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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公路管理局、某某运输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上蔡县东郊路**号。
负责人:李腾,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4月9月出生,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亮,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发亮,男,汉族,1940年9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卫明,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该县法制办主任。
原审被告:上蔡县水利局。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侯红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传江,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河南豫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上蔡县白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恒,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上蔡县蔡都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伟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上蔡县开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万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审被告:上蔡县交通运输执法所。住所地:上蔡县秦相路与腾飞路交叉口交通运输局*楼。
法定代表人:龚爱民,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马明亮、马发亮,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水利局、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上蔡县交通运输执法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马明亮、马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原审被告上蔡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川,原审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原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原审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原审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上蔡县交通运输执法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导致马国亮掉入坑槽的开挖、施工单位,不负有及时填平、设置警示警戒标识的义务,未实施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也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主体。
***、马明亮、马发亮辩称,一审已经查明,马国亮死亡地点系S331省道、现G345国道线上蔡县城区段改建拓宽工程,为上诉人招标项目。该路段至今未交给原审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管理权仍然属于上诉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公路的保护监督工作。”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毁损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修复措施。”在事发路段未交接前,上诉人对公路的维护和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对路障怠于管理,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蔡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
上蔡县水利局述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事故地点在S331省道路肩区域内一米左右,不在杜一沟,PPP招标治理区域范围内;2、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这几条规定是公路管理部门及交通安全部门进行管理,上蔡县水利局无此职权,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维持。
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出事坑槽非杜一沟项目施工范围,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
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坑槽不是我方管理范围正确。上诉人称因我方安装信号灯,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我方开挖坑槽说法错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事故发生地不在城市规划区域,管理权限不在我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述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移交我方管理。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
上蔡县交通运输执法所述称,我方对城市道路不具有执法权,道路竣工验收前也不行使执法权,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
***、马明亮、马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的丧葬费25014元、死亡赔偿金325136.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0150.46元中的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蔡县东环路与S331省道交叉口东南方向有一土坑,北侧是S331省道,东侧是杜一沟,南侧是空地,西侧是东环路。土坑长170cm,宽130cm,水深78cm。2018年8月24日,原告***、马明亮之兄,马发亮之弟马国亮死亡于该土坑内。2018年12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刑)鉴(尸检)字[2018]5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研究所(驻)公(物)鉴(理化)字[2018]697号:死者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3.10mg/100mL,属饮酒状态;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氰氯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分,据此可排除以上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2、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马国亮全身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未检见缢、扼、勒颈等机械性致伤征象及四肢、躯干等部位未检见骨折症状,结合现场情况,分析可排除受外界暴力致死可能。
同时查明,G345(原S331)线上蔡县城区段改建拓宽工程系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2017年6月份的招标项目,该项目包括G345线上蔡县城区蔡州大道段和东环城路段,由西平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路段至今未交给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管理。
另查明,马国亮生于1949年7月24日。系居民家庭户口。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致使马国亮死亡的土坑位于S331省道的南侧,上蔡县城东环路东侧,东环城路系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2017年6月份的招标项目,该路段至今未交给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管理,且对公路的管理又是公路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应为上蔡县城东环路的管理人。S331省道的南侧,上蔡县城东环路东侧被挖一土坑,上蔡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及时制止、整修填平的义务,对马国亮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导致马国亮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以上蔡县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55997元/年÷12月/年×6月=27998.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马国亮死亡时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1年。即:31874.19元/年×11年=350616.09元;上述2项合计378614.59元。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应赔偿378614.59元×30%=113584.38元。马国亮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上蔡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20000元为宜;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合计赔偿三原告133584.38元。三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水利局、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上蔡县交通运输执法所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致马国亮死亡的土坑系上述各被告挖掘或所有、使用、管理的证据。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明亮、马发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3584.38元。二、驳回原告***、马明亮、马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马明亮、马发亮负担666元,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负担5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上蔡县公路管理局提交三张照片,证明事发坑槽非自然形成,系人工开挖。开挖主体有可能是交警大队。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质证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坑槽系我方开挖,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蔡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致。其他出庭的原审被告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凭事发坑槽在信号灯附近,便认定坑槽有可能是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挖,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已经证明,事发坑槽所在路段系上诉人上蔡县公路管理局2017年6月份的招标项目,该路段至今未交给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的法定职责,对事发坑槽的危险性应有明确认识,应及时采取填平或设置安全防护设备等措施消除危险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现死者马国亮死亡于坑槽内,上蔡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管理人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导致马国亮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蔡县公路管理局诉称无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蔡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乐