒原告应根据判决认定的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而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中熙人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2.开维生态城博悦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备案意见书;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铝长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4)豫010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4)豫0106破6号决定书;2.分包最终结算书、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和地址及支付方式:(一)工程名称:开维生态城博悦1501地块三期A组团;(二)工程地点:海口桂林洋开发区;(三)工程范围:包括工程涉及的所有防护(化)设备;(四)工程造价:工程总价款为3230000元……;(五)按照《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536号)的规定,产品价格参照《2013〈防护密闭工程定额〉(海南省基价本)》商定;(六)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备料款,计969000元;(七)门框及其它预埋件进场安装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计1292000元;(八)门扇及其它设备进入施工现场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计646000元;(九)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323000元,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交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四、工程验收:(一)防护设备竣工验收,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34-2004)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二)人防门框及设备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乙方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隐蔽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封模浇筑混凝土;(三)乙方认为防护设备安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竣工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准备好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并按约定时间组织竣工验收;(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本着合作互利原则,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如违约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17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就案涉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内容为增加人防地下室三色灯、控制箱等,并约定本协议合同造价为58152.1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69000元;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92000元;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98336.9元,上述款项共计2959336.9元。
2022年1月10日,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审批办公室就案涉项目出具了海桂审办竣工备案(2022)1号《人民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载明“……该建设项目已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修建的人民防空地下室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经我办审查,同意备案。”
被告提交的《分包最终结算书》载明,案涉开维生态城·博悦1501地块三期A组团人防工程的合同金额为3288152.11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225630.9元,该结算书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对于案涉项目总价款为3225630.9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59336.9元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66294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3年5月29日起开始起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了(2024)豫0106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还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豫0106破6号决定,指定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琼0108民初1086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9391.8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69391.89元的其他财产权益。原告为此预付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86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位于开维生态城·博悦1501地块三期A组团人防工程,并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审批办公室的验收备案,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3年5月29日完成了结算,并确定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225630.9元,而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仅支付2959336.9元,其对于尚欠原告266294元工程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62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应自双方最终结算之日即2023年5月29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中铝长城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4年8月21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的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尚欠的工程款26629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为11960.67元。原告主张11540.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熙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4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0.88元(原告已预缴)、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866.96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应缴纳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