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4355号 原告:***,男,汉族,193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67号1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1355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2602.9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7507.5元,以上费用共计19920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大客车,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因车顶空调固定不牢,掉落砸中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头颈部,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未确保车辆设施完全完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中原环保辩称,原告诉求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所诉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伤情加重,出现语言障碍、神智时好时坏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与2013年3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审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6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0元,故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驾驶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建设路百花路交叉口时,车顶空调罩因未固定牢固,被风刮掉,砸在人行道上的***头部,致使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时,豫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和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 ***系中原环保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中原环保承担赔偿责任。 2、***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26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0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4天+21天)、郑州陇海医院(住院65天)、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3天)治疗,***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32780.39元,扣除已赔付20000元,要求赔偿212780.39元。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2014年)中民一初字1065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适用完毕;伤残限额已适用16300元,未适用限额93700元(110000元-16300元);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已适用完毕;中原环保赔偿70000元。 3、本次诉讼,***病情治疗情况: ①***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主要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医疗费用3214.5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74.05元,个人账户支付1640.54元。××患者外伤住院调查表”载明“2015年3月23日晚10点30分,因行走不便在道路上摔倒,导致骨折”。 ②***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主要诊断右侧腹股沟斜疝,住院医疗费用10391.6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152.90元,个人账户支付4238.70元。 ③***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主要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医疗费用95848.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2227.61元,个人账户支付1488.18元,个人支付22132.30元。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载明“***,于2016年7月28日在家中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④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新蔡县瑞恒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六分店”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十八张,支出外购药物费用1800元。 ⑤在审理中,***提供郑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为脊髓损伤;现病史五六年前颈椎损伤后出现双手麻木,双下肢无力,近段时间逐渐出现双腿疼痛,手麻和下肢无力加重;体格检查双上肢及双手肌肉萎缩,肌力3级。于2019年4月13日个人支出门诊检查及医疗费用计837.8元(407.6元+79.20元+351元)。 ⑥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用1007.50元。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颈髓损伤后遗肢体活动障碍与2013年3月22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为主要作用;难以认定本次外伤与其语言障碍、神智时好时坏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2015年3月23日的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与2013年3月22日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颈髓损伤后肢体运动障碍有一定的影响因素,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为轻微作用。***支出司法鉴定费(因果关系)53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并根据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 因本次事故造成***颈髓损伤后四肢肌力IV级左右,其损伤病情处于持续状态,其治疗情况亦处于持续状态,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故中原环保以受害人重复诉讼、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2015年3月23日的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6年7月29日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不排除颈髓损伤后肢体运动障碍有一定的影响因素,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为轻微作用”,***因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可酌定赔偿20%的比例。 ***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可不予认定。 ***提供“新蔡县瑞恒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六分店”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十八张,并提供加盖“新蔡县瑞恒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八分店”印鉴的销货清单,本院无法确认***主张的1800元外购药费用与本次事故所致病情的关联性,可不予认定。 ***在郑州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检查医疗费用计1845.3元(837.8元+1007.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4、在审理中,根据***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颈部损伤后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用700元。 5、在审理中,***提供护理人员何卉护理费证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证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护理5天,扣发工资收入1483元;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7日,护理20天,扣发工资收入5133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护理60天,主张护理费12822元(78000元/年÷365天×60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中原环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承担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合理的医疗费计21657.84元[(3214.59元+95848.09元)×20%+1845.3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0元[(住院4天+19天)×50元/天×20%]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按92元[(住院4天+19天)×20元/天×20%]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79.84元(21657.84元+230元+92元)。 原告***的护理费计3776.95元[(1483元÷5天×4天+5133元÷20天×19天+12822元)×20%],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102602.91元(34200.97元/年×5年×60%),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因伤就医及司法鉴定时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按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0元(5300元+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3379.86元(3776.95元+102602.91元+30000元+1000元+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中原环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59.7元(21979.84元+143379.86元-93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 二、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59.7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原告***负担364元,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彩 附:请将上述赔偿款汇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中,并注明本案案号。 账户名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 账号: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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